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政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5
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
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對於酒醉後
行為造成父親心理上痛苦畏懼,後悔不已,因另案入監服刑
期間(公共危險罪),積極修復家人間之關係,已取得父親
之原諒,附上和解書一份為憑(本院卷第11頁),被告現在
有去找工作,尚有1名未成年女兒及生病年邁雙親要扶養,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積極修復家人間之關係,告訴人並出具和解書面書寫:「
…保護令罪項,可原諒你(按即被告,下同),給你回來好
好工作,看著女兒成長,爸爸媽媽都有癌症。…爸爸就原諒
你了」等語,有和解書一份為憑(本院卷第11頁),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稱已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8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
子,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A01曾犯9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
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
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
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
第79頁),科刑辯論時檢察官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
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80
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明知原審法院
已核發所載之保護令及裁定,命其不得對其父即告訴人及其
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猶未能謹慎自重,而為本件違反保
護令、恐嚇及損壞器物之犯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嗣已取得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面,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
圍亦表示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人力仲介之
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被告現在有去找工作,尚有1名未
成年女兒及生病年邁雙親要扶養(原審卷第228至229頁,本
院卷第10、7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