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58號
TCHM,114,上易,65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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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晉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晉辰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晉辰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晉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
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21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富昌(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源錦)、同案被告謝富昌騎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
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
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
鋼管架、U型管架、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
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所有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等不鏽
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㈡於112年10月2日上午6時49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
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
鏽鋼管架、U型管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
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富昌李隆華(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14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興旺)、同案被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
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
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
路、污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㈡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4時22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五路牛角坑跨谷
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
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苗
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
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
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㈢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32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
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
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
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
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
及U型管架得手。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富昌胡志煒(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49分許
,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
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胡志
源)、同案被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五路牛角坑跨谷橋下,以不詳
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
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
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
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
得手。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隆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41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五路牛角坑跨
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
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
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
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
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㈡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59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五路牛角坑跨
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
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
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
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
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㈢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3時35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五路牛角坑跨
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
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
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
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
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2時
29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
被告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
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
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
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
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
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志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1時11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
橋下,以不詳方式,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
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
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
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
U型管架得手。
 ㈡112年11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告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
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
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
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
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
及U型管架得手。
(七)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
日凌晨1時37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案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案被告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案被告謝富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
式,共同竊取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
型管架、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
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
水管路、污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
得手。
(八)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日凌晨4時5
9分許,由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
被告李隆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案被
胡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
苗栗縣銅鑼鄉銅科一路旱坑跨谷橋下,以不詳方式,共同竊
欣達環工所有之高導電鍍管路不鏽鋼管架、U型管架、裕
苗公司所有之天然氣管路不鏽鋼U型管夾、台電公司所有之1
6萬伏特管路不鏽鋼固定帶、竹科管理局之自來水管路、污
水管路、回收水管路等不鏽鋼支撐架及U型管架得手。
(九)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上開行為,共竊取
新達環工所有之L75×75×6不鏽鋼管架加M16不鏽鋼U型管夾共
333組、M16不鏽鋼U型管夾共23個、裕苗公司所有之天然
管路不鏽鋼U型共14個、台電公司所有之16萬伏特管路不鏽
鋼固定帶共57組、竹科管理局所有之不鏽鋼U型螺栓共16組
、不鏽鋼U型夾共59個、不鏽鋼U型夾加支撐架共40組得手。
三、罪名之認定:   
(一)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四)㈠㈡㈢、(六)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於犯罪事實(二)㈠
㈡㈢、(三)、(五)、(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7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同案被告謝富昌間;就犯罪
事實(二)㈠㈡㈢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謝富昌間;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與同案被告胡志煒謝富昌間;就犯罪事實
(四)㈠㈡㈢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隆華間;就犯罪事實(五)(八)
部分,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間;就犯罪事實(六)㈠㈡部
分,與同案被告胡志煒間;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與同案被
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相同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欣達環工、竹科管理局、裕
苗公司、台電公司等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而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亦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且未說明累犯所依據之事實為何,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矯治困難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
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即可。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被害人欣達
環工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欣達環工代理人李恩祺於本院審
判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尚有未洽(至原審就被告所為,雖漏未敘明其有上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之情形,而有微瑕,但其從一重處斷後
,所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本院自無
庸因此據為撤銷之原因)。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宣告刑部分撤銷,且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應併予
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其四肢健全,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結
夥與同案被告李隆華胡志煒謝富昌等人共同竊取告訴人
等之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欣達環工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0至391頁、本院卷第23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 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宜由檢察官審核是否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四)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四)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四)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六)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六)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李晉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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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