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52號
TCHM,114,上易,65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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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鎧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子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子鎧(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
民國114年9月2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
,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48、5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
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含更正裁定)暨其所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
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0元完畢,足見被告已知
所悔悟,全力彌補所生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判決
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尚有未合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
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相關規
定,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敦耀以3萬6980
元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3萬7000元,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綜合審酌行為人所犯業務侵占2
罪間之關係,對被告所犯科處有期徒刑之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2
頁第29行至第3頁第12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
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均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
行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羅敦耀
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67、68、71頁),而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不追究),告訴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據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甚明(
原審卷第68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
  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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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