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48號
TCHM,114,上易,64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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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政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政杰呂○○○○○○○周政杰因對呂○○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88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周政
杰對呂○○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呂○○住居所
至少5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員警已於113年
6月6日12時29分許,當面告知周政杰本案保護令內容。周政
杰仍於113年11月2日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內
,因故與呂○○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與呂○○發生肢體拉扯,致呂○○之頭部撞到門板、玻璃等堅
硬處,因此受有雙側頭部血腫之傷害(周政杰所涉傷害罪嫌
,未據呂○○提出告訴),對呂○○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嗣呂○○於行車過程中突然跳車,本案計程車
駕駛李○○見狀旋靠邊停車,並向適逢經過之警車揮手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政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害人呂○○同在本
計程車內,但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拉扯被害
人是因為被害人要跳車,我不讓她跳車才拉她,被害人頭部
血腫是她自己跳車受傷的,我沒有動手也沒有推她,我真的
沒有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被告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3日核發本案保護令
  ,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被
害人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員警已於113年6月6日12時29分許,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
內容,被告嗣於113年11月2日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之本案計程車內,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害人於行車過程中突然跳車,本案計程車駕駛李○○見狀
旋靠邊停車,並向適逢經過之警車揮手報警處理,被害人於
同日3時36分許驗傷結果,受有包含雙側頭部血腫在內之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在本案計程車內有與被害人拉扯,致被害人頭部撞到門
板、玻璃等堅硬處,受有雙側頭部血腫之傷害:
 ⒈①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11月1日我去找被告
,後來去夜店,之後我們搭本案計程車,於113年11月2日在
本案計程車內,我喝多了,跟被告發生口角,有發生一點點
拉扯,後來我開車門要跳車,被告把我拉回來,我第2次就
跳下車,我跳車的原因是我喝多了,會有點斷片等語(原審
卷第78、86至93頁)。②證人即本案計程車駕駛李○○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11月2日2時50分許,我在夜店前排
班等客人,1位女乘客及男乘客上車,我記憶是2人都有喝酒
,女生比較醉,出發5分鐘左右,他們起了口角,互相拉扯
,突然間女乘客就把車門打開跳車,男乘客拉她回來,車門
還沒關上女乘客又跳下去,我趕快靠邊停好車等語(偵卷第3
1至33頁、原審卷第78至85頁)。是被害人指稱其與被告在本
計程車內發生爭執後,被告有對其拉扯,之後被害人跳車
等情,核與李○○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採信。
 ⒉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113年11月1日晚上12點我跟被害人一起
去夜店喝酒,在夜店內我們因為一些小問題發生爭吵,被害
人先行離開,我走出去找她,看到她在計程車上,她要我一
起上車搭車離開,當時凌晨2、3點左右,在計程車上我和她
繼續爭吵,過程中有拉扯及口角,後來她突然開門跳車。(
問:你在車上時,有無動手毆打被害人,造成其頭部些微腫
脹?)我是推扯時不小心讓她撞到門板等地方,不是毆打她
造成的等語(偵卷第25頁)。②於偵訊時復自承:我跟被害人
在夜店喝到一半就起口角,113年11月2日凌晨2點50分,我
計程車駕駛後面,我跟被害人吵一吵就拉扯,我推被害人
手、腳,我們推來推去,後來被害人自己打開右後車門。(
問:她全身都有受傷,哪些是你造成的哪些是她自己掉下去
造成的<提示驗傷單>?)被害人頭血腫可能是我推她頭去撞
計程車的玻璃,我沒有很大力,其他我真的不清楚,應該
是她摔下車造成的。我在警局講的都實在等語(偵卷第74至7
5頁)。被告前揭所述均稱因其與告訴人先前在夜店有發生爭
吵,在本案計程車上2人繼續爭吵,過程中有拉扯,後來被
害人才打開車門跳車,此與被害人及證人李○○之證述內容一
致。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告知罪名後,自承有於拉扯時
使被害人頭部撞到車內門板、玻璃,更於偵訊時坦承違反保
護令罪嫌(偵卷第74至75頁),衡情若非屬實,應無自陷己罪
而故意為虛偽自白之理,況依被害人當日驗傷結果,尚有左
頸挫傷瘀青、左上臂挫傷瘀青、左肘擦傷、雙腳背擦傷等傷
勢,被告經檢察官提示驗傷診斷書後,否認此等傷勢為其所
造成,益徵被告係有意識地坦認其行為使被害人頭部撞到車
內門板、玻璃之事實,僅否認被害人跳車所導致之其餘傷勢
為其所造成。再被害人頭部血腫傷勢位在頭部兩側,其受傷
部位與傷勢型態,確為撞擊可能產生之情狀,與被告自承被
害人撞擊到車內門板、玻璃之情節吻合,亦足以佐證被告先
前不利於己之供述確有所憑,堪信屬實。被告嗣後改稱其於
被害人跳車前僅有拉住被害人阻止其跳車、未使被害人頭部
撞到本案計程車內部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害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在本案計程車上被告動手打我頭部
  ,造成我的頭部輕微腫脹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頭
部血腫傷勢為跳車受傷導致等語(原審卷第93頁)。惟就其頭
部傷勢成因之重要情節,被害人之證述前後明顯矛盾,可信
度容屬有疑,且就被害人指稱其遭被告毆打一情,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被害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頭部血腫為跳車
受傷導致,惟觀諸其頭部血腫傷勢,分別位在頭部兩側,而
被害人臉部、頭部其他部位均無傷口,殊難想像跳車會造成
此等傷勢情形,且血腫之傷勢類型更與被害人跳車後摩擦地
面而產生手腳部位擦傷之開放性傷口之型態截然不同,被害
人於原審證稱頭部血腫係跳車所導致,與客觀事證不符,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之行為已達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
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
法本旨,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違反本案保護
令,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
之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以被告於原審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尚須扶養3名子女
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
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呂○○   113.11.02警詢(偵卷第27至29頁) 二、證人即本案計程車駕駛李○○   113.11.02警詢(偵卷第31至33頁)  2 《書證》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6471號卷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卷第17至19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三、113年11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5至3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41至44頁) 五、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5至47頁) 六、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59至62頁)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偵卷第111頁) 3 《被告供述》 一、113.11.02警詢(偵卷第23至26頁) 二、113.11.02偵訊(偵卷第73至75頁) 三、113.11.28偵訊(偵卷第103至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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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