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47號
TCHM,114,上易,64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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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5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詠珊門市外,見翁00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臺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翁00於當日上午11時許,發現腳踏車失竊,遂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即被告周資華(下稱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亦
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
案發時間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2在超商內外之人
及照片編號6、7、8、9騎腳踏車之人,都不是我。我和大女
兒周00十幾年沒有見面,她在原審指認監視器影像騎腳踏車
的人是我,是有問題的。小女兒周00和我比較常見面,她就
沒有指認監視器影像騎腳踏車的人是我。我自己有兩台汽車
及一台電動機車,不需要去偷腳踏車做為代步工具等語。經
查:
(一)被害人翁00之腳踏車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停放於上開
便利商店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要返家時即發現遭竊乙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3年9月2
0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前
案資料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2、55至5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2在超商內外
之人及照片編號6、7、8、9騎腳踏車之人,都不是我云云。
  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55至59頁)所示
,本案理平頭,頭披黃色毛巾,身穿青色衣服,上排牙齒有
缺牙之竊盜行為人,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從上開
便利商店內走出(照片編號1、2)後,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
許騎乘被害人放置於便利商店外之腳踏車離去(照片編號3
、4、5),復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行經大仁
路及中央路口(照片編號6),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經鰲
峰路往港埠路及槺榔一街方向(照片編號7、8、9),騎乘
腳踏車時將黃色毛巾披在脖子上等情。被告雖辯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之人非被告,然經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行為人照片(編號1、2、6、7、8、9)與被告前案(113
年8月1日駕駛無牌汽車遭查獲)之照片(編號10,見偵卷第
59頁下方)及被告114年9月23日審理期日所拍之本人照片(
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比對結果,身型、髮型、臉型及五
官均屬雷同,亦均有上排牙齒缺牙之特徵。且證人即被告大
女兒周00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確實
為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經衡證人周00與被告為
父女關係,雖不常與被告見面,但對親人之長相應較其他人
更為熟悉,且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故證人周00之指認應無誤
認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犯行無誤。雖
證人即被告小女兒周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監視器畫面看不清楚(看不出來)是否為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89至90頁),惟本案既經本院上開比對及證人周00之
證詞,足資認定被告確為竊取腳踏車之人,是則證人周00證
稱看不清楚或看不出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是否為
被告等語,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我自己有兩台汽車及一台電動機車,不需要去
偷腳踏車做代步工具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三日即11
3年8月2日14時38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之停車場,未將鑰
匙取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擅自發動
該機車並騎乘離去,用以代步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可知被告縱自己
有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亦仍會隨機竊取代步工具使用甚
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其上開所辯,無非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
踏車供自己代步,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
,且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
不佳,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
非佳,惟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價值不高,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
微,且被害人亦無意提起告訴,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地下纜繩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3500
元、離婚、有2個成年女兒、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件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法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部分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並非可採
,已如前述,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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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