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45號
TCHM,114,上易,64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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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和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許盛然及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稱甲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8月23日1時9分許,由許盛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甲男,一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住處大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甲男在
把風,並由丙○○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
下位於該大樓地下室2樓電線箱內之電線(為乙○○所有)一
批(價值新臺幣15萬元),再由許盛然及丙○○徒手搬運該批
電線至上開車輛內,許盛然旋即駕車搭載丙○○及甲男離開上
址。嗣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依被告上訴狀之記載,其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間,由許盛然駕車搭載其與甲男前往上址,但矢口
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是與許盛然相約一起去上
址唱歌,在該處1樓等待電梯時,發現KTV並未營業,即向許
盛然表示其先回車上,約半小時後看見許盛然與甲男拿著工
具袋與1個手提袋放置在後車箱,當下其並未詢問是何物,
許盛然就載其回家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稱:我於112年8月28日6時50分許在
家中發現沒有水可以使用,我就先打電話去自來水公司詢問
中華路段是否有停水,自來水公司說沒有停水,我就覺得很
奇怪,我就打電話請水電工來,水電工大概早上11時許來查
看後,就發現地下二樓電箱的線被拔走了,所以馬達沒辦法
跑,於是我就到派出所報案。電箱的電線損失金額約新台幣
15萬元等語。
 ㈡證人即共犯許盛然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所述於112年8月28
日上午11時許發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家地下室的電
線遭竊,是我和丙○○與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生一同竊取的
。我是載主嫌丙○○前往的,另外一個男生是負責把風,丙○○
有使用剪刀剪電線。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彰化縣○○鎮○○路00
0號2樓至6樓監視器均遭移動,係丙○○移動,因為要避免監
視器拍到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許盛然復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本案是丙○○跟另1個男子提議行竊,當時駕車
的人是我,我有進入該棟大樓,丙○○叫我進去幫忙搬東西。
丙○○使用剪刀剪電線,另一名男子也有進去地下室把風,之
後我們將贓物直接搬到車上等語( 見偵卷第177至178頁)
,並有證人許盛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3頁)。
 ㈢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北斗派出所警員鄭翊權於偵查中結證稱:
當時是被害人至所報案,被害人說他發現所居住的大樓地下
室電線被剪,然後我們有到大樓調閲監視器,我們有調閲沿
路和大樓内的,發現有台黑色自小客車7569-WJ號車,當時
我們有調閱該車違規纪錄,因為車主住在高雄,我就去調違
規紀錄,發現都是許盛然違規的,於是我有到許盛然的家
,發現許盛然剛好在修理該車,因為當時該車是被撐高,我
想說他是在修理東西,所以我才確定該車是許盛然使用。監
視器影像照片編號4、5、6都是1樓電梯的監視器,编號4框
起來是許盛然指認的丙○○(即偵卷第38頁編號4照片),編
號5是許盛然(即偵卷第39頁編號5照片),編號11是他們有
電梯上去2樓(即偵卷第42頁編號11照片),2樓的監視器
有拍到他們有移動2樓的電梯監視器,編號21至24(即偵卷
第47至48頁編號21至24照片)是大樓後門的監視器,看得出
來當時被告2人手上都有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2頁
),經核與證人許盛然證稱其與被告都有進入該棟大樓,行
竊後再一起將贓物搬到車上等情相符,足認許盛然上開自白
及證述應屬真實。再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照片顯示,被告於
案發日確有進入該棟大樓,並與共犯許盛然一同搭乘電梯
樓,且有移動該大樓2樓至6樓之監視器(見偵卷第38、40、
42至46頁之編號4、8、11至20照片),足證被告辯稱:其在
該處1樓等待電梯時,發現KTV並未營業,即向許盛然表示其
先回車上云云,顯屬不實,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不可採信,應認
其於原審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許盛然及成年之甲男(無證據可證明甲男係未成年人
,故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4月11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審理時
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
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與本案所
涉犯罪均屬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共同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與
許盛然及甲男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竊得電線一批(價值新臺幣
15萬元),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未分得任何電線或金
錢,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不法所得,
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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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