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41號
TCHM,114,上易,64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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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敬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查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敬悅
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被告一時失慮涉
及本案之竊盜案,心中悔悟萬分,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歸還
被害人,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情輕法重
之虞,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期。」
等語(本院卷第9頁),依其上訴狀聲明所載雖未對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
國114年10月9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9至85、89至97頁),致
本院無從對被告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是尚難遽認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被告係
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
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0月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涉及本案之竊盜案,心中
悔悟萬分,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原判決仍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情輕法重之虞,為此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期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
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
翻越圍牆後侵入加油站內竊取總價值甚高之物,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洪建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
被害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所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2萬元,偵卷第97
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活動扳手1組、一字起子2
支、十字起子2支及白雪牌石筆1盒等物,經警查獲後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23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
留存,自無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而原審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
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違法情形,而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態度等情狀業據原審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市蘆竹33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悅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2列所載「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更正為「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敬悅於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本案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 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 ,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及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參以 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翻越圍牆後侵入加油站內竊取總價值甚高之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洪建杉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約 新臺幣12萬元,見偵卷第97頁),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活動扳手1組、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2支 及白雪牌石筆1盒等物,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堪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以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喜得釘電鑽含鑽尾 1箱 2 電銲線 2條 3 直徑3.5毫米電纜線 1條 4 自功機充電器 1個 5 65型電動工具含配件 1組 6 40型電動工具含配件 1組 7 自功電動起子含電池 1箱 8 電器箱含配件 1箱 9 40V大電池 1個 10 40V小電池 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張敬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並合併前案 竊盜罪等案之有期徒刑,換發指揮書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2月18日0時28分至2時11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洪建杉管理之苗栗縣○○市○○路000號 中油蘆竹加油站,翻越圍牆進入站內倉庫,竊取倉庫內之活 動板手1組(紅色鐵箱)、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2支、白雪 牌石筆1盒、喜得釘電鑽含鑽尾1箱、電銲線2條、直徑3.5毫 米電纜線1條、自功機充電器1個、65型電動工具含配件1組 、40型電動工具含配件1組、自功電動起子1箱含電池、電器



箱含配件1箱、40V大電池1個及40V小電池1個(價值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 洪建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活動板手1組(紅色鐵箱)、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 子2支、白雪牌石筆1盒等物(均已發還洪建杉)。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敬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洪建杉於警詢中之證述 站內喜得釘電鑽含鑽尾1箱、電銲線2條、直徑3.5毫米電纜線1條、自功機充電器1個、65型電動工具含配件1組、40型電動工具含配件1組、自功機含電池1組、電氣箱含配件1箱、40V大電池1個及40V小電池1個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蒐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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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