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世良(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有期徒刑7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就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連同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略以:㈠被告另案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不得起訴;㈡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是被告上訴意旨㈠主
張其於另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不
得逕行起訴本案等語,自無足採。
㈡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
為薄弱,竟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持有毒品亦無害及他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手
段和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衡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執
行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㈡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