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彥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65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國彥(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至10、17至1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多項前科,且與告訴人賴伸豪(下
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僅為規避受從重量刑之刑責,原審未審
酌上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屬過輕,對被告
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期待等語。
㈡被告上訴則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時,確信會有1筆工程款
即將核撥,被告即可依調解條件所約定之期限前如實給付予
告訴人,不料該筆工程款因突發狀況而無法如期核撥,此非
可歸責於被告,待近期該筆工程款核撥後即可依照調解條件
支付,原審於量刑上顯有不妥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
資料,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三、㈢),並業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
意見(見原審卷第8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有無履行調解內容之犯
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原審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被告如未按和解內容履行,告
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循民事途徑處理,非全無救濟方式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基礎,其上
訴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偏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被告亦以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惟迄今仍未見被告有何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
為,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未生改變,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