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35號
TCHM,114,上易,63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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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4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 ○ ○○○
(中文姓名阮文強,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偵查時辯稱本案門號在越南就已購
買,來臺灣才開機,該門號可能放在宿舍,不知道放在那邊
云云。惟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8月17日第一次入境臺灣後
,於同日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
見被告對於門號申辦過程之說詞與真實情形不符。另依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定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範本第48條
規定,外國人申請預付卡時,須持雙證件供電信業者查核,
並須本人親自辦理,被告既循上開程序申辦本案門號,當知
SIM卡在我國係受管制且需實名申辦之個人專屬物品;㈡況行
動電話及內含之本案門號SIM卡,在現今社會已非單純之通
訊工具,舉凡金融交易(網路銀行、行動支付)、社群聯繫
(LINE、Facebook)、網路服務註冊(接收驗證碼)至工作
聯繫,均與手機門號緊密相連,而SIM卡體積甚小,無法脫
離手機運作,故SIM卡遺失的情形,通常是連同手機一起遺
失,使用者不僅容易發現,且為防範個人資料外洩或盜撥電
話,必是聯繫電信業者辦理停話以減少損失,但被告對於本
案門號之流向卻渾然不知,其說詞顯然不符經驗法則,難以
採信;㈢電信詐欺集團係組織性犯罪,其等取得人頭SIM卡、
帳戶等犯罪工具,多是透過收購、詐騙取得或冒名申辦,藉
此確保來源之穩定性與可支配性,電信詐欺集團不會將犯罪
工具的來源寄望於「偶然拾獲」之SIM卡,以免設定好之詐
騙環節,因SIM卡遭停話而無法使用;又電信詐欺集團既需
要大量蒐集人頭SIM卡、人頭帳戶,本就需要相當時間,實
不能以被告112年7月8日出境後近3個月才利用本案門號所註
冊之lalamove平臺對告訴人乙○○實施詐騙,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反之,外籍移工在臺居留具有期限,期滿或因故離境
後,電信詐欺集團便可利用其名下門號進行犯罪,當案件爆
發時,原申辦人(移工)多半已離境,導致檢警單位即便鎖
定申辦人,也面臨無法追訴的困境,被告於112年7月8日出
境,更顯其有在出境前將門號交付予電信詐欺集團使用之動
機(因為被告於短期內不會在臺灣使用本案門號)。基上所
述,原判決之採證既有上開不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述、本案訂單、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查
詢結果、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檢附之本案會員帳號註
冊資訊、外送員資訊、訂單資訊及對話紀錄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如何申
辦、處理等臺灣之社會生活狀況未必熟悉,而本案門號SIM
卡僅係被告暫時使用之物,且係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與月
租型門號SIM卡不同,一般人保管此類有效期性SIM卡未必嚴
謹,被告既僅暫時使用,復將於112年7月8日出境而無繼續
使用必要,所辯當時係首次來臺且居留期間未逾1年,不知
道需作後續處理,因即將離境返國,始將本案門號SIM卡拿
出等語,難謂與常情有違;又行動電話SIM卡無如金融機構
帳戶需強制變更密碼之具體規範與機制,而被告離臺約1年
始再入境,本案門號卻有人使用至今,堪認很可能早已由第
三人使用,無法排除係第三人將被告丟棄、遺失之本案門號
SIM卡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無從僅憑本案門號
係被告申辦之客觀情狀,逕認係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將
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使用行為,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幫助故意,不得逕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已依調查
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檢
察官所舉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各,凡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
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事。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無法採取理由:
 ⒈被告係於111年8月17日第一次入境台灣,有被告之入出境
料在卷可稽,惟依被告預付卡申請書之記載,其申請日期為
111年8月16日(原審卷第45頁),為被告入境台灣之前一日
,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本案門號係在越南就已購買,來台灣
才開機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亦與吾人於出境前會預先購買
當地電信網卡之慣習無違,檢察官指摘被告對於門號申辦過
程之說詞與真實不符,已有誤會,遑論被告何時申辦本案門
號,與其是否有將本案交付他人使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難
認具關聯性,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SIM卡通常是連同手機一起遺失,使用者容易發現
,並據以推論被告所辯不知本案門號流向之說詞,不符經驗
法則。惟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表示本案門號係與手機同時遺失
,卷內亦乏證據可以佐證有此事實,檢察官上開推論之基礎
並不存在。且本案門號係於112年7月16日下午9時17分許,
遭持以使用申請註冊本案會員帳號,距離被告112年7月8日
出境之時間約1週,而本案門號僅能在我國境內使用,被告
所稱其出境前將返回越南無法使用之本案SIM卡自手機取出
乙情,實符合吾人之生活經驗。再者,以被告為越南籍人,
且係於111年8月17日初次來台工作,依其在臺生活未滿1年
之經驗,是否足以知悉臺灣社會經常有不法份子持人頭門號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進而警覺不得隨意放置所申辦預付卡,
亦非無疑,本案確實不能除係被告於出境前未妥為處理本案
門號SIM卡,致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門號SIM卡之方式多端,或因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甚或被竊取、遺失、拾獲而淪為詐欺人頭帳
戶,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
故意為之,檢察官認電信詐欺集團不會將犯罪工具的來源寄
望於「偶然拾獲」之SIM卡,已非必然,亦忽略本案門號可
能係由知悉被告將離境之第三人取得後,轉而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門號SIM卡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
,既有上開遺失、遭竊、拾獲、受詐騙、脅迫而交付SIM卡
之諸多可能,則就門號SIM卡所有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仍應審慎認定,倘對其幫助
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⒋檢察官雖以:被告如只是單純遺失SIM 卡而沒有提供SIM 卡
密碼或門號,難以想像詐欺集團如何解鎖SIM卡密碼,以及
以該門號按月儲值等語。惟被告就此陳稱:預付卡的儲值方
式為購買儲值卡回來刮開後輸入上面的編號,卡片上面都有
操作的方法,會依照上面寫的操作方法儲值;SIM卡沒有密
碼,儲值時SIM卡還是放在手機內,不需要把SIM卡抽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121-122頁),而檢察官就本案門號SIM卡儲值
或重新插入手機使用時均需使用密碼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上開指摘事項,仍乏其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詐騙
集團另以相同詐欺模式,詐欺告訴人鄭富陽部分,與本案即
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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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