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32號
TCHM,114,上易,63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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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穎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穎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
告林穎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
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8月1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65、8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意全部認罪,然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情節,原判 
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
 ㈡被告因陸續遭遇離婚、家人離世,始導致其身心、經濟狀 況
皆不佳,每日精神飽受焦慮之折磨,求助醫療尚無法立 即
見效,才會興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緩解之念頭,因而再誤
為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犯罪之情狀,應可憫恕。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間
即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
9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16日至114年1
2月15日,其在緩刑期間,又於112年1月9日,因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422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係於112年7月4日,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搜索查獲,之後,又於113年9
月26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再次為警搜索查獲各情,有
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於113
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3至114、153至
156頁、本院卷第49至51、99至105頁)。顯見被告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之緩刑期間,仍持續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甚至在本件查獲前後各有1次因持有大麻,經搜索查獲
之紀錄,縱有如被告所述之家庭困境,亦難作為一犯再犯毒
品相關犯罪之理由,尚難認為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綜
合被告本案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各項情狀以觀,難認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按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單純持有(即未進一步施用、轉讓或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立法者已經區分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未
逾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同條第2項刑度(即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至「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依同條第4項規定之刑度(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科以刑
罰。因此,倘若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包含20公克)時,法院於決定具體刑罰時,應在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區間,評價行為人各項科刑相關情狀,而為
量刑,惟如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例
如:持有19.99公克)時,法院作刑罰決定時,倘量處有期
徒刑,應在2月以上2年以下,作如上評價後而為適當量刑。
因法律乃屬抽象規定,而具體犯罪行為則千差萬別,則就犯
罪行為之罪責當如何評價形成具體刑罰,應先犯罪行為情狀
(犯罪行為屬性之量刑因子)為評價後,再為行為人情狀(
犯罪行為人屬性之量刑因子)之評價,始為妥適。
 ㈡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5.18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240號鑑定書附
卷(核交874卷第9頁),其所持有比例,約為加重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規定20公克的四分之一(5.18÷20=0.259),而原
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為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最高本刑的四分之三(18月〈即1年6月〉÷24月〈即2年〉=0.7
5),縱使被告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緩刑期間再犯罪、
本件查獲前或後均有持有大麻行為;其在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罪;試圖以證人不實證詞影響原審判斷」等,不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但本件量刑評價起點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
為本身,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範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中相對低度之違反法規範行為。乃原判決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6月,衡諸被告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
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為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竟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然亦凸顯被告未能
戒絕毒癮惡習,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的禁令,輕忽毒品對
自身、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告前有運輸毒品前
科,因該案現仍在緩刑期間,卻仍再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科素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和平、本案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本項罪名中
之大量毒品;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始坦白承認,對於促進訴訟及節省司法資源有限,且其試
圖以證人林依函之不實證詞影響原審法院之判斷等犯罪後之
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藥師工作,月
薪4 萬元左右,離婚,有2個小孩,小孩由前妻照顧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
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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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