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621號
TCHM,114,上易,62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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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曉慧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罪名及處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2之「第二審主文」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2),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亡夫王瑞斌叔叔,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主觀認為多年前王家分配家產不公,對王瑞斌、乙○○一家人心生嫌隙,王瑞斌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5日亡故。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該分局員警執行告知甲○○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由甲○○簽名(甲○○又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罪、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12年6月30日判決確定)。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所住○○市○區○○路0000號,與乙○○所住○○市○區○○路0000 號後院相通,112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甲○○在後院大聲辱罵 屋內之乙○○(辱罵內容不明),乙○○聽到後拿起手機,打開 錄影功能走出去,甲○○在1074號屋內關上後鐵門(鐵門上鏤 空有紗窗隔絕,但仍可透光及隔著紗窗對話),甲○○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上午8時17分至22分許止, 隔著紗門對乙○○辱罵「破病雞」、「垃圾雞」、「幹你娘老 雞掰」、「破病雞你就早死」、「不要臉」、「破病雞要死 啦」、「吃屎啦」等語,而以此方法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 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18時44分許, 在其上開住家之前門口,將不明液體往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住家騎樓處潑灑,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甲○○因為上述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列事實㈢構成累犯)。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2時13分許,在其上開住家後院,將不明液體倒入乙○○所有之洗衣機,並接續以腳踢乙○○放在前開地點之綠色塑膠籃,以上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01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第1項之同 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達80歲,不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 。被告審理中已經滿80歲,因為年紀大而反應能力稍差,本 院允許被告之女擔任輔佐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這不可能啦,我罵她要做什麼, 我怎麼可能倒水在他的洗衣機(審理程序)。
 ㈠輔佐人稱:我爸爸是中度身心障礙,請求無罪判決。客觀上有 這些事情,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其實沒有錄到是告訴人先在 家裡製造噪音,我爸爸是被挑釁激怒,控制力不佳才會這樣 。他只要被嚇到就會這樣失控。現在我爸爸還跟我住在一起 。我們與告訴人兩家前面柱子中間是水龍頭。水龍頭、水溝 蓋是共用的,爸爸的衛生習慣就是這樣,並不是要刻意要倒 在他們那邊,我有跟爸爸說不能這樣做,倒在水溝就好,不 要去倒到人家的騎樓,(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對客觀的事實其實都承認,只是被告現在都忘記了,這 部分被告之前都有承認。被告有失智症,沒有控制能力及辨 識能力,請為無罪判決(審理筆錄)。甲○○有失智症,控制



能力不佳,本案都是甲○○被挑釁過後所為,並不是他要故意 違反保護令,我們主張被告已達刑法第19條無辨識違法的能 力(準備程序)。
 ⒉臺中榮總鑑定有提到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已無法說明,此與被 告因失智症而短期記憶難以保留是一致的,且與心理測驗相 符,被告容易對於鄰居聲響生氣,這與失智症控制能力不佳 有關,被告只有針對鄰居,卻對其他人沒有攻擊性,也是因 為鄰居發出聲響,被告因失智症欠缺控制而有過激反應。 ⒊檢察官提到被告固著性的侵害行為應該加重處罰,但被告欠 缺短期記憶,若以刑法加重不會起到效果,痛苦的是他的家 人,他的家人也不想讓這些事情發生,但被告就是記不起來 ,被告現在80幾歲了,讓他服刑不會是較好的結果,被告家 人有努力防治,後院已經砌牆隔開,且有請外傭照顧被告, 也有想過讓被告搬出去住,但被告80幾歲很固執不願意離開 ,如果對方不要再發出這麼大的聲響或是接觸,被告對抗性 就不會那麼高,被告失智症很嚴重,連地址、身分證字號也 不一定記得,現在出去常常會迷路,控制能力、行為能力是 喪失的,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無控制能力的情形,請為無罪 判決(審理筆錄)。
二、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乙○○在一樓後面廚房,聽到屋 外有叫囂聲音,乙○○拿起手機打開錄影,並打開後門走出去 ,被告已經在自家屋內關上鐵門(鐵門上半部有鏤空並紗窗 隔絕,可透光線且可隔著紗窗對話),被告人在屋內仍對門 外的乙○○大聲辱罵,經乙○○手機錄影,此部分有乙○○提出之 錄影光碟檔案為證,並經原審勘驗撥放與乙○○提出之逐字譯 文相符(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7頁;錄音譯 文見偵卷第53頁至第69頁)。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兩家不合已 經很多年,告訴人家有裝設監視錄影器對後院、前面騎樓等 處監視,也確實發現被告在後院裡踢倒地上的塑膠籃、以不 明液體倒入告訴人家洗衣機內之事實;被告又在前門騎樓外 ,將不明液體往告訴人家門前潑灑等行為,此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115頁)可證。本案112年案 發前,已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111年11月1 9日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且被告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 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被告自不可對於本案存在保護令乙 情諉為不知,其既知悉保護令內容,復為本案客觀犯行,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三、輔佐人與辯護人均承認被告確實有過事實欄內之客觀行為, 只是辯稱被告沒有主觀犯意,被告是被噪音激怒,或者因失



智症沒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查:
 ㈠告訴人是否有製造噪音,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顯係二事。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製造噪 音,空言將責任推給告訴人,已難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住 的是透天厝,1074號與1076號後院還相通,事實一㈠案發時 間是上午8時許,告訴人聽聞後院傳來被告大聲辱罵聲音, 打開手機錄影功能,朝後院走去,被告已經在1074號門內, 隔著紗門對乙○○大聲辱罵,遭告訴人乙○○以手機錄影下來, 經原審勘驗播放與告訴人提出的譯文相符。又事實一㈡案發 時間晚間18時許,正值下班時間,建成路上車水馬龍,被告 在屋前將不明液體往告訴人家騎樓處潑灑時,監視錄影畫面 中也只有被告入鏡,沒看到告訴人家有任何人出現,也沒有 先發生雙方口角爭執之經過。事實一㈢案發時間為中午12時 分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將不明液體倒入告訴人洗衣機, 並以腳踢告訴人地上塑膠籃行為,沒有錄到告訴人出現在鏡 頭中。其實事實一㈢時兩家人已經交惡,告訴人在地上擺設 這些塑膠籃是要隔開兩家人的生活範圍,希望被告及其家人 不要跨過後院中線,以免兩家人發生衝突,而監視錄影中只 有被告一人在後院破壞,告訴人這一邊都沒有人入鏡,應該 是不知道後院發生這些事情,等到事後才發現後院遭受破壞 。輔佐人及辯護人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發出噪音激怒被告,被 告才失控云云,這些辯解都不是事實。  
 ㈡告訴人的公公是被告的哥哥,告訴人一家人住○○路0000號、 被告住○○路0000號,透天厝後院還相通。被告主觀認為多年 前王家分家產不公,對告訴人這一家素有怨言,但是近年來 演變成家庭暴力事件。又經調閱被告之健保紀錄,可證明被 告是從100年6月28日起開始有在「神經科」之看診紀錄(本 院卷第82頁以下),被告家人發現被告有點失智傾向。告訴 人之夫王瑞斌於110年3月25日亡故後,被告從111年間起, 有一連串對告訴人的家暴事件: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乙○○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日核發111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26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❷被告又於111年8月3日 至21日、111年10月9日至17日發生多次對乙○○及其家人之家 暴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部分,因被告111年8月3日至111年 10月13日,多次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有罪判決確定。❸112年3月2日至4日, 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5 2號刑事簡易有罪判決確定(以上有保護令於偵卷第45頁、 刑事判決列印於本院卷第33頁、第179頁以下可證)。被告



經家人勸說持續前往看診,故有澄清醫院112年1月12日病歷 (原審卷第71頁),及澄清醫院於112年6月15日開立診斷書 記載「失智症、右眼中風」(偵卷第127頁),作為被告申 請外勞看護使用。
 ㈢本件事實一㈢112年9月13日後院發生糾紛之後,至少112年9月 27日後院中線已經用磚塊砌成圍牆,徹底劃分兩家人的生活 界線(偵卷第131頁照片),避免日後兩家在後院發生糾紛 。被告在家人陪同下持續前往醫院就診,於113年1月4日才 鑑定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 審卷第37頁)可證。
 ㈣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中提出「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 抗辯,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對於案件事發過程幾乎無法 說明,然而依照鑑定內容以及所附資料,此與失智症造成近 期記憶難保留一致,亦與心理測驗結果相符;被告對於鄰居 所發出之聲響易怒、想對抗之舉動亦與失智症造成之衝動控 制不佳相關,綜合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337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部鑑定報告書(原審 卷第127頁至第137頁)。衡酌該鑑定報告係鑑定機關係以被 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 測驗等而作綜合研判,鑑定結果具有相當論據,當屬可採, 鑑定報告只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㈤本案已經過專業精神鑑定,結論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經達到「無辨識能力以及控制能力之程度」,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抗辯喪失責任能力,卻沒有提出其他足以 推翻原審精神鑑定之新證據,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叁、所犯罪名、罪數: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 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 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 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大聲辱罵粗鄙言詞,嘲諷告訴人之 夫已經亡故,告訴人現在是寡婦,告訴人也是「破病雞」身 體不好云云,惡言足以引起告訴人心理痛苦,而達到「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地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則尚未達 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地步,而係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 「騷擾」之規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時間相差十日到一個月 之久,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甲○○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事實一㈢部分,發生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一㈢部分,加重其刑。 ㈡事實一㈠㈡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1日、112年8月11日,均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之前,故不構成累犯。 ㈢本案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量刑審查、定執行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事實  一㈠案發時間是早上8時許,並不是晚間20時許,原審就此有筆誤。且原審就累犯加重部分敘述「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5頁23行以下),原審將被告三個犯行均以累犯加重,但被告其實只有事實一㈢發生在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至於事實一㈠㈡是發生在易科罰金執行之前,故不構成累犯,原審就事實一㈠㈡之處斷刑適用法律錯誤,並經檢察官上訴指出錯誤,應由本院將事實一㈠㈡部分撤銷重新判決。



二、就事實一㈠㈡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既是親屬也是鄰居,不思以理性方式相處,動輒以陳年 恩怨報復辱罵,率爾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實不可採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於一二審中否認犯行,以 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再審酌被告年紀 已大,犯罪時將近80歲,老人對多年前分家產時的往事耿耿 於懷,自認為受到委屈,放不下心中幾十年的執念,對鄰居 也是晚輩親屬之告訴人,動輒精神侵害或騷擾,破壞告訴人 生活安寧,對告訴人生活造成困擾,被告行為實不可取。又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中編號1、2「第二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就事實一㈢上訴主張無罪,但所主張之抗辯已經原審詳 細交代不採之理由,且被告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認定 之證據,故被告就事實一㈢主張無罪之上訴,已無可採,而 原審就事實一㈢之量刑,已經詳細交代各項有利不利之因素 後,綜合被告的主觀犯罪情狀後,妥當量刑。被告就刑度部 分請求無罪或更低之刑度,亦難認有據,被告就事實一㈢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一㈠㈡)、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一 ㈢),綜合審酌被告所犯罪質相近,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 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罪刑相當原則 之適用後,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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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