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光陽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過價值新臺幣
壹仟壹佰零柒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之零組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乙○○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2、14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沒收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並持續按調解約定給付和解金款項,
量刑基礎已然持續發生變更,而本案實為單純財產犯罪,被
告亦無前科。被告除須穩定工作賺錢償還告訴人志聖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聖公司)款項外,亦須撫養目前年幼國
小階段之未成年子女,是以,懇請鈞院再為審酌被告是否於
初犯即有原審所審定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之重刑之必要,又
若令被告入監,是否確實有利於告訴人志聖公司損害之填補
等一切主客觀情狀,再懇請鈞院依法量酌適當之刑,並重新
審認本案是否有附條件缓刑以利被告及告訴人志聖公司雙赢
之可能等語。
三、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法治觀念薄弱,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損及告
訴人志聖公司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⑵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志
聖公司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志聖公司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開始按月分期給付12,000
元,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413-414頁);⑶暨告訴人志聖公司所受之損害
;⑷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5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㈢被告上訴主張上情,希望能夠降低刑度,並給予緩刑。然查 ,被告所主張已與告訴人志聖公司達成調解,並持續每月給 付12,000元乙節,業據原審於量刑考量中敘述明確,並無所 謂量刑基礎變動之問題,反而是若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量 刑基礎方會朝不利於被告之方向有所變動;而其主張需撫養 目前年幼國小階段之未成年子女部分,原審於審理中已問明 被告有1名0歲未成年子女,並將之考量於量刑理由中,是被 告上訴主張之部分,均已在原審之量刑考量內,應屬明確。 再衡量本件告訴人志聖公司被害情形,業務侵占部分犯罪所 得價值達3,012,145元;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價值更是高達11, 133,546元之譜,原審判決基此犯情之量刑重要考量,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3年之刑度,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實難認有 何不當可言。而該應執行之刑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
四、沒收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⒉沒收超過價值11,073,546元之零組件 部分:
⒈原審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⒉沒收部分,認為該部分係被告詐 欺超過價值11,133,546元之零組件,並未扣案,且皆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志聖公司,並審酌本件尚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志聖公司達成調解,內 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志聖公司5,000,000元,給付方法 為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2,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167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3-414頁)。原審係於1 14年5月6日判決,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別於114年5月 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 月24日各給付12,000元,總計60,000元予告訴人志聖公司 ,此有被告轉帳紀錄擷圖5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1 65頁)。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時所不及審酌者,又被告與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上述6萬元係對於原審判決 編號⒉之沒收部分所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52頁)。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上開沒收超過價值11,073 ,546元之零組件部分(計算式:11,133,546-60,000=11,0 73,546)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為主張,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超過價值11,073,546元之零組件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
㈡其他關於沒收上訴則應予駁回部分:
至於上述㈠以外之沒收部分,原審判決敘明: ⒈被告就原審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其業務侵 占價值共3,012,145元之零組件及詐欺取得價值共11,133, 546元之零組件,並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志聖公司,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製作及傳輸至告訴人志 聖公司電腦系統之不實電磁紀錄,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⒊經查,上揭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考量,關於原審犯罪事實 一、㈠之犯罪所得,即業務侵占價值共3,012,145元之零組 件部分,以及原審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得價值,扣除
已調解履行之6萬元,賸餘之11,073,546元之零組件部分 ,原審判決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上開考量認定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均無違誤。因之,除上述㈠以外之沒收上訴部 分,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