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添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5號、114年度偵字第2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
告范添彬(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8月6日陳明:本案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77
、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含定
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
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請於被告賠償被
害人後,從輕量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
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符合累犯要
件,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強盜、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裁
量加重其刑後,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之適用,而分別為刑之量定;復綜合審酌行為人所犯
各罪間之關係,對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
2頁第11至22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
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
重失衡情形。
二、至於,被告雖主張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云云。然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何佳儒於原審已表明「無須和解
」,此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原審卷第51頁)。至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WAHYU KRISNANDA (中文名:瓦
尤)、MUHAMMAD ARIFIN PUTRA PRATAMA (中文名:力菲)經
本院送達傳票時,均遭註明「遷移不明、已回國」,而退回
本院,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60、
62頁)。是以,被告已不可能與本件3名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本院衡酌上情,因認無進行移付調解程序之必要。因此,
就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不
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