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91號
TCHM,114,上易,59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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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梓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程梓烜(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萬6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載意旨略以:案後有跟被害人和解過一次,因工
作被拖欠薪水導致沒能還款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僱於告訴人黃家
柔即鴻風商行,擔任店員,負責保管當班時段之貨款,及交
班時使用自動櫃員機,將貨款存入指定帳戶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13年9月21日
23時04分許、翌(22)日22時57分許,於使用自動櫃員機存
入貨款時,分2次將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之貨款侵占
入己,用於清償賭債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3頁,原審卷第37、
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柔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27至29頁、第75至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
商店萬代福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113年9月21日、113年9月22日】
鴻風商行從業人員人事彙集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畫
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
、31至35、37至39、41、79頁、第87頁存放袋)。原審因認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說明其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前述宣
告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貳、二、㈣)。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
狀載雖稱其案後有跟被害人和解過一次,因工作被拖欠薪水
導致沒能還款等語,似指其有還款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工
作被拖欠薪水導致沒能還款,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
到庭,告訴人到庭則陳稱:被告完全沒有還錢,完全沒有賠
償我任何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以,本
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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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