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85號
TCHM,114,上易,58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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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介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7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
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現場,係遭A05環抱,讓A06出手毆打被告,被告
始終處於被毆打狀態,根本無還手餘地。原判決認定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冠仁共同毆打A05、A06等人,與事實不符,請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仁因被告
之手機遺落在案發現場,2人遂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4時
28分許乘車返回現場,並與告訴人A05、A06等人發生衝突;
告訴人A05、A06於案發後驗傷,各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示傷害;被告有與A05扭打在一起、也有持棍棒與A05互打
及拉扯,又同案被告陳冠仁有持短棍揮打A06,另有揮棒打
人等行為;被告否認與同案被告陳冠仁共同毆打告訴人A05
A06,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仁有持棍
棒及徒手與A05、A06互毆及拉扯等旨(原判決第3頁第1行至
第7頁第9行),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
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否認犯罪,尚難採取。
四、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A05、A06到庭詰問。惟查,依原
審調查之證據(包括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因有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釐清案發經過,是本件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仁 

          
          
      A0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仁因前與A05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3時4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A01



(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旁空地,陳冠 仁則持鐵棍砸損A04(起訴書誤載為陳「蕙」蓉)所有、A05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之後 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破損及引擎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A0 4、A05,而陳冠仁隨即與A01乘車離去。嗣因A01之手機遺落 在上址,2人遂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乘車返回現場,見A05 、A06、A02、A03、A04等人在現場等候,陳冠仁、A01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A05、A06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分持鐵棍、棒球棍及徒手互毆及拉扯。又陳冠仁見A02 、A03及A04上前阻止,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A0 2、A03及A04。過程中造成A05受有頭部挫擦傷、左膝及雙手 背、右足背挫擦傷等傷害;A06受有頭部、左手肘鈍挫傷及 右手鈍挫傷等傷害;A02受有右手中指、第4指、第5指開放 性傷口各為0.5*0.3公分之傷害;A03受有右胸胸痛、右胸神 經炎及肌腱炎等傷害;A04受有左上臂挫傷瘀青3*3公分之傷 害;陳冠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傷、左手肘、右手背及 左腹壁擦挫傷等傷害(A05、A06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A05、A06、A02、A03、A04、陳冠仁告訴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冠仁、A01 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9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冠仁坦承毀損犯行,但與被告A01均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均辯稱:其等手上雖各有棍棒,但沒有打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經查:
 ㈠被告陳冠仁有於113年2月25日凌晨3時4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被告A01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上址空地後,被告陳冠仁 持鐵棍砸損上開車輛,導致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左右後 照鏡破損及引擎蓋凹陷等情,業據被告陳冠仁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60頁),核與證人A05、A04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65至68、101至104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1至127頁),是被告陳冠仁毀損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冠仁、A01均坦承有因A01之手機遺落在上址,2人遂於 同日凌晨4時28分許乘車返回現場,並與告訴人A05、A06等 人發生衝突,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



認定如下: 
 ⒈證人A05於警詢時證稱:陳冠仁、A01下車要傷害我們,過程 中,我與他們有互相拉扯,對方持鋁棒及徒手毆打我;A06 去搶陳冠仁的棍棒,我把A01推到旁邊,與陳冠仁、A01互相 拉扯等語(見偵卷第66、70頁)。
 ⒉證人A06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陳冠仁、A01持棒球棍、鐵棍 下車,直接毆打我跟家人,互相拉扯,我也有還手,我把陳 冠仁手上的棒球棍搶來並反擊等語(見偵卷第82、86至87頁 )。
 ⒊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陳冠仁、A01持棍棒下車要毆 打我先生A05及小叔A06,我有幫忙拉開,我跟婆婆A04去攔 它們,我就被陳冠仁打巴掌等語(見偵卷第90頁)。於偵查 中證稱:陳冠仁打我巴掌,另外雙方拉扯時,我有去勸阻, 導致手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202頁)。
 ⒋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家人在喊說姪子A05、大嫂A04 、侄媳婦A02被人打,我出去查看,看到2名男子在攻擊A04 、A05、A02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偵查中證稱:拉扯時 被陳冠仁傷害到等語(見偵卷第202頁)。
 ⒌證人A04於警詢時證稱:陳冠仁跟他朋友手上拿著棒球棍、鐵 棍,跟A05、A06、A02扭打在一起,我過去勸架也被打,不 知怎麼回事我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⒍證人謝旻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朋友A06出去查看,發現陳冠 仁跟他的羅姓朋友下車,手持棒球棍、鐵棍要毆打我們,我 們就對方發生拉扯,A05、A02、A03、A04出來阻止對方,大 家就拉扯成一團等語(見偵卷第106頁)。
 ⒎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 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2至355頁、偵卷第139至155 頁):
⑴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①04:58:58陳冠仁從巷道盡頭衝出來,手持棒球棍往巷道口跑過去。04:59:03A01從巷道盡頭處追著陳冠仁跑到巷道口。 ②04:59:18A05雙手推、攔A01,後面A02右手持棍子、左手指向此二人,追趕在其等後面。04:59:26三人消失在巷道盡頭。 ③04:59:35A05從後方抱住A01。A01用力往A02所在處(即靠牆壁處)衝撞過去,A05從後面抱住A01,A02被撞到牆壁後將A01與A052人推開,並將右手中棍子高舉,A05右手繼續環抱住A01脖子處將其拉開往另一側,A01拉住A02左手臂衣服。 ④04:59:40A06出現,右手平舉棒球棍舉向三人扭打處衝過去,A03也拿過肩高長棍子出來,隨後謝旻諺、A04及陳冠仁出現在巷道口,A03亦一同走到路燈下之A01、A05、A02等人所在處。 ⑤04:59:45A01、A05扭打在一起,到屋角旁牆壁時,A06右手中的棒球棍打向該二人方向(此時A04、謝旻諺陳冠仁、A03尚未到該處)。待04:59:48眾人剛到達路燈下方時,A02、A04攔住陳冠仁A06用球棒打A01身體前面2下,A03接著雙手舉高過肩棍子加入打人。04:59:50A05繼續以右手圈住A01脖子處,二人背向A03等人,A03、A06拿棍棒打A01背後A06打2下、A03打3下,之後A01強力轉身力圖掙脫,A05一個背轉將A01撞進路燈下木門,因此撞開木門陳冠仁一個箭步徒手將上前的A03推開,但被A04拉住(A04手中仍舉著有球棒),04:59:58A01、陳冠仁A06、A03等人扭打成一團。04:59:58謝旻諺雙手高舉棒球棍打向那一群人。(04:59:59檔案結束) ⑵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①檔案鏡頭同前,時間從05:00:00開始。 ②05:00:02A03再次揮棍打陳冠仁頭部處2下。A01則被推撞到已破損的木門(手中持有木棍),之後陳冠仁、A01看不到,只見穿白長袖黑外套的A06左手徒手打下去(右手則持球棒未打)。 ③05:00:21A06、A03再次舉棍棒打下去,謝旻諺隨即加入戰局。05:00:34A06推A01,A01則未動作直至05:01:15該處已無A06、A01、陳冠仁身影,只剩1名老先生及A03背對鏡頭在探看。 ④05:01:20A03往回走將棍子放在屋前金爐旁後,在路旁觀看,05:02:53也走到巷道盡頭,此時巷道上沒有人。 ⑤05:03:34A03、A06等人走回家,05:03:48又有2人再往回走到巷道盡頭。之後A02慢慢往回走,後來似有聽到聲音的樣子很快撿拾球棒後往巷道盡頭走去。(之後為眾人陸續回來,以下略) ⑶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①04:58:10車輛第二次開進來巷道。 ②04:58:58A02右手拿棍棒從巷道口跑過來。 ③04:59:01陳冠仁手中持短棍從巷道另一方跑到A02前面,碰到A02左手,再衝向白長袖黑棒球外套的A06前對其右肩(或脖子附近)處打下去,再對其背部打1下。A02拿棍棒打陳冠仁1下,A06也拿球棒對陳冠仁揮打2下。 ④04:59:07A01從畫面下方衝出來拉住A02並拿走A02手中的棍子,加入混戰。04:59:13A05與A01二人分別持棍棒對打,A05打A01,A01也有對A05揮打並往後跳的閃躲動作,接著二人互相拉扯跑向巷道另一邊(即巷道盡頭),04:59:18A02追上來拿棍子對A01背部打1下,再追打下去,已消失在畫面。 ⑤04:59:27畫面上方巷道處從影子及畫面可見陳冠仁揮棒打了3下以上。 ⑥04:59:38A04拉住陳冠仁A06往A012人離去方向去。 ⑦04:59:40A04左手拉住陳冠仁右手拿球棒打陳冠仁腹部(或大腿處附近)1下。謝旻諺右手拿棍子從A042人後面領先往前走。當事人離開監視器畫面。(以下結束)  ⒏A05、A06、A02、A03、A04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有 伸港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按(見偵卷第157至165頁)。
 ⒐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證人A05、A06、A02、A03、A04、謝旻諺 所述互核一致,也與上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相符。再 者,被告A01有與A05扭打在一起,且在A05以右手圈住被告A 01脖子,A03、A06拿棍棒打被告A01背後之後,被告陳冠仁 也有上前推開A03(即上述勘驗結果⑴⑤),另被告陳冠仁手 持短棍揮打A02、A06(即上述勘驗結果⑶③),之後被告A01 搶走A02手中的棍子,並與A05互打、拉扯(即上述勘驗結果 ⑶④),且被告陳冠仁也有揮棒打人(即上述勘驗結果⑶⑤)。



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固因角度問題,無法拍攝到完整之過程 ,但從現存畫面可知被告陳冠仁、A01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A 05、A06、A02、A03發生肢體衝突,益徵證人A05、A06、A02 、A03、A04、謝旻諺所述與被告陳冠仁、A01衝突經過應屬 可信。
 ⒑反之,被告陳冠仁、A01雖均否認傷害犯行,但從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可知,被告A01有與A05扭打在一起、也有持棍棒與A0 5互打及拉扯,又被告陳冠仁有推A03,也有持短棍揮打A02 、A06,另有揮棒打人等行為,是以被告陳冠仁、A01空言否 認上情,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難以採信。 況且,被告陳冠仁、A01有與A05、A06互毆及拉扯,另被告 陳冠仁毆打A02、A03及A04等情,業據證人A05、A06、A02、 A03、A04、謝旻諺指述歷歷,則被告2人所辯與以上證人證 述不符,也有可疑。基上,被告2人之辯解既有以上瑕疵, 即難採信。
 ⒒從而,證人A05、A06、A02、A03、A04、謝旻諺所述衝突過程 應屬可信,則被告陳冠仁、A01有持棍棒及徒手與A05、A06 互毆及拉扯,被告陳冠仁動手毆打A02、A03及A04等情, 均堪認定。
 ⒓至於監視錄影雖然顯示A02、A03、謝旻諺也有參與衝突過程 ,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A02、A03、謝旻諺有造成被告陳冠仁 、A01受傷,且公訴人、被告陳冠仁、A01均未作此主張,自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冠仁、A01所辯,均不足採。則被告陳冠仁 毀損、傷害犯行,及被告A01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A01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冠仁、A01就傷害告訴人A05、A06部分,彼此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冠仁、A01與A05、A06互毆,另被告陳冠仁毆打A02、A 03、A04部分,是在同一地點接連發生,且出於同一場糾紛 ,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陳冠仁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A05、A06、A02、A03、A04 ,另被告A01以接續一行為同時傷害A05、A06,均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傷害一罪。 ⒊被告陳冠仁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冠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 並有卷附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陳 冠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認被告陳冠仁確有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罪質相同 ,足以彰顯被告陳冠仁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 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 、262頁)。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陳冠仁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並衡量被告陳冠仁表示:我沒有累犯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以及本案與前案之罪名雖不一致,但被告陳冠 仁自承前案也是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足認前案 與本案行為態樣相似,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 ,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冠仁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仁因與A05前有糾紛 ,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持鐵棍砸損A04所有、A05所使 用之上開車輛;之後被告陳冠仁、A01返回上址,又與A05、 A06互毆及拉扯,且被告陳冠仁同時傷害A02、A03、A04,則 被告陳冠仁、A01所為均無足取。並考量被告陳冠仁坦承毀 損犯行;另就傷害部分,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 之義務,但經法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陳冠仁、 A01自願打破沈默而依自由意志,積極為「手上雖各有棍棒 ,但沒有打對方」等不實陳述,難認被告2人已反省所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2 人迄今未能賠償全部告訴人,也未能對全部告訴人表示歉意 ,是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難稱良好。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陳冠仁前有毒品前科,



被告A01前有遺棄前科,但無相類傷害或毀損前科之素行。 暨被告陳冠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工地貼磁磚,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被告A01學歷為國 中畢業,在屠宰場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需要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 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棒球棍、鐵棍各1支,A05、A06固然均於警詢時均 證稱是對方遺留在現場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67、83頁), 但被告陳冠仁供稱是在附近撿拾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7頁 ),被告A01也稱不知是誰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61頁), 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上開扣案物所有權歸屬,是依存證據 ,尚不能認定扣案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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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