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84號
TCHM,114,上易,58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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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其附表編號1、2部分黃佳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佳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08、17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除刑以
外其餘部分之撤回上訴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認罪,且於本案有供出毒品
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
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A案);㈡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判處應執行拘
役70日確定(下稱B案),其後A案之假釋遭撤銷,於111年2
月11日在監執行殘刑1年7月7日,於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其後繼續在監執行B案之拘役刑至112年12月9日始出監)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並
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85頁),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等語;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與其所涉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以說服法院應予
加重刑責,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
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兼來源)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因而查獲其人暨犯行,且所供出毒品來
源與本案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向承辦員警提供另案被告
鄭惠美、顏駿森之相關線索,因而查獲其等為被告之毒品來
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8月3日中市警
霧分偵字第1140038723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法
院前案簡列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50、
57495號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37頁)
,被告係於113年8月25日向另案被告鄭惠美、顏駿森購買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3年8月
26日、同年月27日,則依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種類和時間以
觀,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和上揭查
獲另案被告鄭惠美、顏駿森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之犯行,有時序前後之直接關聯,堪認係被告本件施用之
毒品來源無誤,是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考
量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偶發性質,尚不宜免除其
刑。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有供出本
件施用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
有未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考量被告除上開
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
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擺攤為業、收入
勉持、已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 均係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 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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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