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83號
TCHM,114,上易,58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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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3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感恩大地」社區住戶,A0
3為該社區之管理員。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許,在
感恩大地」社區管理中心櫃臺前,因社區之外送餐點擺放
位置問題意見歧異而有糾紛,A03先持藤椅欲追打A01,A01
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持雨傘攻擊,A03亦不甘示弱,
藤椅放下後,旋以腳踢A01,A01與A032人之間互相徒手拉
扯、扭打,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區域
、鼻子及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至A03傷害部分,經原
審判處拘役35日,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
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被告就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
】之歷次陳述部分,係表示:事實不是如告訴人所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屬對於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有
所爭執,並非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因
為是對方先動手的。當時告訴人手拿著藤椅,我是要擋他,
告訴人抓著我的手,我是要把手推開,我是要防衛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爭執,進而
告訴人持藤椅作勢攻擊被告,被告即持雨傘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錄影光碟之內容所製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63-70頁、原審卷第82頁),自堪信為真
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5月31日22時13分,即至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
域、鼻子及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
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卷第71頁
),告訴人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亦可認定為真
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本案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
被被告罵到受不了了,一氣之下拿藤椅衝出去,結果沒想
到她手上也拿一支雨傘在防衛,所以我情急之下就出腳去
擋她,她有稍微跌坐到地上;被告她都用抓的,抓得我滿
臉都是抓痕等語(見偵卷第49-51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經過我們管理室都一直喊垃圾保全,進出都這樣,我
受不了,當時她要出去又這樣喊,我就生氣到門口,她
雨傘要打我,我就拿藤椅,我就用腳踢她一下,我不敢
用手打她,地上有個坡度,她就跌坐在地上;我的臉和手
有抓傷等語(見偵卷第98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供稱:我跟告訴人發生口角,他就突然發怒拿小圓桌
旁的兒童藤椅要打我,我就徒手抵擋、拉扯,我為了怕被
打到頭,退到我們社區中庭入口,才有機會拿掛在社區的
住戶雨傘來抵擋。告訴人把藤椅放下後,又過來抓我的左
上臂、右手腕等語(見偵卷61-62頁),於偵查中供稱:
告訴人拿一把兒童藤椅追打我,我就往中庭的方向跑,追
到中庭之後,我有抵抗,他沒有用藤椅打到我。他又自己
藤椅放下來,在斜坡把我推倒,我被推倒後就喊救命,
警衛打人,拿鐵欄杆的女用雨傘擋他,他就過來要搶我手
上的雨傘,當時就拉扯那把雨傘,那把雨傘就被他搶到丟
到旁邊,第三波攻擊是用手抓我兩個上手臂等語(見偵卷
第97-100頁)。
  ⑵原審當庭勘驗感恩大地社區監視器影片,可見告訴人持藤
椅追打被告後,二人有移動至監視器無法攝得之位置,其
後二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被告有以手抓告訴人的臉,
兩人有互相拉扯,告訴人有抓住被告雙手手臂等情,有原
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1-54頁)。另經原審
當庭勘驗被告陳報手機錄影畫面,亦可見到二人有拉扯,
以及地面上有掉落之雨傘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核
(見原審卷第80-84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av
i」、畫面顯示時間為「21:00:55」、「21:00:57」
之2張照片可看出告訴人右手藤椅未及向被告揮出、被
右手已伸在告訴人之頭部位置(見偵卷第67、68頁),
核之原審勘驗筆錄就此段之勘驗結果為「於21:00:55乙
女(按:指被告)以右手抓住甲男(按:指告訴人)的臉
左手抓住甲男左手腕,於21:00:56甲男將臉甩開後,
面對櫃檯彎腰欲以右手拿起藤椅,此時乙女右手抓住甲男
的臉,於21:00:57甲男起身,右手拿起藤椅,此時乙女
右手仍抓住甲男的臉,甲男隨即將藤椅放下,伸出右手
阻擋乙女右手,此時乙女右手抓住甲男的臉,以左手抓住
甲男左手腕」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 
  ⑷綜合前揭事證,可知告訴人持藤椅欲追打被告,以腳踢被
告,被告即持雨傘攻擊告訴人,其後雙方互相拉扯扭打,
被告更以右手朝告訴人之頭臉及手臂抓,以致告訴人所受
傷勢多為頭、臉及手臂部位,後經他人制止,二人始先後
停手。縱然告訴人先持藤椅欲追打被告,被告乃持雨傘
行防衛,然被告竟進而持雨傘揮擊告訴人,且以手一再朝
告訴人頭臉及手臂部位抓,顯係萌生還擊之犯意,縱認為
本案係告訴人一方先行出手,惟被告、告訴人後續既有互
相扭打爭執,整體衝突各傷害行為間難以強行切割,彼此
傷害攻擊,當屬互毆行為無訛,被告所為自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擊行為,並無防衛權可言,依前述說明,核與「正當防
衛」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難為本院所採。
  ⑸被告雖另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主張非其所造成等語。然告
訴人遭被告一再以手朝頭部攻擊及抓臉、手臂,已如上述
,核與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頭部外傷倂腦震盪」、
「左側眼周圍區域、鼻子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受傷部
位相當,外傷及挫擦傷亦係被告使用雨傘及徒手所能造成
,故被告之行為確實得以造成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
人之傷勢,由此除可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她都用抓
的,抓得我滿臉都是抓痕;我有受傷,有提供驗傷 單給
警方,我的臉和手有抓傷等語(見偵卷第50、98頁)為真
實外,亦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非其所造成一節,為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本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
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之說明
 ㈠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嗣為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決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為故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為起訴書所敘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之傷害犯罪情節並非相同,犯罪型態、不
法內涵亦均明顯有別,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
上開被告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累犯加重,仍得以之作為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法定應予適用之減
輕事由,附此陳明。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雨傘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
開實體規定,且說明累犯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於量刑中
加以考量之情,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情緒,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罪(按: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
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
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未能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告
及告訴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含被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
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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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