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名揚受張伍毅委託處理張伍毅所積欠蕭嵐心、張文彰債務之清
償事宜,竟趁機為下列犯行:
一、張伍毅為清償積欠蕭嵐心之利息,自民國111年6月(起訴書
誤載為4月)19日至112年2月18日止,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給陳名揚,詎陳名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接續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張伍毅為清償積欠蕭嵐心
之款項,於112年間,向張文彰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後,隨即交給陳名揚以向蕭嵐心清償所積欠之借款,詎陳名
揚竟承前揭犯意,未將該100萬元交給蕭嵐心,反將之侵占
入己。
二、張伍毅於111年間,向張文彰借款100萬元,約定應支付利息
89,600元,張伍毅遂於112年3月3日,將789,600元交給陳名
揚,並委由陳名揚向張文彰清償此等債務,然陳名揚竟基於
侵占之犯意,僅交付70萬元給張文彰,而將89,600元侵占入
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列供述證據,已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名揚(下稱被告)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1至8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檢察官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交給被告上揭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
積欠蕭嵐心、張文彰之款項,且被告並未將各該款項交給蕭
嵐心、張文彰之事實,然辯稱:告訴人有跟我講好,我處理
好事情的三成作為佣金,我協助告訴人拿回土地權狀、本票
,告訴人會給我其土地抵押貸款金額的三成,我前後幫他借
了600萬,我認為600萬的三成就是我跟告訴人約定的佣金,
告訴人已不想給付我佣金,所以我把這些錢留下來當作我的
佣金,我沒有侵占的意思,如果我有侵占的意思,告訴人要
我轉交其他款項將近70萬給張文彰,我就全部留下,我不會
只留下8萬多,蕭嵐心的部分,因為我有問蕭嵐心,就算給
付這些利息給蕭嵐心,蕭嵐心還是會拍賣房子,我認為還蕭
嵐心利息也沒用,所以我就留下告訴人要我交給蕭嵐心支付
利息的錢,這些金額加起來剛好150萬,我也沒有多拿,法
律上我站不住腳,構成侵占,我承認,但我問心無愧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明確(本院卷
第46、47、75、76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27053
號卷第34至36、81、83、135、149、150、171、172頁)、
證人林淑惠(27053號卷第83、134頁)、蕭嵐心(27053號
卷第133、134、136頁)、張文彰(27053號卷第189至191頁
)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7
053號卷第39至42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
片(27053號卷第43至60頁)可稽,告訴人交付被告前揭款
項,乃係用以清償積欠蕭嵐心、張文彰之款項、利息,被告
明知此情,卻將此等款項據為己有,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有約
定告訴人要給付被告三成佣金等語,然被告先後陳稱:(問
:是否可提供你與告訴人有提及佣金之相關證據?)這是想
當然爾的事情等語(27053號卷第87頁);我幫告訴人處理
事情,但告訴人態度不明確,我要保障自己的權利,我才將
報酬扣下來等語(27053號卷第172頁),可見被告是否有與
告訴人約定佣金三成之事,實有疑問。再佐以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稱:我從來沒有提過三成佣金等語(27053號卷第87頁
),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亦無隻字片語提
及告訴人要給付被告三成佣金之事,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⒉況縱認告訴人確有承諾給付報酬,然報酬金額、給付報
酬日期,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佐證,亦未見被告於卷附與告
訴人對話過程中提及或催告告訴人履行,從而,被告逕自將
告訴人交付被告用以清償蕭嵐心、張文彰之款項據為己有,
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⒊被告
於偵訊中雖提出本票、土地所有權狀(27053號卷第105至11
1頁),並舉證人魏萬城為證,欲證明告訴人買賣房屋未給
付違約金之事(27053號卷第103頁),然此要與本案被告侵
占之事無涉,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利用
代告訴人處理清償蕭嵐心債務之機會,接續將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據為己有,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以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50頁)
,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不相
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
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
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5月,並就有期徒刑5月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原判決第2頁之四),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另原審判決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侵占金額合計1,492,000(492
,000+100萬元)、犯罪事實二侵占金額89,600元,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無違誤。
㈣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另被告雖陳稱:我現在在
帶孫子,孫子很黏我,沒有看到我都會一直哭,如果可以的
話,請求讓我可以易科罰金等語。然此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上訴所指,不足以動搖原審
之量刑。且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侵占之金額高達1,492,00
0元,及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對金錢的概念還不是那麼深
知明瞭,請在合理的範圍內給予被告加強處罰,被告的法治
觀念仍須加強,請庭上斟酌等情之意見,原審所量處之刑,
並無不當。至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被告有偽刻蕭嵐心之印
章以偽造收據,讓我相信被告有付錢給蕭嵐心等語,然關於
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
卷第10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1 111年6月19日 16萬元 2 111年7月21日 5萬2000元 3 111年8月18日 4萬元 4 111年9月22日 4萬元 5 111年10月17日 4萬元 6 111年11月17日 4萬元 7 111年12月16日 4萬元 8 112年1月31日 4萬元 9 112年2月18日 4萬元 合計49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