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葦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
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34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前署114年度偵字第211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葦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
以下條件:㈠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㈡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葦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
若將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可預見若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
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
者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張葦瞳雖可預見上情
,仍為圖利益,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
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分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及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永福直營服務中心,申設0000-000
000(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預付卡門號後,於臺中市北區
進化北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同時將所申辦本案遠傳門號、本
案台哥大門號,連同其另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月租
卡、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預付卡之SIM卡,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
犯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詐欺正犯使用其申設之門號SIM卡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正犯取得前揭SIM卡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間,利用本案遠傳門號及本案台哥大門號,以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詐欺方式,對郭0均及吳0芳施詐,致其等均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郭0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
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該
款項旋於同日18時33分許遭提領殆盡;吳0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款項面交予詐欺正犯。嗣因郭0均
、吳0芳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0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0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葦
瞳(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
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有附
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⒉被告提供本案遠傳、台哥大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得詐
欺正犯利用該門號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
頭帳戶及將款項親自交予詐欺正犯,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
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說明:
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供本案遠傳、台哥大門號之SIM卡予詐
欺正犯,幫助本案詐欺正犯為附表一所載2次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附表一所示共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0
芳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0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與檢察官
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檢察官於本院時移送併案
審理之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致於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
時無從評價此部分犯罪情節。
⒉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時未及併案,提起
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率爾將其所
申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該SIM卡即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取
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
訴人2人蒙受前揭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交付之SIM卡中,有2
張SIM卡已遭詐欺正犯使用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2人受損害
之程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暨參酌被告於
偵查期間未能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吳0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
告雖亦表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郭0均表達將出國,不
在國內,如被告無法一次賠償其受損金額60%,即毋庸安排
調解等語,而被告審酌其目前月薪、需扶養2名小孩等情後
,認其目前經濟狀況無法一次賠償告訴人郭0均,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5頁),故雙方未能進行
調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不
法報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工作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審酌其於法 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吳0芳達成 調解,亦表達有賠償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郭0均之積極意願, 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另審 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吳0芳約定調解條件之履行期 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本院另審酌:
⒈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吳0芳達成調解,然因大部分 之履行期限均未屆至,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 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命被告應依附件編號2所載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⒉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郭0均部分,被告雖未與其達成調解 或和解,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與其他告訴人調解內容,依照 前揭規定,命被告依附件編號1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 ⒊另考量被告於臉書社團見有「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即前 往各電信公司辦理多張SIM卡交付他人,欲以此獲利,足 認被告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 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履行條件外,有課予 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⒋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 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已獲取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已獲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雖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且未據扣案, 而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面交地點 ⒈ (起訴) 郭0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致電郭0均,假冒中油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以致盜刷信用卡,將會扣費,若要調閱個資須輸入帳號密碼云云,使郭0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7月29日18時19分,23,701元(含手續費15元) ⑵113年7月29日18時23分,9,989元 ⑶113年7月29日18時25分,9,988元 ⑷113年7月29日18時28分,6,0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⒉ (併辦) 吳0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0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復於同年8月23日15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聯繫吳0芳告知收取投資款之地點,致吳0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面交款項。 113年8月23日15時30分後某時,面交30萬元。 南投縣草屯鎮富中路之統一超商富聚門市為面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⒈ 附表一編號1 113年度偵字第60234號卷 ⒈告訴人郭0均警詢證述(第17-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清理涉詐門號持有人清單(第23頁) 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26頁) ⒌告訴人郭0均遭詐騙資料: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翻拍照片(第27頁) ⑵匯款23,701元、6008元、9988元、9989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27頁) ⑶告訴人郭0均用以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翻拍照片(第27-2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第3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3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42頁) ⒍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聯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第61-64頁) 原審卷:114年度易字第261號: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第53-60頁) ⒉ 附表一編號2 臺中地檢114偵字第8449號 ⒈告訴人吳0芳警詢證述(第19-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25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影本(第35、37、39頁) 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第73、74頁)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履行條件(新臺幣) 1 郭0均 應賠償郭0均49,686元,履行方式為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11日前給付2千元予郭0均。 2 吳0芳 依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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