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41號
TCHM,114,上易,54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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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松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松育孫○雯為朋友關係,陳○樺孫○雯為前男女朋友
係。陳○樺於民國112年9月4日2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見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載有游松育
,一時情緒激動,將其駕駛之車輛輛斜停在孫○雯所駕駛之
車輛前方,攔下孫○雯與游松育,並手持鋁製球棒揮擊孫○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板金,並拉開副駕駛
座車門令游松育下車,以球棒毆打游松育身體。游松育奪走
陳○樺之球棒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毆打陳○樺
身體,陳○樺游松育旋即互相扭打,致游松育受有頭部及
肢體多處擦挫傷、胃腸道出血、換氣過度、頭部鈍傷、輕微
腦震盪等傷害,並致游松育手機破損、手鍊斷掉散開(陳○
樺被訴強制、毀損及傷害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
樺則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手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3公
分併腦震盪、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頭部
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手錶因而不堪使用。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上開鋁製球棒,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
上訴人即被告游松育(下稱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到庭,本案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樺發生衝突,及以
手阻擋告訴人,暨搶告訴人手中棍子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
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拉伊下車,再以球棒打伊
,伊奪下球棒反擊,無傷害告訴人犯意,只是要保護自己生
命財產安全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爭執,告訴人先持球棒
毆打被告,被告復奪取球棒持以反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及財物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與
被告在上開時、地起爭執,被告搶走其球棒攻擊等情節及證
孫○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搶下告訴人手中球棒後扭
打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樺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傷相片、手錶毀損相片、現場相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鋁製棒球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查,被告搶下告訴人攜帶鋁製球棒,持之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孫○雯於警
詢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手中棒球棍搶下,其等就扭打在地上
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雙方跌倒
後,伊順勢奪過告訴人手中球棒,告訴人在地上用腳踢伊、
咬伊手指,伊即以球棒進行反擊等語,亦自承有持球棒攻擊
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再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只見被告與
告訴人在小客車旁扭打、倒地,雖本案係由告訴人攔阻車輛
,令被告下車所引起,然被告因不甘遭毆打,搶下告訴人手
持之球棒後,即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並呈互毆狀態,若被告
係出於防衛意思,則於奪取球棒後,應可立即離去現場,甚
或以球棒嚇令告訴人不得再為侵害行為,而非持球棒在場與
告訴人互毆,足見被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前開行為,
所為不合於正當防衛要件。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洵無足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
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恣意
破壞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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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