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516號
TCHM,114,上易,516,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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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儀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儀沛與林0楠前有細故,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9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現炒」談判(下稱本
案現炒店),雙方並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儀沛數名在場用
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21時56分許,共同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陳儀沛以現場取得之茶壺砸往
林0楠之頭臉部,該等不詳成年男子則在本案現炒店外人行
道徒手毆打林0楠,致林0楠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
、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
擦傷等傷害。嗣經林0楠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0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儀沛(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5頁),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現炒店與告訴人林
0楠(下稱告訴人)談判,且當日係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一
同前往。告訴人於本案現炒店與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發生糾紛
後遭該些男子圍毆成傷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不是我找去的,那些人只是要吃飯,順
路載我過去本案熱炒店。告訴人以為對方是我帶過去的,自
己跟對方嗆聲說要約出去才發生衝突,我後面才出去且站在
很旁邊、隔了2、3間店,我看到告訴人遭毆打後,就退到後
面跟李0鴻一直站在一起,我沒有動手,也不可能拿茶壺丟
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現炒店與告訴人談
判,當日同行尚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告訴人嗣遭該數名
詳成年男子毆打,就醫時受有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
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坦認、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事發經過(偵卷第37至
40、157至161、181至183頁、原審卷第88至99頁)、證人即
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之在場人李0鴻、黃0鈞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當日同行並看見告訴人林0楠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於店
內發生糾紛後至本案現炒店外談判等情(偵卷第17至21、15
7至161頁)、證人即當日與告訴人同行之曾0瑋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事發經過(偵卷第41至44、157至1
61、185至187頁、原審卷第99至1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45至47、179頁)、
證人曾0瑋與暱稱「唐心」之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偵卷第71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112年7月9、12日、8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至53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偵卷第71至75頁、第24
1頁證物存放袋)、車號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79至81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可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曾0瑋,說要
跟我談違反保護令的事情,就跟我相約在本案現炒店,但被
告跟陪同她的人到場後,我就被陪同她到場的人拉出去毆打
,被告有拿現場的茶壺丟我,丟到我左眼眉骨,在場的人除
了被告我只知道李0鴻及蔡0峰,蔡0峰有去但他沒有進去現
場,也沒有毆打我,李0鴻有陪被告進入現場,但他沒有毆
打我或在旁助勢,其他人我不認識,我當時就是被一群人在
人行道打,他們都是徒手打我,只有被告是拿茶壺丟我等語
(偵卷第37至40、181至183、157至161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是被告打給曾0瑋說要約我出來談一談,我們
才約在本案現炒店,我以為被告會自己過來,但她帶一群人
來,其中我只認識被告跟李0鴻,其他都不認識,他們總共8
到10個人,他們進來之後我不認識的那群人有先坐在一桌,
被告與李0鴻站著,結果我們才剛對話,沒有開始講我就被
不認識的那幾個人拖出去打,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叫他們拉
我出去,也沒有叫他們怎麼打我,但在外面(人行道)我被
打時,我有看到被告拿茶壺丟我,我被拉我出去時被告就有
跟著出去,至於被告什麼時候拿茶壺的我不知道,我被茶壺
丟到左眼這邊,導致我左眼角撕裂傷,除此之外的傷害是別
人打的,被告除了拿茶壺丟我之外,沒有另外動手打我,直
到我流血在人行道,那群人才停手,因為本案現炒店的人有
報警等語(原審卷第88至99頁)。細繹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
述,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陳述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矛盾
,且可明確區辨在場認識之人何者有實施動手之情;參以告
訴人始終平實證述沒有聽到被告教唆他人進行毆打,且被告
僅有(1次)持茶壺對其丟擲,並無其他動手情事等語,亦
見告訴人尚無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堪認
告訴人應係基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述,其證詞應有高度可信性

 ㈢證人曾0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是先到本案
現炒店吃飯,被告就傳訊息來說要談事情,後來就帶一群人
進來本案現炒店,當天陪同被告到場的人坐在一桌,被告跟
告訴人(交談)有大小聲時,陪同被告到場的人就助陣,告
訴人也回了幾句氣不過,對方就說不然出去講,他們帶告訴
人出去之後,就直接毆打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拿茶壺丟告
訴人,其他人是徒手毆打,除了被告,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
語(偵卷第41至44、157至161、185至187頁);且於原審審
理時,經與告訴人隔離訊問後證稱:我與告訴人當天是在本
案現炒店吃飯,被告傳訊息問我們在哪裡,說要過來談一下
事情,之後就有一群大概8個人以上一起過來,他們有一群
人坐在另一桌,被告有過來講一些話,後來雙方有一些爭執
,那群人有在叫囂的意味,對方的人就把告訴人拖出去人行
道上面毆打,我沒有聽到被告叫他們要做什麼事情,就是告
訴人被拖出去毆打,我與被告當時也有跟著出去,被告沒有
圍上去參與毆打,只有拿東西丟告訴人,我有印象是丟到頭
部正面,左側還是右側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就站在旁邊想要
勸架,我是看到一個類似茶壺的東西,但被告從哪裡拿到這
個茶壺我不知道,可能是路邊,因為店門口也有擺桌椅,我
後來也有看到店家在打掃時地上有破裂物;當天稍早,我有
與告訴人到被告店裡去,告訴人當時有向被告嗆聲等語(原
審卷第99至113頁)。經核證人曾0瑋就雙方發生爭執,告訴
人遭人拖出本案現炒店外人行道毆打時,被告有持物品朝告
訴人丟擲並擊中告訴人等情,尚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衡以證人曾0瑋證述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怨糾紛(被告亦未
如此主張),且以被告案發前不直接聯繫告訴人,卻透過證
人曾0瑋聯繫告訴人,堪認被告與證人曾0瑋間尚無交惡之情
,難認證人曾0瑋有干冒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配合告訴
人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衡以證人曾0瑋前揭所證當天
發生口角時,告訴人亦有氣不過回了幾句,及被告案發當時
並未教唆其他一同到場之人,嗣後出去時被告亦僅有拿物品
丟擲告訴人,未再為其他動作等語,另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對質訊問案發當天稍早告訴人是否有到其店內嗆聲等情,亦
證稱有相關情事等情(原審卷第108-109頁),堪認證人曾0
瑋並無刻意偏袒告訴人之證述,益見證人曾0瑋所證乃依憑
其親見親聞,應可採認。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不久之同日(112年7月9日)22時26分許
,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左眉尾撕裂傷、右眼皮瘀腫、右眼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右
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後枕頭皮擦
挫傷、右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49至53頁);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除
左眉尾撕裂傷外,其餘傷勢均屬瘀傷、擦挫傷等情,復以撕
裂傷應係有尖角或銳角之物品造成以觀,更核與告訴人、證
人曾0瑋前開證述,僅有被告持茶壺(物品)丟擲告訴人,
其餘人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合(被告或本案其餘證
人並未主張現場有何人係持物品毆打告訴人之情),由此,
亦可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被告在告訴人遭毆打過程中,
有持茶壺丟擲告訴人等語可信。
 ㈤被告雖稱證人李0鴻可以證明其沒有打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再度請求傳喚證人李0鴻。惟查,證人李0鴻於警詢時固曾證
述被告沒有拿茶壺丟擲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9頁),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另證稱:告訴人案發當天以為我跟被告有帶人
來,與他們嗆聲,事後他們雙方就出去,再來發生什麼事我
也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我只知道他們在外面
吵架,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打告訴人,因為他們的位置離我站
的位置有點距離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可見證人李0鴻
或因在本案現炒店內,或距離甚遠,並未看到告訴人有遭毆
打之情;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我有看到告訴
人被打(偵卷第221頁)、我們一起去的人有8個人、兩台車
,告訴人是被我們兩台車中的其他人打的;我是後來出去看
到告訴人還在被打等語(原審卷第39、99頁),被告既自陳
有看到告訴人遭毆打之情,且可區分係當天一同前往之其他
人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與證人李0鴻案發當天位置並不相
同,且兩者間應有相當距離,被告顯然距離告訴人位置較近
,是證人李0鴻與被告見聞案發當天情節有所不同,則證人
李0鴻因此並未看見距離較近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狀況
,即非不能想像;被告雖另辯稱我跟李0鴻一直站在一起,
曾0瑋先在外面看他們打架,後來才到後面來跟我還有李0鴻
講話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告訴人及證人曾
0瑋證述相左,且佐以被告亦自承其有見聞告訴人遭毆打過
程,然證人李0鴻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其因距離較遠未曾見
聞打架經過,衡以本案事發當時係數人圍毆告訴人1人,現
場情況必然混亂且容易察覺,倘證人李0鴻如被告所述,兩
人一直站在一起,證人李0鴻不可能完全未曾見聞打架經過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遭毆打過程,其一直與證人李0鴻站在
一起,未曾朝告訴人丟擲物品等情,尚難採信,且無法憑藉
距離較遠,未看見案發現場情形之證人李0鴻證述,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亦無傳喚證人李0鴻到場作證之必要。
 ㈥被告另陳稱現場監視器並未拍到其動手等語,然卷附監視器
畫面或因拍攝距離甚遠,或僅攝得部分人行道路面,雖可見
有毆打情事,但並未攝得告訴人究係遭何人毆打等詳細過程
,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偵卷第71至75頁、第
241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參,且本案證人均證稱與該等人
並不熟識無可指認,是本案亦僅可認定被告另有遭其他不詳
之成年男子毆打,則被告據此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亦
無所憑。
 ㈦被告另稱證人曾0瑋顯係偽證,其已具狀提出告發等語。經查
,被告曾具狀就告訴人及證人曾0瑋涉嫌於本案涉有偽證之
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然經該署偵查後,認
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及證人曾0瑋於本案之偵查中有偽證行為
,對告訴人及證人曾俊偉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40頁),此外,本院業於前揭理由㈢敘明證人
曾0瑋證述具相當可信度之理由,故被告執此辯解,尚難認
為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過
程中,亦持茶壺丟擲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與其他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處斷刑範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確定,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入監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量刑及不予沒收分
別說明如下:
   ①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先有不理性之舉動,亦應控制己身
行為處理糾紛,卻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無人需要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
   ②被告本案犯行持用之茶壺,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
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構成本案犯行
之證據取捨及說明,業於理由欄二㈠至㈣予以說明,就被告
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則於理由欄二㈤至㈦予以敘明,故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而被告於本院雖表達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庭,故被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
稽,故並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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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