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42號
TCHM,114,上易,34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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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周資華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但被告並無教唆同案被告楊勝嵐
取機車,原審判決僅係取信同案被告楊勝嵐所述就對被告定
罪,並無實質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
案被告楊勝嵐沒經過被告同意住被告那邊,他去鄭任棋家偷
手機,也誣陷被告,同案被告楊勝嵐作案累累,專門靠偷電
線過活,之前有另案曾誣陷被告,本案他也是誣陷被告共同
竊取機車。
 ㈡被告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楊勝嵐共同竊盜本案機車,這是同案
被告楊勝嵐個人的行為,同案被告楊勝嵐雖曾證稱本案是被
告叫他去牽的,但事實是同案被告楊勝嵐竊盜後,先帶被告
全家便利商店飲料,後來楊勝嵐為了要脫罪,騙被告說
機車是他借來的,才換被告騎到證人鄭任棋家,雙方才會在
那邊爭執、打架。同案被告楊勝嵐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機車
是他偷的,被告不知情,跟被告無關等情,可見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楊勝嵐共同竊盜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被告
所為不該當共同竊盜罪,原審對被告論以共同竊盜罪,顯然
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
審審理中之一致證言,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及Go
ogle Map列印資料相符,可知被告與證人楊勝嵐一同抵達全
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後,由證人楊勝嵐獨自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竊車,被告再徒步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文
華街300巷與騎乘贓車之證人楊勝嵐會合,由被告騎乘該機
車搭載證人楊勝嵐離去,如被告就本案與證人楊勝嵐無犯意
聯絡,其又何需特地自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反方向步
行至臺中市○○區○○街0300巷與證人楊勝嵐會合,而不直接在
全家便利商店○○○○○店等候證人楊勝嵐騎車前來?或是與證
楊勝嵐一同前往牽車?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
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楊勝嵐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至證人楊
勝嵐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沒有要其去偷機車,是
其自己要去偷的云云,然其同時亦說明:今日來法院作證因
為距離案發時已經過了很久,所以其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然
而其在接受警察詢問的時候,都有按照當時的記憶來回答
察的問題,其沒有要陷害被告等語,再對照前述之原審勘驗
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認證人楊勝嵐前揭之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與事實相符,則其上開翻供迴護被告之證詞,難以憑採等
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鄭任棋,證人鄭任棋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其在107年間認識被告,也認識綽號「阿嵐」
楊勝嵐,被告與楊勝嵐之前曾經去其家喝酒,被告也曾經
去其家打過麻將;於111年7月9日當晚2、3時許,被告跟楊
勝嵐兩個人在其家外面路燈下爭吵,其趕他們走,說這樣三
更半夜的,不要在這裡吵,有街坊鄰居在,之後其就進去裡
面打麻將了,結果兩個人在外面打架,其也不知道到底是誰
打贏誰打輸,之後其出來時,他們就已經離開了,結果隔天
派出所誤認其是楊勝嵐,將其帶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拿相片
給其看,問「這個是不是你?」,但那個是禿頭,其後來說
:「這個好像不是我,你認清楚一點,當天我在家打麻將打
到天亮,為什麼會有那張相片」;那天其弟弟問其有沒有看
到他的手機,其說:「沒有,我就拿回來放在在泡茶後面
的桶子,怎麼會不見,我怎麼會知道」等語,結果其打電話
問被告,被告說他沒有拿,後來楊勝嵐打給其說他拿去了,
手機在他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是由證
鄭任棋之證言可知,其對於被告為何與證人楊勝嵐發生爭
執、打架之原因並不知情,且就其弟弟之手機尋找不到之事
,證人楊勝嵐有打電話表明是他取走,並未誣陷是被告竊取
,核與被告所辯:楊勝嵐鄭任棋家偷手機,誣陷是被告竊
盜等語相悖,是被告之上開辯解,自無從採信。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調查、論述
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資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資華於民國111年7月9日2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搭載楊勝 嵐(楊勝嵐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途中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黃淯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勝嵐徒手竊得上開 機車得逞,並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300巷與 周資華會合,再由周資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勝嵐離去,復 將上開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前。嗣黃淯琪於同 日10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警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 ,在上址尋獲上開機車,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淯琪委請陳妙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周資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楊 勝嵐去偷機車,那是楊勝嵐自己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黃淯琪所有,於1 11年7月8日21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嗣 於111年7月9日10時許經告訴人發現失竊,並於同日14時16 分許向警報案,終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 鎮○路00號前尋獲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妙如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5至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稱:周資華騎腳踏車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鑰匙沒有 拔,周資華就叫我去把那台機車牽走,我就過去把車騎去給 周資華,由周資華騎該台機車載我離去等語(見偵卷第67至 70頁、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351頁)。衡酌同案被告楊 勝嵐對所涉與被告共同竊盜犯行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則其證述被告上開犯行經過,並無從解免其自身之刑 責,且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之訊問前,已以證人身分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 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是同案被告楊勝嵐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堪可憑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時雖一



度證稱:周資華沒有要我去偷機車,是我自己要去偷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343頁),而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但考量同 案被告楊勝嵐在警詢、偵訊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周資華充分 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周資華受刑事追訴 之權衡利害得失,且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時亦說明: 今日來法院作證因為距離案發時已經過了很久,所以我很多 事情都忘記了,然而我在接受警察詢問的時候,都有按照當 時的記憶來回答警察的問題,我沒有要陷害周資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是可認同案被告楊勝嵐於偵查中 之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迴護被告 周資華之前開證詞,難認屬實。
㈢、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周資華於111年7月9日1時38分許, 騎乘腳踏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由被告周資華進入店內購買2罐 飲料後,其等即一同坐在店外騎樓處之椅子上聊天,至同日 2時41分許被告起身往中央路1段朝○○街000巷之方向走去, 同案被告楊勝嵐亦起身往中央路1段往中央西四街方向走去 ,於同日2時42分許同案被告楊勝嵐行至案發地點將本案機 車騎走,隨後被告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同 案被告楊勝嵐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Google Map列印資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第455至473頁、卷二第23至 25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一同抵達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梧棲金自由店後,由同案被告楊勝嵐獨自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竊車,被告再徒步前往臺中市梧棲區○○街 000巷與騎乘贓車之同案被告楊勝嵐會合,由被告騎乘該機 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離去,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上 開證稱情節相符。況倘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就本案竊盜 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其又何需特地自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 自由店反方向步行至臺中市梧棲區○○街000巷與同案被告楊 勝嵐會合,而不直接在全家便利商店○○○○○店等候同案被告 楊勝嵐騎車前來?或是與同案被告楊勝嵐一同前往牽車?是 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同案 被告楊勝嵐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竊 盜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誠屬不該;佐以被 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查;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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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