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800號
TCHM,113,金上訴,80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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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宛諭




陳海蓉


柯楚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勝


洪瑋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5、13
446、16324、17181、19462號、112年度偵字第5764、7614、892
9、12152、12376、14926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A03、A04A05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A03、A04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A05各處如附表三、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A01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A03、A04各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A05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A01、A02、A03、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
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各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分別撤回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91至292、312、364頁、卷二第175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明前開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依照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A03、A
04、A05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A01、A02、A03、A04A05原判決之
  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被告A01、A02、A05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於其等上訴範圍內所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A01部分:
  原判決以A01坦承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而就該罪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認定A01與原審之同案被告賴建廷為共同主持犯罪組織
者,而A01於偵審中自白,並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且
其各次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於量刑時應
斟酌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反觀賴建廷雖認罪,
但卻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此A01之犯後態度,在立足點應有
不同,原判決就A01所犯各罪均量處同樣之刑,所定應執行
刑亦屬相同,有違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A01一時失慮
而誤韜法網,犯後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十分後悔,尚有
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責任重大,亦已於原
審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等或其繼承人調解成立,目前仍部
分履行中,並曾就賴建廷表示其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不願再
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分擔履行,其復有意與其餘尚未調解成
立之被害人進行調解,請參酌A01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情節,及有關林鈺城帳戶部分,雖A01亦認罪,但請併予
斟酌此部分帳戶遭到「鎧鎧詐騙集團」黑吃黑,及其各次之
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已真心懺悔,絕不敢再
犯等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A02部分:  
  A02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聽從A01、賴建廷之指示,在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
OK)找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遊說渠等提供帳戶,及控管該等
帳戶提供者(即「收簿」之意),既不負責資金部分,亦無
從決定該些帳戶之流向,只是可從中分配些許報酬,並非主
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且業
據A02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原審與
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為賠償,亦有意與其他尚未調解成立
之被害人等進行調解,犯後態度良好,雖A02因經濟因素,
無力繳回犯罪所得,惟其所犯各次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
錢之輕罪部分,應合於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A02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正努力籌措犯罪所得以
供繳回或繼續賠償被害人,併予斟酌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已真心懺悔,絕不敢再犯,有關林鈺
城帳戶部分,雖A02亦認罪,但請併予斟酌此部分帳戶遭到
「鎧鎧詐騙集團」黑吃黑等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A03部分:
  A03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具有悔意,且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部分履
行完畢,顯然有覺悟之決心,原審於量刑時固已綜合考量情
節,但原審所處之刑猶嫌過重,請考量A03並無前科,家中
尚有中風臥床之父親及無固定工作之母親,均仰賴其謀職維
持生計,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綜合各該情狀,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被告A04部分:
  A04原本在高雄從事汽車貼膜工作,因缺錢看到廣告通訊,
獲悉許呈榮收購帳薄(供轉帳使用),先經其聯繫出賣並無
使用之帳簿後,因許呈榮要求一起工作,才前往臺中住居
旅館,而A04之工作為買便當、食物等,並無其他重要之作
為,其餘時間就是玩手機手遊等,非長期聽從指示犯詐欺等
罪,屬支援許呈榮之性質,後因感到無趣、浪費生命而脫離
許呈榮集團回去高雄,因剛與女友分手,而住居於A02之住
所遭警查獲,請併予斟酌A04之犯罪動機,其犯後於偵審均
自白並已悔過,且於原審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而為賠償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五)被告A05部分:
  A05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過程均坦承,只是對
於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仍不失為自白;又A05在本案是最
晚參與之人,僅參與原判決附表三、四部分,且擔任角色之
層級最低,本件係由A02、許呈榮LINE、FACEBOOK找人頭
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後,A05再聽從指令在各汽車旅館或民
宿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從事買便當飲料或數錢等打雜工作
,並未介入資金管控部分,亦無從決定此等帳戶之流向,相
較於同為較下層中之A03、A04等人還可依集團獲利之百分比
數作為報酬,A05僅係領取月薪而已,並非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A05於上訴後已完
全認罪,原審所為量刑有所過重,請併予斟酌其各次之犯罪
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已真心懺悔,絕不敢再犯等
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A01、A02、A03、A04A05所犯各罪
(詳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原判決之『主文』欄所列罪名」 〈含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所示罪名)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 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部分:
(一)被告A01、A02、A03、A04A05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於其等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刑有關部分,說明 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被告A01、A02、A03、A04A05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 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 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 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A01、A02、A03、A04A05各 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 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所載「為能嚴懲 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上,科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 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 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 杜絕詐欺犯罪」等語,可知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所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或「『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之詐騙總額」,作為計算之依據),亦尚 無證據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自無須 就被告A01、A02、A03、A04A05上開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A01、A02、A03、A04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 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 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A01、A02、A03、A04A05各次 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 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3、被告A01、A02、A03、A04A05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至有關被告A01所犯共同主持犯罪組織之罪



、被告A01、A02所為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 A02、A03、A04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 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 修正後增訂行為人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等罪,除應於偵查 中自白外,尚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 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 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 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 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 有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 ,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A01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 同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就其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表示認罪時,司法警 察或檢察官並未明確就其所為共同主持犯罪組織  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被告A01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犯共同 主持犯罪組織罪予以自白(見員警分偵字第1110023981卷第 29頁、偵12715卷五第9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



原審首次準備程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主持犯 罪組織之罪(見原審卷二第57頁、卷三第329頁、本院卷二 第391頁),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指未同時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所定 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A01、A03、A04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 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1部分,見偵127 15卷五第9頁、原審卷三第329頁、本院卷二第391頁;被告A 03部分,見偵12715卷二第203、308頁、原審卷三第330頁、 本院卷二第392頁;被告A04部分,見偵12715卷二第109頁、 原審卷三第330頁、本院卷二第392頁),被告A01、A03、A0 4並分別自動繳回其等經原判決認定之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各1 20萬元、5萬元、5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收據各1份〈見偵13446卷第83至84頁〉、本院收據2紙〈見 本院卷二第167、319頁〉在卷可憑),被告A01、A03、A04各 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除被告A01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 示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 ,而僅作為此次輕罪之量刑參酌事由(詳如後述)以外,就 被告A01其餘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A03 、A04歷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02、A05部分:
  被告A02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12715卷二第301頁、原審卷三第 330頁、本院卷二第392頁),被告A05則於偵查中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見偵12715卷一第281頁),且於



原審承認起訴書所載各次之犯罪事實,而就法律適用爭執應 為幫助犯(見原審卷三第3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且均曾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款 項(詳如附表五所示),酌以被告A02、A05依其本案所為之 侵權行為,在民事上本負有賠償被害人等之義務,而此部分 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有別,二者尚不得互為相抵(即不宜將其本應賠償被害人及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二筆應付款項,於其僅支付賠償被害人之屬於一筆之金額 ,即得以視為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否則相較於同案被告A01、A03、A04而言,其等除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參見附表五所載〉以外,復 另外自動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始得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參見前述〉,有所不公),被告A0 2、A05並向本院表明其等均無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二第311、383頁),是被告A02、A05前開犯後態度,僅可 作為量刑之參考,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
1、被告A0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想像競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因其於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詳如前述 ),惟該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尚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與刑有關事由,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A01、A03、A04就其等各次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A01部分,見



偵12715卷五第9頁、原審卷三第329頁、本院卷二第391頁; 被告A03部分,見偵12715卷二第203、308頁、原審卷三第33 0頁、本院卷二第392頁;被告A04部分,見偵12715卷二第10 9頁、原審卷三第330頁、本院卷二第392頁),且已分別自 動繳回其等經原判決認定之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各120萬元、5 萬元、5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收據 各1份〈見偵13446卷第83至84頁〉、本院收據2紙〈見本院卷二 第167、319頁〉在卷可憑),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然被告A01、A03、A04各次所為共同 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分別依法適用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除就被告A01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論以共同 主持犯罪組織罪外,對於被告A01其餘部分及被告A03、A04 各次之犯行,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於法尚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 定,惟此各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A02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各次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見偵12715卷二第301頁、 原審卷三第330頁、本院卷二第392頁),被告A05於偵查自 白各次之共同一般洗錢罪,於原審供認此部分被訴之事實, 但就法律適用於原審爭執應屬幫助犯(見原審卷三第330頁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各次共同共同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 二第392頁),且均未自動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如判決 上揭理由欄三、(三)、2所載】,難認有於量刑時應斟酌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3、被告A02、A03、A0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被告A05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17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於參與犯罪組 織後,均已共同實行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難 認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被告A01、A02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所為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A02、A03、A04A05上開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其等於警詢、偵查就其 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表示認罪時, 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未明確就其等所為前揭各該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渠等無從於偵查階段自白 (被告A01部分,見員警分偵字第1110023981卷第29頁、偵1 2715卷五第9頁;被告A02部分,見偵12715卷二第301頁;被 告A03部分,見偵12715卷二第203、308頁;被告A04部分, 見偵12715卷二第109頁;被告A05部分,見偵12715卷一第28 1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且被告A01、A02、A03、A04A05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232頁、卷三第329至 330頁、本院卷二第391至392頁),被告A02、A03、A04、A0 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A01、A02所犯共同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亦符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惟被告A01、A02、A03、A04A05前揭各所為違反犯罪組織 防制條例之罪,業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於法尚無從再各予適用上開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惟此等各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而被告A04上訴意旨提及伊於行為期間後 ,因感到本案行為無趣、浪費生命而脫離許呈榮集團回去高 雄,因剛與女友分手,而住居於同案被告A02之住所遭警查 獲等語部分,因被告A04係於111年8月10日為警循線拘提而 查獲,有被告A04之該日警詢筆錄(見偵12715卷二第4頁) 可參,被告A04既未自首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不合於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量刑上 尚無可就該規定予以斟酌,併此說明。
(五)雖被告A03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 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 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 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 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A03所為經原判決認定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狀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依社會 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況被告A03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有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在依 此一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A03上訴意旨 以其素行、家庭經濟情形、犯後已自白並與部分被害人等於 原審調解成立及其履行狀況,與回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請 求就其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A01、A02、A03、A04A05原判決認定 所犯各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 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A02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一)原審認被告A02各次所為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有關原審就被告A02各次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共同一 般洗錢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部分,因尚無礙於其 此部分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依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 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 告A02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之智識體能均健全,並無 不能依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且 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串連其他不詳詐騙集團,以一 對一之方式,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風氣 ,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不一,並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被告A02犯後 坦承犯行(原判決就被告A02所為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雖未予敘明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惟其就量刑內容,已載及被告A02坦承犯行等 語,堪認實際上已就此部分及其另於理由欄中所述想像競合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已合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予以斟 酌;又被告A02各次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固均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因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認被告A02所為各次共 同一般洗錢行為,合於其宣判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而實質上係將告A02於偵審自白之犯後態度, 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因既未可動搖於其各罪之處斷刑範圍 ,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均附此說明),再參以被害人 等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及提出之意見調查表,被告A02於原 審業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等調解成立,被告A0 2擔任分工之角色、參與之期間等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損害,與在原審所述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 文欄」(即本判決附表一至四「本院上訴駁回而維持原判決 對被告A02之宣告刑部分」)所示之刑,及說明因認對被告A 02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上揭各該有期徒刑,均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各次之犯行,故尚無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各予併科 罰金刑之必要,且考量被告A02所犯各罪之時空相近,其於 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造成不同被害人之損害,及其 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對被告A02各罪之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俱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均無不合。(二)雖被告A02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A02各次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原審因未及就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認被告A02所為各次共同一般洗 錢行為,合於其宣判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並將被告A02於偵審自白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參 酌事項,既未可動搖於其各罪之處斷刑範圍,尚不構成應予 撤銷之事由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實際上就被告A02各 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於科刑時已斟酌被告A02於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態度,被告A02上訴理由其中請求再 以被告A02各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均合於其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各再予從輕量刑, 非為可採。
2、被告A02上訴內容復以依其分工之角色,非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未直接向被害人等實行詐術,及其犯後已自白、於原 審與部分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及為部分履行,並有意與其他被 害人等進行調解等態度,暨其工作、犯罪動機、手段、違反 義務程度之惡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 刑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 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 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A02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詳如前述),且被 告A02此部分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所述事由,或已為原判 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尚無 可採。又原審於審酌被告之科刑事由時,已載及其業與部分 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而作為有利之考量;至被告A02依各該 調解成立之條件,續為履行調解部分,此應屬已為原審判決 時預期被告A02會正常履行調解條件,而業將此部分被告犯 後態度予以涵攝評價之部分,故尚無可重覆作為更有利之科 刑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維持本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97號判決之此部分意見。況被告A02 尚有部分未為履行之情形,見附表五所示),且被告A02上 訴後,終仍未與除附表五以外之其餘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為 賠償(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此部分之被害人等,但未據其等 到庭),自無可在量刑上為更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A02上訴意旨另請求就有關林鈺城帳戶部分,雖其亦 屬認罪,但請斟酌此部分帳戶遭到「鎧鎧詐騙集團」黑吃黑 之情形,作為量刑之參考事項部分,經核被告A02此部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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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