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慧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慧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該案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與被告黃慧娟均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而上揭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於114年3月25日屆至,嗣經本院於
114年2月20日裁定自114年3月26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該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又將於114年11月25日屆
至。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四、經查:被告黃慧娟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而提
起公訴,於111年5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檢察官於起訴書認
被告黃慧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與同案被
告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涉犯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之非法募集有價
證券罪嫌。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嗣原審法院
就本案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6日宣判
,認被告黃慧娟所為,均係與同案被告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
罪。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就上開
犯行各判處黃慧娟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黃慧娟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被告黃慧娟之供述、同案被告劉
博文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認被告黃慧娟涉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經原審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而
為科刑判決在案;且該所量處之刑度並非短期自由刑,其為
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選擇逃
亡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況依卷內事證及被告黃慧娟之供述,被告黃慧娟於
海外有相當資產足供生活所需,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慧
娟有逃亡海外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且查被告黃慧娟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黃慧娟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慧娟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既尚在本
院審理中,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黃慧娟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