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3年度,28號
TCHM,113,金上更一,2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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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62號、第
45922號、第492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及再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志樺「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志樺分別處有期徒刑柒月(即原判決其附表二
編號2部分)、柒月(即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8部分)、玖月(即
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被告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被告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繫屬
本院,上訴人即被告周志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依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
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第494號卷第37頁、本
院前審第493號卷一第371頁、本院更審卷第74頁、第275頁
),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被告提起
上訴。因此,本院就被告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案被害人僅3人,被告嗣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手段危害性尚屬有限,且被
告非為詐騙集團主謀或核心人物,年輕識淺,復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已依原審判決內容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0萬1千元,被告深具悔意,且現正值青壯年,若定以
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教化效果不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中,其中有兩個被害人繫屬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因為該案與本案屬相牽
連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證據也共通、相同,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46號案件移送至鈞院合併審判。再被告尚且年輕,此前並
無任何遭宣判之刑事案件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
序及受刑之宣告後,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不致有再
犯之虞,併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
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
須相同,始可為之。若相牽連案件中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
件受理在後,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其
固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如此分別起
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
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管轄及審判之合併設計規範,不影
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
訟權無違。至於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
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所稱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係指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
,因同法第4條所定事物管轄之不同,其「第一審」管轄權
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不可不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與被告所犯繫屬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6號案
件之另案(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9996號、第20059號、第17809號,下稱另案),均屬
第一審應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分別起訴,本案與另案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自不生依該條項規定為合併
管轄或合併審判之問題,且本案已於113年2月22日經第一審
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審理,即
本院係本案第二審管轄法院。又臺中地院上開另案係該法院
第一審管轄案件,該案現仍繫屬臺中地院尚未審結,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
47至49頁、第81至99頁、第26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併審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
裁定合併審判一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尚難准
許,先予說明。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
定。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將第1
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有犯
罪所得(見本院更審卷第137頁),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即原判決其附表二
編號15部分)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已繳交所有犯罪所得,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上開
有關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縝密分工遂行本
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害,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實難認
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對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本院科刑所憑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關法定刑部分),於法未合;⑵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繳交所有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亦有未合。原
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宣告」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
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
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上開有關輕罪之減刑事由,復衡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庭呈量刑資料(見本院更審卷第
281頁、295至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 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 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更審卷第47至49頁),其坦承犯行及賠 償所有被害人,堪認具有悔意,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所有犯 罪所得,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而其目前有穩定工作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履行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負擔,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95號 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該併辦部分與原判決其附表



二編號2、8、15部分相同(即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爰將該 部分一併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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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