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品宏
義務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3503
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952號;併辦案號:同
署109年度偵字第14896、15256、15265、152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吳文忠前曾擔任南投縣仁愛鄉(下稱仁愛鄉)公所代表會主
席,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當選第18屆仁愛鄉鄉長,於107年
12月25日就任仁愛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務,具有指揮、監督
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
即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
、興建事項)、審核核發工程款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為依
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杜品宏(102年7月15
日更名前原名杜政修,綽號「阿修」、「一修」、「一修和
尚」)前為吳文忠擔任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期間之司機,並於
104年5月21日成立茗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茗洋公司),為
茗洋公司之代表人,主要業務為參與投標、承攬仁愛鄉公所
發包之工程標案,然茗洋公司嗣因跳票致信用不佳而無法投
標公用工程。吳文忠為牟取不法利益,擔任鄉長前即授意杜
品宏預先就仁愛鄉公所辦理公用工程採購案從中牟利,擔任
鄉長後則交代下屬配合杜品宏的意見辦理各項公用工程採購
案,先後7次向施秋勲、洪建興分別收取回扣,並允諾杜品
宏以交付工程金額10%比例金的方式借牌承作仁愛鄉公所辦
理的公用工程採購案(本院按:❶吳文忠犯共同犯經辦公共
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等,共
7罪,已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所示;❷杜品宏犯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
扣罪及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等,共7罪;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共4罪;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前段之借牌罪,共2罪,均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
4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及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
示;以上嗣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吳文忠利用職務上主管監督仁愛鄉公所各類採
購案之職權,與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對原住民互助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住民互助公司,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負責人劉建宏(已經
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大統土
木包工業(下稱大統土木包,登記負責人葉羽玲為賴士閑之
母)及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賴士閑(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確定)、李芸蓁(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確定)係大統土木包及永豐公司之財務人員暨賴士
閑之配偶、新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代表人袁芳
琴,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之實際負責人汪玲
玉(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為下列犯行:
一、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2月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
松林簡水案」)招標作業,於108年1月24日第一次公告招標
,經108年2月11日開標並流標後,於108年2月15日第二次公
告招標,訂於108年2月21日開標。吳文忠授意杜品宏出面向
願意投標之廠商要求於得標後交付工程回扣,杜品宏乃於10
8年2月21日開標前某日,邀約劉建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見
面,詢問劉建宏是否有意承作該標案,且要求須在得標後交
付決標金額10%之回扣,經劉建宏應允投標該標案,並同意
於得標後交付工程回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2月21日辦理「
松林簡水案」開標,劉建宏借用新泰公司之牌照及名義順利
以決標金額140萬元得標。劉建宏乃於108年2月21日自原住○
○○○○設於○○○○○○○○里○○○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15
萬元現金後,與杜品宏相約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在南投縣
埔里鎮某處,交付15萬元現金予杜品宏。杜品宏於當日或數
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吳文忠住
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悉數交予吳文忠(計算式:「
松林簡水案」決標金額140萬元×10%=14萬元,然實際交付15
萬元)。
二、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吳文忠指示杜品宏於108年4月至5月10日間某日,向劉建
宏表示,若交付50萬元,將可分配500萬元額度之仁愛鄉公
所工程標案(相當於10%回扣),劉建宏為承攬該公所之工
程標案,乃應允杜品宏預繳工程回扣以換取分配獲得500萬
元額度之工程標案。劉建宏於108年5月10日、同月16日、24
日及同年6月24日,自原住○○○○○設於○○○○○○○○里○○○號0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先後提領20萬元、15萬元、25萬元及50
萬元現金,除支應其他花費外,其餘湊足50萬元後,於108
年6月24日後某日,與杜品宏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5
0萬元現款交予杜品宏,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
繫,相約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
,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予吳文忠。杜品宏於108年6月26日前某
日,向劉建宏確認是否願意承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翠
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下稱「翠巒北線案」)後,
經劉建宏同意後,劉建宏以原住民互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杜品宏於108年7月5日該標案辦理評選決標會議期間,前往
仁愛鄉公所查看開標結果,確定劉建宏之原住民互助公司順
利以決標金額420萬元得標承攬該標案後,杜品宏遂自劉建
宏預繳之50萬元款項內,抵扣該標案得標金額10%之回扣即4
2萬元,劉建宏所餘80萬元額度之工程標案迄今尚未獲得分
配(計算式:「翠巒北線案」決標金額420萬元×10%=42萬元
)。
三、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1、2月間,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鄉○○村○○路0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法治
簡水案」)招標作業,預算金額210萬4,500元,於108年1月
24日辦理第一次公告招標,於108年2月11日流標後,於同年
2月15日辦理第二次公告招標,於108年2月20日截止投標,
於同年2月21日開標。賴士閑以永豐公司名義參與該次投標
,由李芸蓁代表永豐公司出席開標會議,嗣於議價時將標價
208萬元減價至207萬元,以低於施秋勲以三合興土木包工業
(下稱三合興土木包)名義投標之標價207萬5000元而順利
得標。杜品宏獲悉開標結果後,在仁愛鄉公所開標會場外,
攔阻甫得標欲離開之李芸蓁,向李芸蓁表示「永豐公司得標
該標案,應支付得標金額10%回扣」等語,並與李芸蓁相約
稍晚,在南投縣埔里鎮之某處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款項。經李
芸蓁向不詳姓名之廠商打聽,確認杜品宏即係代表鄉長吳文
忠向廠商收賄之白手套後,再以電話與賴士閑商議,賴士閑
、李芸蓁因擔心若未依杜品宏之要求交付工程回扣,所承攬
之「法治簡水案」及日後承攬仁愛鄉之其他工程標案恐遭刁
難,因而依杜品宏之指示前往交付回扣。李芸蓁乃於同日自
永豐公司設於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
領21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3時許,與賴士閑共同前往南投縣
埔里鎮之某處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杜品宏。杜品宏
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里鎮○○○街00
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悉數交予吳文忠(
計算式:「法治簡水案」決標金額207萬元×10%=20.7萬元,
取整數20萬元)。
四、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緣新泰公司汪玲玉有意承攬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經向成
享公司李月娟、原住民互助公司劉建宏等當地廠商探詢後,
得知欲取得仁愛鄉公所發包之工程,需透過杜品宏分配並交
付10%工程回扣。汪玲玉於108年6、7月間某日,經由不詳廠
商轉知杜品宏其有意承作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且願意交付
10%工程回扣。杜品宏乃於108年7月間某日,自仁愛鄉公所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8大同村眉目農路2K+400支線
改善工程」(下稱108大同眉目農路案)相關會勘記錄及工
程預算書等資料後,主動前往新泰公司位在南投縣○里鎮○○○
街00號1樓辦公室,將該等資料交予汪玲玉以取信汪玲玉,
且由汪玲玉評估有無投標該標案之意願,經汪玲玉徵詢下包
廠商周志徽確認該標案應有利潤後,汪玲玉即於108年7月17
日前某日,向杜品宏表示有意承攬該工程,杜品宏遂指示仁
愛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李俊德,於108年7月17日以簽呈將該
工程標案擬簽辦逕洽新泰公司估價,經汪玲玉於108年7月26
日,以新泰公司名義發文仁愛鄉公所提送估價單後,順利經
吳文忠決行核准該工程以9萬5,700元發包予新泰公司,汪玲
玉因而順利承攬該件小型工程標案。杜品宏於108年7月26日
後某日,至南投縣○里鎮○○○街00號1樓新泰公司辦公室,以
每件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收取1萬元之條件,向汪玲玉收取1
萬元現金款項(即10%回扣),汪玲玉因而交付1萬元予杜品
宏,再由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
縣○里鎮○○○街00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交
予吳文忠(計算式: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每件收取1萬元
,即10%回扣)。
五、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仁愛鄉公所於108年7月26日公告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
劃書」方式招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互助村清流部落巷
道排水溝改善工程」,於108年7月30日截止投標。杜品宏於
108年7月間某日,詢問汪玲玉有無投標該案之意願,經汪玲
玉徵詢下包廠商周志徽評估認應有利潤後,汪玲玉遂向杜品
宏表示願意承攬該標案。嗣新泰公司於108年7月31日順利以
13萬元得標後,杜品宏於同年7月31日後某日,至南投縣○里
鎮○○○街00號1樓新泰公司辦公室,向汪玲玉收取得標金額10
%即1萬3000元,汪玲玉乃依約交付1萬3000元回扣予杜品宏
,再由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約在南投縣
○里鎮○○○街00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
吳文忠(計算式:決標金額13萬元×10%=1萬3000元)。
六、吳文忠、杜品宏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緣賴士閑經營之大統土木包,在仁愛鄉公所前任鄉長江子
信任職期間所承攬之工程標案,於107年12月25日吳文忠就
任仁愛鄉鄉長後,尚有600餘萬元之工程款猶未撥付,經吳
文忠指示杜品宏於108年2月21日後某日,杜品宏向賴士閑表
示,若想儘快領取前任鄉長時期之工程款,需支付600萬元
未領工程款的5%。賴士閑、李芸蓁為求大統土木包工於前任
鄉長期間所承攬之工程標案工程款能儘快撥款,以利公司資
金週轉,經李芸蓁湊足30萬元現金交予賴士閑,由賴士閑於
108年2月21日後之某日,與杜品宏相約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
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杜品宏向賴士閑收取賄款現金30
萬元(即以整數600萬元計之5%),賴士閑並請託杜品宏催
促仁愛鄉公所之請款作業,以期儘速撥付大統土木包前揭60
0萬餘元工程款。杜品宏於當日或數日內與吳文忠聯繫,相
約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吳文忠住處或埔里鎮某處,將該
筆款項30萬元全數交予吳文忠。
貳、吳文忠身為仁愛鄉鄉長,對於仁愛鄉公所於108年間辦理如
附表二之一、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工程,具有主管及監督權限
,他明知茗洋公司因跳票致信用不佳而無法投標公用工程,
也明知從事公務之人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的回
扣,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個別犯意,與有意承攬
仁愛鄉公所工程標案之杜品宏約定,每件工程標案於得標或
承攬後,需交付工程金額10%之回扣予吳文忠。杜品宏則基
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個別犯意,允諾於得
標後交付得標金額10%之回扣。其後吳文忠授意杜品宏指示
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將鄉長配合款發包之小型工程
,簽辦指定逕洽杜品宏所指示之廠商,實則均由杜品宏承攬
施作並領取工程款。杜品宏於108年間,承攬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之仁愛鄉鄉長配合款發包之小型工程、及如附表二之二
所示10萬元以上公開招標之工程標案,其後由杜品宏自行計
算工程金額10%之款項即如附表二之一部分約30萬1800元、
如附表二之二部分為6萬2000元,共計36萬3800元,取整數3
6萬元計算,於108年間某日,先後4次在吳文忠位在南投縣○
里鎮○○○街00號住處或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各交付17萬4000
元、7萬2000元、3萬9000元及7萬5000元,共計36萬元予吳
文忠。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文忠、杜品宏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一至六、肆所
載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四編號
8至12所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四編號13所
示),及被告吳文忠單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外,其餘均已確定,該確定部
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
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
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
同案被告即證人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同月23日偵訊時雖
未經被告吳文忠及其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但原審及本院前
審審理時都已經傳喚到庭作證,由被告吳文忠及辯護人進行
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吳文忠的對質詰問權;且本案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杜品宏時,已對他告知犯罪嫌疑、所犯
罪名及法律上之權利,他的選任辯護人林琦勝律師也全程在
場陳稱「(問:被告是否了解適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並願
意自白,供出其他共犯?)是。他願意自白」等語(見偵26
11卷二第316頁),證人杜品宏於偵訊時並明確證稱「(問
:是否於今日中機站詢問時,主動向調查官表示願意自白,
請求檢察官到場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是 」、「(問:是
否知道證人保護法的規定?)大致知道,可以減刑」、「(
問:現在心情如何?)很好」、「(問:是否為了求減刑而
誣指他人,做虛偽證述?)沒有。我講的是實話」等語(見
偵2611卷二第315、324頁),可知上開訊問程序並無影響證
人杜品宏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此觀諸證人杜品宏於109年3月
11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有無收到檢察官延長
羈押聲請書繕本?)有」、「(問:本件羈押期間將屆滿,
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書所載理由、所附相關證據,並禁止
接見、通信,有何意見?)請辯護人回答」,選任辯護人林
琦勝律師答稱「星期一有提訊被告,被告在該次偵訊都有配
合坦承,並說明,被告希望不要再羈押。如果檢察官認為還
有事實需要釐清,請求檢方可以盡速釐清,早日讓被告不要
羈押」等語,證人杜品宏繼而供稱「(問:就檢察官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就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都認罪」等語
(見偵聲95卷第43至45頁),嗣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
109年度偵聲字第95號裁定對杜品宏自109年3月16日起延長
羈押2月(見偵聲95卷第51至55頁所示延長羈押裁定),杜
品宏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16日經檢察
官提訊,均未指述他曾受調查員利誘或不正訊問;於109年5
月8日原審訊問時仍坦承各次犯行,並指證他與被告吳文忠
如何共犯本案各次犯行的情節,當日訊問後獲得交保,不僅
於109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記載的客觀犯罪
事實,辯護人提出的刑事準備狀亦為相同記載(見原審卷一
第288至291頁、原審卷三第230至238頁)。本院考量證人即
共同被告杜品宏的教育程度是環球科大商業管理系,接受上
開偵訊時已近33歲,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心智正常的成年
人,他回答檢察官訊問的陳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
依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品宏於檢察官偵訊中的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而且他的上開自白也具有任意性。
二、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
證人杜品宏受調查員不正詢問,依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及
毒樹果實理論,應排除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調查站及其後
偵訊、原審各次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杜品宏於109
年3月9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的陳述,當時並無遭到任何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之情事,此經證人即當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機動組負責
訊問之調查官曾偉靖、製作筆錄之調查官游雯惠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347卷三第353、354、359、3
67至368、371頁、第279、280、282頁);並經證人即杜品
宏偵查期間之辯護人林琦勝律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無誤
。本院考量:㈠證人林琦勝律師是被告杜品宏於偵查期間選
任的辯護人,與被告杜品宏及其餘調查官均無何私誼,本於
其個人法律專業素養及與被告杜品宏間之委任關係,顯無故
為被告杜品宏不利陳述而附和證人曾偉靖、游雯惠之必要,
依照他所述:我109年3月9日陪訊過程中,沒有任何調查官
對杜品宏有強暴、脅迫,大家都對他很好,在杜品宏變更陳
述前,於休息時間時,調查員大概都認為杜品宏是在迴護鄉
長,認為以杜品宏的年紀怎麼有辦法假借鄉長名義,而質疑
杜品宏陳述,109年3月9日製作調查站筆錄當天上午11時44
分開始用餐,到下午1時41分才開始製作筆錄,是配合調查
官指揮,這段時間我應該在偵訊室裡用餐,除了杜品宏用餐
後有離開偵訊室1~20分鐘,這段時間只有調查員陪同,我沒
有陪同外,其他時間杜品宏都跟我一起用餐,杜品宏是因為
自己想抽煙,才由其他約2至3名調查員陪同,但負責筆錄訊
問及紀錄的調查員當時都留在偵訊室內,我自己也沒有預期
到109年3月9日下午開始製作筆錄時,為何杜品宏會改變陳
述,而因杜品宏之前所講是冒用鄉長名義,那樣可能是涉及
詐欺,但如果鄉長有涉案,可能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杜品
宏說要自白,可能有帶到1、2句話,我們就會很敏感,才會
趕快主動跟調查員說如果有證人保護法適用的話,請求適用
證人保護法,之後會再休息可能是為了等檢察官過來。杜品
宏改口後,我有利用後來休息時間問杜品宏說為什麼跟之前
講的不一樣,杜品宏就只說壓力很大,沒有說因為調查官利
誘他或給他什麼好處,杜品宏也沒有跟我說那段時間內有什
麼人跟他說了什麼事情,杜品宏當時自己有陳述吳文忠曾指
派他跟廠商接洽,要求以發包仁愛鄉公所工程回扣抵扣之前
向施秋勲借款,當時每次提訊跟羈押律見時,都有跟杜品宏
分析如果依照他之前自白,最多就是5年以下的詐欺案件,
但如果杜品宏翻供改稱是受吳文忠指示,就是貪污治罪條例
7年以上重罪,且重覆不斷的跟他講,且曾數次跟他說在109
年3月2日前就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如果之後變更證詞,可能
會有偽證或誣告,調查官也有告訴杜品宏,我印象中調查員
沒有跟杜品宏說改變陳述的話,可以讓杜品宏有交保的機會
,只是跟杜品宏說這些事情不應該他來承擔,在杜品宏這次
改口前,我有跟杜品宏約略提到如果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
杜品宏如有證人保護法適用,可以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13
47卷三第223至227、229至231、236至239、241、242、244
至245、246、248至250、253、255頁),可知調查員詢問證
人杜品宏時,固有多次質疑證人杜品宏所述關於被告吳文忠
不知情一節的真實性,並希望證人杜品宏據實陳述,不要承
擔別人行為等言詞,惟這樣的詢問方式,是在開導及提醒證
人杜品宏應據實供述,核屬證人訴訟權益的告知及可容許的
詢問技巧,被告吳文忠、杜品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所辯前詞,顯不可採。㈡證人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在調
查站接受詢問時的陳述,經本院前審於111年3月2日勘驗本
案全卷暨卷內證物袋,結果未見當日調查站詢問的錄音光碟
(見本院1347卷三第149至162頁所示勘驗筆錄),而證人即
109年3月9日製作筆錄之調查官游雯惠、負責訊問杜品宏之
調查官曾偉靖、本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
田錦偉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證稱當日詢問被告杜品宏時
有依法進行錄音錄影,並於詢問完畢後燒錄光碟檢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等語(見本院1347卷三第277至2
78頁、第361、362、368、372頁、第259至263頁),核與本
案移送書內載明移送內容包括109年3月9日杜品宏調查筆錄
錄音、錄影光碟各1份乙情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110年10月18日航處肅字第11052544470號函檢送該處109
年5月7日航處肅字第109525100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1347卷三第33至43頁),依照該移送書拾、證
據所附供述證據附表,其中編號2載有杜品宏108年10月1日
、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4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
日、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3日及109年4
月16日等9次調查筆錄正本(已送交貴署)暨錄音、錄影光
碟各1份等情,可認證人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在調查站接受
詢問時有依法進行錄音、錄影,此部分詢問程序與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並無違背,雖該錄音
、錄影光碟已經遺失,也無法究明於何時、何地如何遺失,
惟被告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調查站接受偵訊之過程,並無
遭到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足認當時的詢問程序確
實合法正當,已無必要透過錄音光碟加以證明,被告吳文忠
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勘驗被告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之
調查站詢問錄音錄影光碟一節,自無調查之必要。㈢至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謂:調查員於進行偵訊時,於權
利告知罪名部分,未充分告知被告杜品宏可能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云云
,惟調查員詢問時,如何對被告具體說明所犯法條,囿於當
時偵查所獲證據資料,自難認調查員有故為不利被告杜品宏
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規定之情事,併予說明。
三、檢察官、本案被告或他們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除上述貳一
、二所示證據方法外,其餘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
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一、被告吳文忠、杜品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據他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的陳述,均矢口否認有
上開犯行。㈠就犯罪事實壹、一至六部分,被告吳文忠、杜
品宏均否認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
汪玲玉收取工程回扣、及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
收受賄賂等犯行。㈡就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吳文忠辯稱:
被告杜品宏未因承作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工程而有交
付任何工程回扣給我等語。
二、被告吳文忠前曾擔任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於107年11月24日
當選第18屆仁愛鄉鄉長,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仁愛鄉鄉長
,負責綜理鄉務,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並負有
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
、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審核核發工
程款等職權,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杜
品宏前為吳文忠擔任仁愛鄉代表會主席期間之司機,並於10
4年5月21日成立茗洋公司,為茗洋公司之代表人,主要業務
為參與投標、承攬仁愛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然茗洋公司
嗣因跳票致信用不佳而無法投標公用工程等情,均為被告吳
文忠、杜品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三、被告吳文忠如何對他主管的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夥同被告杜
品宏為上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杜品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廠商即同案被告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
、汪玲玉等人,就同案被告劉建宏經營之原住民互助公司所
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借用新泰公司名義得標)、2所示之工
程標案;就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經營之永豐公司所承作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程標案;就同案被告汪玲玉經營之
新泰公司所承作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工程標案,分別收
取決標金額各10%之回扣款(實際收取之回扣金額分別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向同案被告賴士閑、李芸蓁等人
收取他們所經營之大統土木包於前任鄉長期間所承作尚未領
得之工程款5%(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之賄賂等情(
見偵2611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26、327頁、原審卷一第288
至290頁、卷三第230至234、236頁、卷十第232至237頁),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8687卷二第347至375、537
至561頁、卷五第5至29、191至201、211至234、263至281頁
、卷七第147至170、289至297頁、偵2611卷三第5至12、37
至41、151至158、183至189頁、原審卷三第23至35、49至58
頁、卷六第315至331頁、卷七第289至294、377至382頁、卷
八第103至106頁),並有同案被告劉建宏與被告杜品宏於10
7年12月18日、3月13日、21日、5月3日、22日、30日、7月8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蒐證照片(108年7月
5日,對象:被告杜品宏、同案被告劉建宏,地點:仁愛鄉
公所)、存摺內頁資料、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
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6月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
1日、同年7月12日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仁愛鄉
公所決標紀錄(同案被告黃耀弘紀錄之108年7月5日108FR00
00-000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原住民互助公司得標
)、建設課封面翠巒北線15-E(1)、仁愛鄉公所詳細價目
表、單價分析、施工示意圖(預算,洪忠義編制之翠巒北線
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航業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同案被告劉建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
1日、4日、5日)、使用基地臺歷史紀錄(同案被告劉建宏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5日)、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同案被告劉建宏)、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住
民互助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新泰營造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8年11月29日合金東埔存字
第1080003804號函檢附劉建宏、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公開招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108年2
月15日○○鄉○○村○○路0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決標公告
(簡靖澐承辦之108年2月26日○○鄉○○村○○路0鄰簡易自來水
改善工程,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得標)、通訊監察譯文(
同案被告賴士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21日
、2月23日、4月9日、4月10日、5月23日與同案被告李芸蓁
,譯文編號8-5、11-1、11-6、11-7、11-8)、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賴士閑與證人施秋勲於108年6月2
日、3日、4日、8日、9日、11日、18日、20日、21日、8月1
日、2日、9日、21日、26日、9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
同案被告賴士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3月1日與被告杜品宏,譯文編號8-8)、得標仁愛鄉公所
標案列表(107年12月25日前,大統土木包、永豐公司)、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永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同案被告賴
士閑與證人施秋勲6月2日至9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仁愛鄉公所108年3月5日仁鄉建字第1080003976號函文
、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簡靖澐承辦之
108年1月24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5日、同月2月26日
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劉建宏與同案被告汪玲玉於108
年4月10日、12日、6月13日、17日、21日、24日、7月1日、
5日、8日、10日、17日、18日、9月2日)、工程進度表(10
8年度小型工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周志徽與
同案被告汪玲玉於7月23日、9月11日)、工程進度表(108
年度小型工程)、小額工程案件(未逾10萬元)、決標公告
(簡靖澐承辦之108年8月2日互助村清流部落巷道排水溝改
善工程,新泰公司得標)、新泰公司承攬仁愛鄉公所10萬元
以下小型工程列表、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汪玲玉)、仁愛鄉
公所會勘案件紀錄表(蔡倫紀錄之108年2月27日108大同村
眉目農路2K+400支線改善工程)、仁愛鄉親愛村松林部落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卷、翠巒北線至部落農路改善工程卷、○○
鄉○○村○○路0鄰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卷附卷可參(見偵28687
卷七第217至231、263至277、285、321至330頁、卷十一第2
11頁、偵35034卷二第35至40頁、偵14896卷一第225、226、
265至267、461頁、偵15265號卷第161、167、227至232、24
1至244頁、偵28687卷一第415至420、423、424頁、卷二第4
79至501頁、503頁、511頁、513頁、卷五第113至116、153
、249至260、357至358頁、卷六第26至29頁、卷七第211頁
、偵2611卷一第253至255頁、卷三第31頁、南投地檢他1061
卷四第351、352、360、425頁、原審卷七第203至215頁、原
審外放卷第13、14、15卷),可知被告杜品宏此部分陳述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杜品宏拿了上開廠商劉建宏、賴士閑、李芸蓁、汪玲玉
所交付的回扣、賄款後,如何處理呢?究竟交給何人呢?此
經證人即被告杜品宏於109年3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為何吳文忠會如此信任你,叫你去幫忙收廠商的回扣,吳
文忠有給你什麼好處?)沒有,我幫他收回扣並沒有分到錢
,但是吳文忠有同意我可以包仁愛鄉公所的工程,吳文忠也
知道他當鄉長後,我有在包仁愛鄉公所的工程」、「(問:
你之前於調查及偵查中承認有向賴士閑、劉建宏、汪玲玉收
取得標工程款的現金回扣,這些收取的現金回扣流向?)賴
士閑、劉建宏、汪玲玉交給我的的現金回扣,我全部都交給
吳文忠,都是在下午或傍晚的時候,而且我不會留著,都是
在當天收到,就打電話問吳文忠,當天就交給吳文忠」等語
(見偵2611卷二第326、327頁)。查核證人杜品宏上面的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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