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20號
TCHM,113,上訴,1320,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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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8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富(下稱被告,暱稱「鐵
憨憨」、「龍馬精神」、「龍馬」、「精神」,卷內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中暱稱顯示為「憨憨 鐵」、「神 精」、「馬
龍」,下均稱「鐵憨憨」、「龍馬」、「精神」)與「黃友
仁」(暱稱「水哥」、「進財」,另案偵辦)、「春哥」(
真實姓名不詳)於民國112年7月間,發起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組織)後,另案被告詹詠華(代號「A01恩恩」,又名
「愛德恩4.0」、「恩恩」、「波力」【已提起公訴】)、
陳德修(代號「A07英雄Alex」【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初善文(代號「A06發Ke
vin」【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
有罪】)、謝雅妃(代號「「A01小玥」【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翁宥傑(代號「A0
4小胖Tom」【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審
理中】)、「A02阿喜.Tommy」、「A03仔仔David」、「A05
風哥Eric」、「A08阿任Peter」、「A10小六Andy」、「B01
耀哥」、「B02威哥」、「B03山」、「B04土」、「B05伍」
、「B06齊」、「阿喜PC」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
被告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從事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分工,其等犯罪模式如下:被告擔任本案詐欺組織金主
,出資購買電信設備、出資供另案被告詹詠華承租臺中市○
區○○○街00號12樓之2、提供詐欺機房使用之被害人個資,以
供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指定本案詐欺組織行
騙之對象、時間、犯行分工等內容,另案被告詹詠華並擔任
會計與外務,於112年7月12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
號12樓之2,及接送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等人
進入上開地點後,在該地點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長生一
街機房),由「A02阿喜」自以不詳方法取得他人個人資料
後,再由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等人,
非法利用此等個人資料,以電信群呼之方式,聯繫附表二所
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並由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之另案被告
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A05風哥Eric」、「A
08阿任Peter」等人佯裝為Rogers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以及電
信公司領導,向各該美國及加拿大地區之華人誆稱:手機有
異常發送騷擾簡訊,可能為個資外洩並門號遭盜辦,須向公
安報案調查云云,旋即將電話轉接給附表所示之第二線話務
手「B01耀哥」、「B02威哥」、「B03山」、「B04土」、「
B05伍」、「B06齊」等人,由第二線話務手「B01耀哥」、
「B02威哥」、「B03山」、「B04土」、「B05伍」、「B06
齊」等人假冒中國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佯稱其等身分遭
冒用,須向公安局及檢察院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
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線話務手,佯裝為檢察官,對附表二所示
美國及加拿大華人佯稱: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附表二
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給不詳水房成
員後,再由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朋分詐欺贓款,足
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及加拿大華人,然因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尚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112年9
月6日,在長生一街機房,查獲另案被告陳德修、翁宥傑、
謝雅妃、初善文;於112年9月19日查獲另案被告詹詠華,再
於112年12月13日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發起
及指揮犯罪組織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另
案被告詹詠華、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宏傑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證述、證人即被告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後之舍友尤羿智彭文豪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員警112年1
2月14日調查報告、職務報告、扣案之另案被告謝雅妃筆電
內部之excel檔案「2023年請假表1」、本案詐欺組織通訊軟
體群組「本組~干部群」對話內容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
本案詐欺組織通訊軟體群組「本組~干部群」中之語音訊息
電子檔光碟、扣案之另案被告謝雅妃筆電內部之word檔案「
恩恩小霸王」、「加拿大1」、「王先生快遞」、「xxtenat
ion」、「規章」、香港廉政公署假公文、錄音檔譯文等資
料、扣案之另案被告謝雅妃持用之工作用手機(即扣案之編
號D-1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本案詐欺組織飛機群組「手打
戰隊」之對話內容、另案被告詹詠華以「愛德恩4.0」與另
案被告謝雅妃(A01-小玥)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內容等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18、2161、3233號搜
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租賃契約
、另案被告陳德修從機房內丟出手機、遭丟下之手機照片、
另案被告初善文折斷硬碟之照片、遭折斷之硬碟照片等資料
、被告以暱稱「憨憨 鐵」與另案被告詹詠華之通訊軟體飛
機對話、被告以暱稱「神 精」與另案被告詹詠華(「波力
」)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被告以暱稱「神 精」與另案被
告詹詠華(「0」)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被告以暱稱「龍
馬」與另案被告詹詠華(使用暱稱「波力」)、「美樂 艾
佛森」、「其林 米」、「陳大發 美樂」之通訊軟體飛機對
話數位採證報告、本案詐欺組織群組「法扶資訊同步」之通
訊軟體飛機對話數位採證報告與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發起及指
揮犯罪組織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不是
「龍馬」、「精神」、「鐵憨憨」,詹詠華於偵查及原審指
述我是機房的出資者的話不實在,我沒有跟詹詠華他們共組
詐欺機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僅以另案被
告詹詠華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即為該詐欺集團對話群組中暱
稱「龍馬」、「精神」、「鐵憨憨」之人,並無充分之補強
證據證明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詹詠華在長生一街機房擔任會計及外務,於1
12年7月12日出面承租長生一街機房,接送另案被告陳德修
、初善文、謝雅妃等人進入該基地,該基地為電信詐欺機房
,由「A02阿喜」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後,交由
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非法利用該等個
人資料,以電信群呼方式,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位於美國、加
拿大地區之各被害人,由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之另案被告陳德
修、初善文、謝雅妃、翁宥傑、「A05風哥Eric」、「A08阿
任Peter」佯為Rogers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電信公司領導,
向各被害人誆稱:手機有異常發送騷擾簡訊,可能為個資外
洩並門號遭盜辦,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線話務手「B01耀哥」、「B02威哥」、
「B03山」、「B04土」、「B05伍」、「B06齊」等人,由其
等假冒中國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向各被害人佯稱:其身
分遭冒用,須向公安局及檢察院報案調查云云,復將電話轉
接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線話務手佯為檢察官,對各被害人
佯稱:需進行資金清查云云,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準備
匯款予不詳水房成員,擬由不詳水房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朋分贓款,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然因各被害人尚未匯款
,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節,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詹詠華、翁宥
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修、初善文、
謝雅妃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59786卷一第377至384頁、
卷二第5至19、39至41、47至49、439至441、443至445、453
至455、461至462、491至493頁、偵43487卷一第233至241、
371至375、519至524、521至523頁、卷二第277至283頁、卷
三第301至302頁、原審卷二第59至62、66至67、76、139至1
42頁),並有112年11月17日中市刑大偵查報告(他5838卷
第377至3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2018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
○街00號12樓現場平面圖、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另案被告
謝雅妃筆記型電腦內資料:⑴「2023請假表1.xlsx」、「王
先生快遞.docx」、「xxtenations.docx」、「恩恩小霸王.
docx」、「加拿大1.docx」、「規章.docx」檔案列印資料
、共同被告謝雅妃編號D—1IPHONE手機資料〈含手機資訊、Br
iaMobil帳戶資料、SIP帳號【名稱「頂點澳洲」】資料及通
話紀錄〉、另案被告翁宥傑筆記型電腦內「0727A08—A05領導
有效單」錄音譯文、另案被告陳德修手機數位採證報告、香
港廉政公署清查官同意許可證明及律師委任狀(見偵43487
卷一第77、79至93、95、105至113、115至119、121至126、
127至133、135至136、137至147、149至155、169至214、31
1至317、493至499頁)、另案被告謝雅妃與「愛德恩4.0」TE
LEGAM對話紀錄、另案被告謝雅妃「A01—小玥」與「進財USC
A」TELEGRAM語音檔譯文、對話語音紀錄(見偵43487卷二第1
53至162、171至172、271至273頁)、另案被告謝雅妃TELEGR
AM「打單組送單、討論區」、「本組送單會議點名」、「2
樓之3」群組對話紀錄、香港金融管理局取保候審資金封存
證明、詐欺被害人名單、另案被告詹詠華手機數位採證報告
、手機數位採證報告(見偵59805卷第55至67、213至223、22
5至227、229至248、249至270、457、461至471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6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住宅租
賃契約書、另案被告詹詠華蘋果手機記事本、另案被告詹詠
華等詐騙集團成員進出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的監視
器畫面截圖、手機點餐紀錄資料、TELEGRAM「手打戰隊」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342卷一第61、63至71、93至94、2
35至268、357至410、411至414頁)、113年5月24日員警職
務報告、另案被告謝雅妃工作手機翻拍照片:⑴「A01-小玥
」登入畫面、⑵「A組行銷戰隊」講稿〈美國運通版本〉畫面、
⑶SIP帳號〈頂點澳洲〉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謝雅妃筆記型
電腦虛擬手機撥打詐欺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
街00號12樓之2查獲另案被告謝雅妃照片、另案被告謝雅妃
筆記型電腦TELEGRAM「本組~干部群」群組對話紀錄(見中
檢函卷第7、9至15、17至401頁)、「本組~幹部群」、「打
單組送單、討論區」、「本組送單會議點名」檔案光碟1片
(中檢函卷第405頁證物袋)、小玥TELEGRAM蒐證光碟1片(
原審卷一證物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刑事
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53、331至347、349至393頁、卷
二第33至44頁、本院卷三第417至431頁)在卷足憑,則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
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
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
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
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
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
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
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
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共犯即另案被告詹詠華於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
依據,惟查:
㊀、依本案詐欺機房之Telegram通話紀錄,「本組~幹部群」之對
話內容,暱稱「龍馬」之人曾在該群組中發表「1線 發條
幹部恩恩+寶姐 1線考試過才能上線 2線讓3線認養 春哥主
持每天2+3線開會Pc 馬+6或仔仔 美東4小時美西4小時 (臺
灣時間22:00-隔日06:00)一人餐費400 看房間人數一個禮拜
拿一次 本檔直接到過年 有事請假找春哥 超休罰款一天罰5
000 作業時間5分鐘沒回復罰款5000 同一間房安排一個人去
買飯 有發現壞習慣同房人員罰款開銷2倍 知情不報者連坐
罰」(簡體)、「先討論好規章!等等再宣布」(112年7月7
日)、「對帳找恩恩 進群裡恭喜 數字 私訊 1人1天 400
 禮拜日打 借支不開放」(112年7月8日);暱稱「精神
」之人稱「阿六一線桶配合目前模式 打國外市場 底薪45
00 餐費4500 餐費/天100 扣水15% 自帶抽成 系跟菜 網
卡 公司處理 打86 呼條 供老人 業績扣-水-系統-餐
費-房租-網卡 抽25%自帶抽成」(112年7月17日)、「今
美國打到0800 接著打新西蘭把條打完到12點」(112年7
月22日)、「餐費給到月底」(112年7月23日)、「中間不
休 新西蘭先試系統行不行 東部跟西部 菜一次都切幾條
給行銷?」(112年7月29日)、「請假超過4天扣餐費!上
班打到睡著也罰個5000好了」、「休4天,第五天扣400第六
天扣800第七天扣1200 上班時間未正常開打抄聖經1次,疊
加~每天都慢每天都加」(112年8月2日)、「讓他們對練,
錄音來聽 稿不熟的,英文開頭,qa沒練的,嚴重性沒下的
不能上下,就停機 按部就班,把基本功練好」(112年8月
10日)、「找可以近的 國際vip那個群 他們做英國8天,
休2天,做到一支300多草,已經吃了100多 我們可以澳洲
為主,英國系統可以就跑,系統不行就停」(112年9月4日
),有該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中檢函卷第7、20、66、9
4、153、202、279、395頁);又在群組內之語音訊息中,
由暱稱「進財」之人發布內容為「嗨!妳裡面看到的龍馬跟
福音,這兩個是老闆。」;「然後土哥,要麻煩您把仔仔、
喜哥他們的個人通信,呃,這個你跟嗯…我大哥說一下,麻
煩你跟大哥說一下,你跟富哥說一下,如果龍馬哥覺得給他
們用,二線這邊,我覺得不給用,謝謝。」,有對話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59786卷一第387至389
、391至393頁),則依前揭對話內容中,暱稱「龍馬」、「
精神」之人疑似為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及指揮者。   
㊁、就證人即另案被告詹詠華歷次對於被告是否為詐欺機房群組
中該名暱稱「龍馬」、「精神」之人,而有參與本案之供證
述部分:
1、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⑴、於112年9月19日警詢中陳稱:「水哥」給我錢,購買機房成
員所需物品及交付他們吃飯錢,他都請白牌司機送來,來跑
的是我不認識的白牌司機,我交收給機房的贓款來源都是「
水哥」,機房是「水哥」出資承租的,我收受或繳納或提供
給機房的餐費等是跟「水哥」對帳,我把支出貼給他,他就
會叫人拿錢給我。集團開銷大概都是半個月結清一次,我每
個月要向「水哥」拿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扣案證物
中Telegram通話紀錄,「本組干部群」裡「愛德恩4.0」是
我本人,扣案證物中謝雅妃的Telegram通話紀錄,名為「本
組送單會議點名000000000NEW」的詐欺機房群組,我也有在
裡面,是「水哥」拉我進群組的,他要找我當幹部。扣案證
物A-1我的蘋果工作手機中Telegram「波力與神精」對話紀
錄,内容均是我與詐欺集團回報詐欺機房遭警方攻堅搜索的
細節與過程,那是我要跟「水哥」討論修繕的費用,我要跟
他拿錢,所以我有跟他回報現場機房遭搜索的情形。「水哥
」外型特徵高胖、平頭、沒戴眼鏡、皮膚白白的、大約40歲
人、沒有看到刺青等語(見偵45342卷一第17至25頁),則
依證人詹詠華於112年9月19日遭警方搜索查獲當日之警詢筆
錄,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者係「水哥」,其以暱稱「波力」
與暱稱「精神」之人對話回報詐欺機房遭警方攻堅搜索,係
其與「精神」即「水哥」之對話內容,討論租屋處之修繕費
用。
⑵、於112年10月20日警詢中陳稱:我的Telegram是綁定00000000
00門號、工作機是否用人頭卡綁定的我忘了,工作機的暱稱
,之前我使用「愛德恩4.0」,後來使用「波力」,Telegra
m暱稱「鐵憨憨」、「精神」、「龍馬精神」是同一人,他
還有另外的暱稱是「龍馬」,我們稱他「富哥」,「李大翁
」、「胖凱」、「水哥」是同一人。我的律師是我弟弟詹米
克委任的,我於警方查獲前就已找妥律師,我是找陳頂新律
師,是「龍馬」介紹的,因為機房被警方攻堅搜索,房子是
我租的,集團核心「龍馬」說警方會找上我,叫我先去找律
師諮詢,「龍馬」是用Telegram傳送陳頂新律師的圖給我,
他說要講是財務長介紹的,我就請我弟弟去聯絡,「龍馬」
叫我們用加LINE的方式,先留言給律師,說是財務長介紹的
,有一些事情要諮詢他,一開始他沒有已讀與回覆,後來晚
上律師就回覆了,我們大概是9月11日或9月12日加的。在我
去找陳頂新律師前,我們有個群組,裡面有集團核心人物,
後來這個群組刪掉了,才成立「法扶資訊同步」這個群組,
群組内有署名陳頂新、陳宥安律師律見的資料。「鐵憨憨」
當時在法扶資訊同步的群組内有張貼警方偵辦案件進度的訊
息,「鐵憨憨」有從謝雅妃的律師那邊得知訊息,貼在群組
裡告訴我們警方偵辦的情形,我只知道後來是亞細亞律師事
務所的律師幫陳德修、翁宥傑他們打官司。在被警方抓到之
前,集團上手是叫我們跟陳頂新律師加LINE聯絡,我猜測是
因為陳頂新已經被陳德修委任了,所以來陪訊我的是黃柏憲
等語(見偵59786卷二第23至28頁)。
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
⑴、於112年9月20日偵訊時具結稱:我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外務
,負責租屋,也就是租機房地點,有時候會幫機房成員買生
活用品,有時候要載人進去裡面。我約7至10天會拿餐費給
機房成員,若我差不多要過去了,他們要買東西就會拜託我
幫忙買,他們會在飛機軟體上密我,我們在同一個群組中。
我補給物資的費用是「水哥」給我的,「水哥」叫白牌車司
機送給我,約2週左右送一次,直接拿現金給我,通常一次
給我10至15萬元,這包含機房2週的開銷,會剩,但還要繳
房租,一個月開銷就是20至30多萬元。「水哥」會指示我去
載人,「水哥」以飛機通話、訊息通知我去載人。補給部分
是機房成員叫我去補,我才去補,是「水哥」叫我去當外務
。本案詐欺機房内的電腦、手機等設備,是由「水哥」出資
購買的,「水哥」買的時候還叫我去幫忙拿,還要送入機房
,這些設備是我送入機房的。本案詐欺機房是「水哥」發起
的。我的手機內記事本的記帳資料是我採購的花費,我要紀
錄下來貼給「水哥」,我只是紀錄支出,不然「水哥」不知
道我的花費是多少、要拿多少錢給我。我有在機房的群組內
,群組中「愛德恩4.0」是我,該群組中的「進財」我不知
道是誰。「神精」就是「水哥」。「水哥」會決定很多事,
例如幾點上下班、打詐欺電話要打多久、做不好轉換被害人
地區等,都是「水哥」決定的。「憨憨鐵」是「水哥」那邊
的人,但不是「水哥」。「憨憨鐵」分工内容我不確定。翁
宥傑被查獲時,我沒有幫他找律師,應該是「憨憨鐵」找的
,我跟「神精」也就是「水哥」認識7年左右,陳德修他們
所在的長生一街機房是我租的,月租4萬元左右,這筆錢是
「水哥」給我的等語(見偵59786卷二第5至19頁)。依證人
詹詠華上揭所稱,本案詐欺機房之發起、出資及實際指揮係
「水哥」,暱稱「神精」之人是「水哥」「憨憨鐵」是「水
哥」那邊的人,但不是「水哥」,不知「進財」是何人。
⑵、於112年11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鐵憨憨」、「龍馬精神」
、「龍馬」、「精神」這4個暱稱都是被告,「李大翁」、
「水哥」、「凱宏科技集團」都是黃友仁。被告是老闆,負
責出錢、買設備、租房子,會下工作上指令,例如幾點上班
、幾點下班,話術不是被告提供,因為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詐
騙美加地區華人為主,有時候會改騙其他地區華人,這是被
告決定的,也是被告跟菜商購買被害人個資,來給機房成員
打電話。本次詐欺機房就是被告將現金拿給我去租屋,也是
被告負責購買電腦、手機、烏龜卡,若不足則由我買。也是
被告指示我去接送機房成員,也會分配工作,例如外務、打
詐騙電話等。黃友仁是三線,扮演中國假檢察官,負責接收
二線轉過去的電話。被告還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陳德
修、翁宥傑等人找律師,亞細亞律師事務所就是被告介紹給
我,其他成員例如陳德修、翁宥傑的律師也是由被告去安排
的。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有將律師資訊P0在 「法扶資訊同
步」群組 ,機房被攻堅時,還詢問我這些成員真實姓名,
以便委任律師等語(見偵59786卷二第39至41頁)。
⑶、於112年12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波力、馬龍、美樂艾佛森、
其林米、陳大發美樂對話群組,這是他們要將泰達幣換成新
臺幣的群組,我不清楚為何要換成新臺幣。群組內「波力」
是我,「馬龍」就是「龍馬精神」,也就是「鐵憨憨」,就
是被告。「美樂艾佛森」、「其林米」、「陳大發美樂」我
不清楚是何人。被告說「美樂艾佛森」是幣商,我不確定有
無見過他們,我有跟他們拿過錢,但不確定他們就是群組中
的人。被告會跟「美樂艾佛森」將泰達幣換成新臺幣。「美
樂艾佛森」、「陳大發美樂」雖然是不同帳號,但應該是同
一人。我不知道被告的泰達幣是哪裡來的,但我知道被告換
成的新臺幣是要給我拿來用以支付本案詐欺機房的開銷,被
告會跟我說:這些錢拿去付開銷。112年9月8日當天被告將
泰達幣打給「美樂艾佛森」,換到新臺幣之後,用來支付9
月6日機房被攻破後所需要支付的賠償費。是「美樂艾佛森
」於9月8日跟我、蘇品菁約在陝西東路的全聯,將32萬1000
元交給我,我有拿這筆錢去支付被破壞的費用。被告是本案
詐欺組織出錢的老闆,黃友仁是三線資深員工。黃友仁在外
欠錢,是被告出面解決這筆債務,所以黃友仁幫被告工作還
債。我於112年9月20日偵訊時稱,本案詐欺組織是「水哥」
發起的,於112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老闆,是因為
我後來想一想,老闆應該是指出錢的人,所以出錢的是老闆
,那就是被告。黃友仁是三線、重要幹部,被告會跟黃友仁
討論詐欺組織的運作。指示我去接送機房成員、擔任外務的
是被告。我是透過黃友仁認識被告,我先認識黃友仁,黃友
仁在外欠債,112年6至7月間被告幫黃友仁解決債務後,被
告就找黃友仁幫他做詐欺還債,被告剛好又沒有機房幹部,
被告找我當幹部,我沒有答應,我就當外務等語(見偵5978
6卷二第47至49頁)。
⑷、於112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初被告、暱稱「胖凱」的
黃友仁本來要找我當機房一線幹部,但我拒絕,我就改當他
們的外務,我要負責租屋作為詐欺機房使用,還要負責給機
房成員餐費,機房中的設備、電話卡有時候是我購買,有時
候是被告購買後,由我交給機房内成員,上開費用都是由被
告支付給我。被告、黃友仁及其他詐欺集團幹部,包含春哥
也就是暱稱「雙子座」會在「本組~幹部群」這個群組内討
論詐欺機房如何運行。群組中暱稱「進財」是水哥,也就是
黃友仁。群組中「精神」、「鐵憨憨」、「龍馬」都是被告
。被告、黃友仁本來還要找我當會計記帳,但我沒有答應,
我就單純當外務,我只是記錄機房內的開銷,我才知道請款
時要跟被告拿多少錢。騙到款項時都是三線、被告最先知道
,他們有貼在幹部群我們才會知道。我跟被告沒有恩怨,也
沒有借貸關係,我沒有欠被告10萬元。被告是機房老闆,他
都是給我現金,他曾經跟我約在精明一街的月樽拉麵約5次
左右,時間忘記了。我拿到現金後,看被告或機房缺什麼,
我就去買。112年8月24日晚上,我有在公園東路130號全家
便利商店跟被告見面,因為被告想要確認黃友仁在外積欠的
債務金額,當時黃友仁還沒有還完,當時被告幫黃友仁結一
部分,知道的、能結的被告會先結,但黃友仁沒有如實告知
被告自己到底還有欠哪些債務,導致其他債主找上黃明富,
黃明富才知道原來黃友仁還有這些債。之所以是找我見面了
解,是因為被告當面問黃友仁,黃友仁不會跟被告說,我認
識黃友仁的老婆,有些債務是黃友仁的老婆拿錢出來請我還
或拿給被告幫忙還,其實被告知道大概的金額,被告想跟我
討論是不是要請黃友仁的老婆拿錢出來還,要請我向黃友仁
的老婆開口,被告還有說過要讓黃友仁的老婆拿房子去貸款
。被告是用飛機邀我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以暱稱「
0」與「精神」對話,「神精」說「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家、晚上9點」就是我與被告見面的事情。112年9月6日我也
有跟被告見面,我會去拉麵店都是被告要拿機房開銷給我,
不是我爸爸的原因或是我要跟被告借錢。當天是被告邀我的
,還有其他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都是男生。找我加入本
案詐欺機房,被告沒什麼員工,一開始是黃友仁找上我的,
黃友仁有說老闆不是他,老闆是被告。承租長生一街機房與
補給機房的費用是被告拿現金給我的,其餘機房成員酬勞不
是我給的。被告還有一個暱稱「米其林」,這是我問黃友仁
知道的。在「本組~幹部群」112年7月13日23時30分暱稱「
進財」的28秒語音檔,「進財」是黃友仁,「進財」說的「
富哥」、「龍馬哥」指的是被告等語(見偵59786卷一第377
至384頁)。
⑸、於113年1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鐵憨憨」、「精神」、「龍
馬」是本案詐欺集團老闆即被告。112年9月17日前一日晚上
,在「法扶資訊同步群組對話」群組開語音通話,有提到紀
佳佑律師,被告請律師跟紀佳佑紀佳佑手上的卷,當時我
知道被告有請律師陳頂新、陳宥安,因為他們有去律見陳德
修,他們的會客紀錄表上有署名。被告當時是說,有請陳律
師跟紀佳佑拿他手上有的卷宗。我會稱被告為「螃蟹哥」,
有人會叫被告「螃蟹哥」,例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喜」
、「風哥」都會叫被告為「螃蟹哥」,我主要是叫被告為「
富哥」等語(見偵59786卷二第491至493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以前兼職UBER時認識黃友仁,黃友
仁綽號包含「凱哥」、「水哥」、「胖凱」、「進財」,我
先認識黃友仁,再認識被告,我於112年間認識被告,是透
過黃友仁介認識被告的,黃友仁當時希望我可以擔任他們一
線機房的幹部,我沒答應,我平常都稱呼被告為「富哥」,
我聽過黃友仁稱呼被告「富哥」、「螃蟹哥」,其他的我不
清楚,被告在群組內的暱稱是「鐵憨憨」、「龍馬」、「精
神」,被告約我見面或是打電話都是用這個帳號,我沒有實
際上看過他操作這個帳號,但他跟我聯絡就是用這個帳號,
他用這個帳號跟我聯絡後,我在約定地點會碰到被告。我是
擔任機房外務,長生一街機房是我承租的,房租是被告付的
,我還負責採買物品,我有接送陳德修、初善文、謝雅妃、
翁宥傑進入機房,機房開銷是被告支付的,他會拿現金給我
,我再拿給他們4人,被告扮演的是金主的角色,我與被告
見面頻率是一到兩個禮拜見面一次,大部分都是拿錢,我開
白色BMW,被告開白色TOYOTA休旅車,我們見面的地點包含
月樽拉麵、大墩路阿Q,機房固定每天餐費多少,被告他們
有規定,報帳跟金錢的遞送是我負責的,我可以確認本案詐
欺集團的老闆是被告,我的判斷依據是因為我開銷都跟他請
款,長生一街機房都是一線話務機手,謝雅妃是機房幹部,
陳德修、初善文、翁宥傑都是打電話的一線話務機手,如果
有被害人上鉤就轉到二、三線,主要騙的對象都是美、加地
區的人,長生一街機房於112年9月6日遭警方搜索時,門窗
有被破壞,被告有拿現金給我,我再賠給屋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8至83頁)。
4、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本案詐欺機房擔任外務工作,是
於112年2月間加入,剛一開始機房地點在北屯,我擔任外務
時有記帳,所以從2月起就開始有記帳。我認識在庭的被告
,那時是「水哥」黃友仁他們在生日時請大家吃飯,約我去
才認識被告的,當時我就在這個「水哥」招募的詐欺集團裡
工作。我有跟被告借錢,那時我父親剛回臺,我要拿錢給我
父親,那時候是跟黃友仁借錢,他沒辦法借我,所以才會讓
我說看可不可以找他朋友「富哥」即被告借錢,他於7月借
我10萬元,我跟他借過2次,第二次他沒借我,是在精明一
街附近借的,當時有不愉快,因為我先前借的錢還沒有還。
我的案件中,我是透過「水哥」黃友仁介紹律師,他傳名片
之類的給我,說直接去找對方。我有提出2份自白書給法院
,自白書中提到「事實上這個機房,從頭到尾胖凱就是老闆
」,「胖凱」是黃友仁,也就是「水哥」,這個機房的生活
費、雜務支出是「水哥」拿給我的,他有時候會叫我跟他拿
,有時候會叫別人拿給我。我在原審113年8月9日作證時所
述是實在的,當時我已經沒有在押了,所以沒有配合任何人
作證,我在原審時雖然說我沒有跟被告借錢,但事實上我有
跟他借,我在該次筆錄中曾說黃友仁暱稱為「鐵憨憨」、「
龍馬」、「精神」,這是對的。我提出的這2份自白書沒有
人找我寫,我寫下這2份自白書的原因是因為我配合檢警調
查,他們讓我當秘密證人說要給我減刑,要我當秘密證人,
我第一次供的上手就是黃友仁,實際上他就是詐團的老闆,
因為他們抓不到這個人,後來誘導我指認被告,我自己的案
子沒有減刑還加重我的刑期,整件事情我超級委屈,所以才
決定要把事實說出來。對於我說被告是金主,其實他根本就
不是。在我案子已經要入監執行的時候,我決定要把事實說
出來,因為我案子已經確定了,我已經沒救了,我不想害到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5至504頁),且有證人詹詠華之
114年4月9日、同年5月13日自白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43頁、卷三第197頁)。
5、綜觀證人詹詠華歷次證述內容,其於112年9月間之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案詐欺機房之出資、指揮者為黃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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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