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98號
再 抗告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
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
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
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559號、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抗告
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時,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嗣雖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委
任陳郁仁律師,然未於委任後20日內提出再抗告理由書,至
再抗告人於114年8月18日提出之再抗告狀,僅表示「戶籍地
台中市○○區○○路00000號從104年由德仁和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開設零售相關行業,並於111年由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開設寵物公園,已可證明本人確實不住戶籍地早已由它人
經營零售相關行業並非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無
非係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