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94號
再 抗告人 呂淑瑛
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相 對 人 邱威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
誤或不當之情形。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
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詐欺集團向伊佯稱伊遭盜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因涉及詐欺與冒名租屋,恐遭通緝,該案已由檢察
官方宗聖處理,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自稱方宗聖檢察官之
人復向伊佯稱伊已係通緝犯,要求伊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申辦貸款。其後,自稱李宗憲代
書之人向伊表示係受相對人委託辦理借貸設定事宜,伊乃依
照李宗憲代書指示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向相對人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雖於113年
8月29日將系爭借款匯至伊帳戶內,然伊依照詐欺集團之指
示,復將系爭借款分別轉至其他帳戶,故伊並未取得800萬
元。相對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以不實方式製造虛假債權
,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顯非適法。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13年8月29日向其借款800萬
元,約定清償期日為113年11月29日,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6,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4懲罰性違約金,並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惟再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司拍卷第11-25頁
)。觀諸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800萬元、清償期日為113年11月22日(見司拍卷第15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上開證明文件後,認系爭
抵押權係依法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且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仍
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乃以原處分准予
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
合。再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不存在,核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256.78 74/5000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29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7.75 陽台11.75 花台0.84 全部 2 82 共同使用部分1071.28平方公尺 11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