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86號
TPHV,114,非抗,8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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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86號
再 抗告 人 蕭吉田

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家軒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再票據
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
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
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與姜仁文
民國111年9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系爭本票所載270萬元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及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然伊與相對人無金錢往來與對價關係,且伊並
非簽在發票人欄位,無與姜仁文共同發票之意思,目的僅在
見證,無需承擔付款義務云云。惟再抗告人所指雙方無對價
關係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應另
以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復觀諸系爭本票正
面除經姜仁文簽章外,亦經再抗告人簽名於其旁(見司票卷
第9頁),自形式上觀察,應有共同發票之意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0條所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再抗告人主張其無共同
發票之意思,不負付款義務云云,核與票據外觀及客觀解釋
原則有違,尚無可採。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見司票卷第9頁),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處分以形式審查系爭本票
,認屬有效票據,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准許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以原處分就系爭本票准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反法令,聲明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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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