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84號
TPHV,114,非抗,8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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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84號
再抗告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郭致源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發
、到期日112年11月27日、面額人民幣100萬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雖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12年11月27日未在
我國境內,再抗告人斯時無法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
求付款,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本票裁定請
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因此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經原法院認
再抗告人於本票提示日無法在國內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以原
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依上
揭說明,尚無違誤。再抗告人固以有無合法提示本票,與相
對人於系爭本票提示日是否在境外,並無絕對關聯,應另循
訟程序解決,原裁定逕依本票裁定非訟程序駁回其請求,
顯有違誤云云,執為再抗告之理由。然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
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否准為強制
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
為斷,因此本票執票人是否曾向債務人提示,本應屬非訟程
序審認事項,此觀諸同法第122條、第123條規定自明。再抗
告人僅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提示日不在我國境內,為原裁定
認定未經付款之提示,而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謂若相
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不在國內,有無提示付款事項係屬訴
訟程序審理範圍,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云云,自不足採。另非
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
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目的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本件
再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是否經合法提示,於原法院抗告期間
,在民事抗告答辯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第49至54頁),
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無到庭陳述意見必要,逕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附此敘明。再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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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