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104號
TPHV,114,非抗,10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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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 人 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鄔保才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93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又法院認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林志燦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就票面金額之本息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4號裁定准
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然其上記
載之發票地即「臺北市松德路15F之3」並不存在,原法院就
本件並無管轄權;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之發票人名稱與
所蓋印章名稱不符,無法認定伊為發票人。原法院未職權調
查管轄權有無及發票人究為何人,逕以原裁定駁回伊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
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
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第4項亦
有明文。系爭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發票人欄所載
再抗告人之地址雖不完整,然再抗告人於本件歷次書狀已陳
明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3」一節明確,堪
認已表明該址為其住所,則依前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系爭本票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保支付,發票人欄
蓋有再抗告人公司名稱之印章並記載其統一編號(見原法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4號卷第9頁系爭本票影本、同卷第19
頁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且再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抗告時
自陳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發票人確為伊等語無訛(原法院11
4年度抗字第393號卷第13頁),則原裁定認以再抗告人為共
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未
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原處分准予就票面數額本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
維持原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本票本息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原裁
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13年2月29日 300萬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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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