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原 告 杜德吉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詹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二萬三千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下合稱曾耀鋒2人)雖於準備程
序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
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亦不得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曾耀鋒2人、被告顏妙真、黃繼億(下合稱「顏妙真2人」,
與曾耀鋒2人合稱曾耀鋒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耀鋒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im.B(即I'm Bank之縮寫)平台,宣稱為點對點(
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
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
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
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
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
、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
假象,吸引投資。被告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分
別擔任金隆公司副總經理、行政協理、總監與講師及發言人
、行銷總監暨客服主管,均參與上開平台運作。
㈡伊自111年7月間起,因誤信im.B平台媒合銷售之不動產債權
投資專案為合法投資,於附表所示期間,透過該平台認購附
表所示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而先後匯款共5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犯行,均經本院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連同其下級審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
、9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係故意以
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支出投資款524萬4,700元
未能取回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
523萬3,45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皇楷以:原告係由客服人員鄭玉卿接觸後,轉由伊接
洽及招攬投資,不爭執原告有投資系爭債權且未取回全部投
資款,伊願以按原告投資金額0.5%比例計算之佣金2萬7,500
元賠償之,原告其餘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被告曾耀鋒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到場陳述略謂:原告有投資系爭債權,同意賠償其請求
等語。被告顏妙真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投資im.B平台銷售之系爭債
權550萬元,即投資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15筆及票貼債權2筆
,取得金隆公司給付之投資利息25萬5,300元,尚有投資款5
24萬4,700元未取回等情,有其在系爭刑案之陳述、存款交
易明細、存摺影本可證(見金訴字卷137至139、201至215頁
),並為曾耀鋒2人及詹皇楷所不爭執(見金訴字卷257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詹皇楷所否認。
茲論述如後: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3萬3,450元本息:
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
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
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罪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為曾耀鋒2人
及詹皇楷所不爭(見金訴字卷257頁);顏妙真2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堪認屬實。im.B平台強調系爭債
權等投資商品每年固定配息6%至13.92%不等,優於國內活期
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
特定投資人。原告據以主張因誤信合法而投資,於該平台購
買系爭債權,受有支出如前所述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等語
,亦可信實。
⒊基此,被告係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
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支出投
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所受損害523萬3,45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詹皇楷抗辯:伊
就原告之投資案,僅取得佣金2萬7,500元云云,惟原告迄未
取回之投資款數額為524萬4,700元,此為詹皇楷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自應以該未取得之投資款金額認定為原告因詹皇
楷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不因詹皇楷就此部分僅受
領佣金2萬7,500元而有異,故詹皇楷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
3萬3,45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3月14日(見附民卷43、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號 交付投資款期間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契約號碼 備註 1 111年7月29日至111年10月18日 不動產債權520萬元 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 此部分請求扣除利息後之未取回投資款494萬4,700元 2 票貼債權30萬元 P00000000、P00000000 未取回投資款30萬元 合計 550萬元 共請求523萬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