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14年度,29號
TPHV,114,金訴,29,2025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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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原 告 丁沼丞
被 告 吳柏緯
黃梓微
徐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吳柏緯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本院10
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本息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
萬2,78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79
頁送達證書)。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652號裁定),而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
原告(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賢派出所),有652號裁定、最高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43頁),原告逾相當期限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215、217頁)。依
上開規定,其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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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