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30號
KSHM,94,上易,230,200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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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王欽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 度易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王欽旺,民國91年6 月更名)自86年1 月起至 90年12月止,擔任奇盟實業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奇盟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乙○○係甲○○之配偶(現已離婚), 於89年2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9 日期間為奇盟公司董事。二 人均對公司負有忠誠信實之經營任務。甲○○之兄王欽泉於 88年間擔任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董事長 ,因長城公司於88年間財務困難,為抵償先前長城公司向奇 盟公司所借款項新台幣(以下同)1550萬元,及返還奇盟公 司88年間向長城公司購入保力龍回收機2 台之部分已支付款 項750 萬元(該2 機器均有瑕疵),王欽泉乃同意以長城公 司所有之奇盟公司記名股票2,300 張抵付應對奇盟公司為清 償之上開款項,然奇盟公司礙於公司非有法定事由不得買回 自己公司股票之法律規定,不得以公司本身之名義受讓該等 股票,乃將該等股票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並交付乙○○ 保管。甲○○與乙○○均為奇盟公司處理事務,二人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乙○○受託 保管奇盟公司所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2,300 張股票之便,共 同違背其任務,先後於89年12月13日、90年4 月27日出售予 劉振堯劉振堯之妻林玉華各50張,並分別得款各50萬元,



致生損害於奇盟公司之財產。
二、甲○○於擔任奇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復承上開背信 之概括犯意,明知依91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5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仍基於意 圖為第三人上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泓公司)不 法之利益,違背其為奇盟公司利益忠誠經營之任務,自90年 1 月1 日(原審誤載為89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 ,連續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8 至15號,17至21號、25、 26、28、29號所示奇盟公司存於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企)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 號、乙 ○○台企000-0000000-0 號之資金貸予上泓公司,而以附表 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上開資金轉入上泓公司台企)0000 0000號帳戶或代付上泓公司如附表編號1 、12、13、25號所 示之費用或零用金,金額共計16,001,560元,嗣因上泓公司 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致生損害於奇盟公司之財產。三、甲○○因個人積欠萬寶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潘世華3,000,000 元之借款債務,又於90 年10月31日向潘世華借款1,000,000 元,潘世華因恐其日後 無力清償,乃指示其公司管理部經理劉洺聖要求甲○○以奇 盟公司名義簽立借款切結書。甲○○竟承同一背信之概括犯 意,與潘世華劉洺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 對奇盟公司所負忠誠經營之任務,於90年10月31日,在高雄 縣永安鄉○○村○○○路9 號萬寶龍公司營業處所2 樓,由 劉洺聖依當時在該處所1 樓之潘世華指示,書寫切結書之內 容,由甲○○以奇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蓋章,代 表奇盟公司與萬寶龍公司簽立該切結書,記載奇盟公司向萬 寶龍公司借貸4,000,000 元,奇盟公司屆期不還,得由萬寶 隆公司自積欠奇盟公司之貨款中抵扣,以此方式使甲○○免 除該筆債務,轉由奇盟公司承擔,致生損害於奇盟公司之財 產。
四、案經奇盟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乙○○):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有將信託登記在乙○○ 名下之奇盟公司股票2,300 張其中100 張分2 次售予劉振 堯及林玉華,價金共100 萬元匯入上泓公司之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乙○○辯稱:伊雖有於出售股票時簽 名、蓋章,然其餘之事均不知情;另乙○○與甲○○均辯



稱:該2,300 張股票,其中有750 張係長城公司借其名義 登記,並非奇盟公司之庫藏股票,彼等出售之100 張股票 係長城公司所有750 張股票之一部分,因甲○○曾代長城 公司償還銀行貸款90萬元,長城公司負責人王欽泉乃同意 甲○○處分該等股票云云。
(二)惟查:
1、本件2,300 張奇盟公司股票其中1,550 張係長城公司用以 抵償之前該公司向奇盟公司借款,而由奇盟公司借乙○○ 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明確,核 與證人王欽泉謝靜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 第161 、169 頁)。又被告二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出售100 張奇盟公司之庫藏股股票予劉振堯劉振堯之妻 林玉華各50張,並分別得款各50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二 人供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張在卷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68 8 號卷第38頁, 以下簡稱688 號卷),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
2、本件系爭750 張股票係因奇盟公司先前向長城公司購買之 保力龍回收機2 台均有瑕疵,無法使用,王欽泉乃以此75 0 張奇盟公司股票登記於乙○○名下,用以抵付對奇盟公 司賠償之款項,此業經證人王欽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 (本院卷第142 頁)及謝靜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62 頁),王欽泉雖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該75 0 張股票登記於乙○○名下時,並非用以抵償長城公司對 奇盟公司所負之其他債務,而係先登記於其名下,事後再 行處理云云(見原審卷169 頁)。惟按甲○○於偵查中即 供稱:登記於乙○○名下之2,300 張庫藏股股票所分配現 金股利2,300,000 元,其中2,000,000 元係奇盟公司投資 上泓公司4,000,000 元之一部分,另300,000 元亦應已陸 續返還奇盟公司等語明確(見688 號卷204 頁背面)。且 其於偵查中亦已具狀陳稱:乙○○因出名登記為上揭奇盟 公司股票之所有人,於89、90年均分得現金股利,因此增 加所得稅,奇盟公司並未補貼乙○○此等金額,伊因此未 將所分得之現金股利餘額返還奇盟公司等語(見688 號卷 270 、271 號卷)。證人謝靜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公 司有同意補貼乙○○因分配股利所增加之稅款。第一年有 補貼,第二年因甲○○挪用之款項已超過此數,故未再補 貼等語(本院卷134), 此均足徵系爭2,300 張奇盟公司 股票全部為奇盟公司之庫藏股股票,否則甲○○何須將該 等股票之現金股利返還奇盟公司,奇盟公司又何須補貼乙



○○因此所增加之所得稅。證人王欽泉於原審所為此等證 述顯非事實。被告二人所辯出售之10 0張奇盟公司股票係 長城公司所有並無可採。本件被告二人所出售之100 張股 票係奇盟公司之庫藏股應可認定。上開股票既屬奇盟公司 之庫藏股,王欽泉及長城公司即均無處分權,則被告二人 上開所辯:因甲○○曾代長城公司償還銀行貸款900,000 元,長城公司負責人王欽泉乃同意甲○○處分該等股票云 云,即對被告二人是否涉有此部分背信犯行不生影響。 3、被告乙○○都會參加董事會,此業經證人謝靜嫻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0 頁),並有被告乙○○參 加股東常會、董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3頁至第90頁),足見乙○○實際上亦參與奇盟公司之 經營。參諸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過戶時有去簽 名等語(見原審卷45頁),則被告乙○○既已知悉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之奇盟公司股票均係奇盟公司之庫藏股,且出 售庫藏股時亦由其親自簽名辦理過戶,自難認被告乙○○ 就出售庫藏股之事及該等資金流向全然不知情,是被告乙 ○○前開辯稱伊未參與或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抗辯:原審認定 附表編號1 、3 、4 、5 、6 、8 、9 、12、13、14、18 、21、25、26、29號之奇盟公司資金轉入上泓公司,所引 相關上泓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92年他字668 號卷第40、 43、48頁)乃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另轉帳傳票(668 號卷第41、42、44、45、49、50、51、52、53頁)之製票 、登帳、覆核、會計、經理、核准等欄位均空白,無任何 相關核章,亦顯係告訴人片面所為,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按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定,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 9 條 之4 第2 款亦 有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明文。經查上開卷附上泓公司股東往 來明細表均係受託查核上泓公司財務狀況之億大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郭金守所製作查核結果報告附表三之查核結果 ,此有郭金守會計師簽認之「上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核 結果報告」1 份在卷可按(688 號卷第208 至237 頁), 此乃從事會計查核業務之會計師依據上泓公司台企活期存 款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相關帳冊、傳票及甲 ○○台企000-0000000- 0號、000-0000 000-0號、乙○○



台企000-0000000-0 號、奇盟公司台企活期存款000-00-0 00 00-0 號及一銀活期存款0000000000 0號等帳戶之銀行 存摺影本,所作成之查核結果報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足資証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可作為證據。又卷附上開轉帳 傳票影本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不 得作為證據,且傳票上之製票、登帳、覆核、會計、經理 、核准等欄位均空白,無任何相關核章,形式上即無法證 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自與上開例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不合。從而該等傳票尚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甲○○對附表編號10、11、15、19、20、28號所 示擅自將奇盟公司之資金貸予上泓公司等事實,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上泓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2 張及甲○ ○台企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見688 號 卷第218 、219 、130 至132 、7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 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8 、9 、 12、13、14、17、18、21、25、26、29 號 所示犯罪事實 ,辯稱:原審用以證明各該編號事實之股東明細表及轉帳 傳票均無證據能力。編號9 之500,000 元係出售前開庫藏 股所得款項,不應重覆計算;編號17係乙○○領取奇盟公 司庫藏股89年現金股利而先匯入其台企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轉入上泓公司帳戶,該筆款項匯入乙○○帳戶 即屬其所有,自得自由處分云云。惟查:
1、該等股東明細表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且 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編號2 至6 號,8 、9 、14、26、29 號之犯行均不否認(688 號卷246 頁、247 頁背面),並 有上開股東往來明細表2 張及甲○○台企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688 號卷 第218 、219 、130 至132頁)。
2、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附表1 、12、13、25號所示奇盟公 司流向上泓公司之資金係伊私人支付云云(688 號卷第24 5 頁背面)。然上開股東往來明細表係會計師查核時依上 泓公司之內部帳冊所作成之認定,其既將此部分列為上泓 公司與奇盟公司之股東往來,此等款項即非甲○○之個人 支出甚明。被告辯詞顯非可採。
3、關於附表編號9 之500,000 元,上開股東往來明細表所載 之傳票日期為90.7.13 ,摘要為「奇盟台企活存提現入上 泓台企活存」(見688 號卷第218 頁),顯與乙○○於89



年12月7 日出售奇盟庫藏股票50張得款存入乙○○台企00 0-00-00000-0號帳戶之500,000 元無關(見688 號卷第68 頁)。
4、至於附表編號17之1,570,927 元係登記於乙○○名下之奇 盟公司庫藏股之股利1,927,000 元於90年8 月29日匯入乙 ○○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將其中1,570,92 7 元轉帳入上泓公司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1,927,00 0 元均轉帳入上泓公司之帳戶,應予更正),此固有前開 會計師查核時所製作乙○○該帳戶之摘錄大筆交易明細及 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688 號卷第68、69頁),惟該 等庫藏股票既係奇盟公司借乙○○名義登記,該等股票所 配得之現金股利,雖匯入其帳戶而為其帳戶內之存款,其 就乙○○與奇盟公司之內部關係言之,如何處分該等款項 仍係奇盟公司之權限,而非乙○○所得任意處分甚明,甲 ○○身為奇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竟擅自違法將該等公 司資金貸予上泓公司,自已違背其任務。
5、綜此,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應已明確, 洵堪認定。被告甲○○將其本人、乙○○及奇盟公司帳戶 內資金轉供上泓公司運用,在上泓公司內部係以股東往來 作帳,此有前開股東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且依該股東往 來明細所載內容,上泓公司之資金亦有多次存轉奇盟公司 之紀錄,金額總計3,765,804 元,足見上泓公司亦陸續有 返還部分借款之行為,被告將奇盟公司資金轉入上泓公司 應係出於非法將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之意思,非有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甲○○因其個人積欠萬寶龍公司實際負 責人潘世華3,000,000 元,並於90年10月31日又向潘世華借 得1,000,000 元,潘世華因恐被告無力償還,乃指示劉洺勝 要求其簽立奇盟公司借款切結書,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以奇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表奇盟公司與萬寶龍公司 簽訂切結書,載明奇盟公司向萬寶龍公司借貸4,000,000 元 ,並約定奇盟公司屆期不還,得由萬寶隆公司自積欠奇盟公 司之貨款中抵扣,而使其免除該筆債務,轉由奇盟公司承擔 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70、155 、156 頁,原審卷第192 頁),復有該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見68 8 號卷第112 頁),雖被告甲○○辯稱:伊係遭萬寶龍公司 強迫始簽訂該切結書云云,惟查甲○○簽立切結書之處所雖 係在萬寶龍公司,然係劉洺聖於簽立切結書前數日通知甲○ ○之兄王欽柱偕甲○○同去,甲○○並無遭人強押之情事,



且簽立切結書之二樓現場僅劉洺聖、甲○○及王欽柱3 人在 場,此業經證人王欽柱於原審審理中、劉洺聖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77 、178 頁,本院卷第128 、129 頁)。又簽立切結書當時,甲○○初不願簽立該切結書,劉 洺聖乃告知其:「潘世華在外處理事情,不是那麼好說話」 ,及「潘世華若找小混混來找你,我就幫不上忙」等語,此 固經證人劉洺聖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 證人王欽柱於原審所稱:「甲○○說這是我個人借的,不是 公司借的,劉洺聖跟他說這給內部證明,跟你個人沒什麼關 係,甲○○說這還是要分清楚,劉洺聖說你不怕潘世華會找 人跟你要嗎?不是像我這麼好講,會叫小混混去討,不然就 試試看,所以甲○○才簽這切結書」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第177 頁)。據此而論,甲○○係在相當壓力下簽立該切 結書尚可認定。然依當時狀況,在簽立切結書之二樓現場僅 劉洺聖一人,潘世華則在一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無 法自由離開該處,或失去意思自由,除同意簽立該切結書外 別無他途,顯未達遭強迫而失其自由意志之程度,此徵諸被 告於簽切結書之同日仍向潘世華借得1,000,000 元,益可明 瞭。是其前開所辯係遭強迫云云,應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甲○○此部分與劉洺聖、潘世華共同背信犯行事證明確, 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 甲○○所為事實欄所載一、三之犯罪事實係犯同法第342 條 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罪,事實欄所載二之各次 犯行則係犯同條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背信罪。公訴意 旨認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 甲○○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亦係犯同條項之業務侵 占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與甲○○就上開事 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甲○○與劉洺聖、潘世華間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劉洺聖與潘世華雖無為奇 盟公司處理事務之特定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既與有特定關係之甲○○共同實施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二次背信及被告甲○○先後多次背信犯行 ,均時間緊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甲○○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三所載共同為自己不法利 益背信犯行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進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吞,始足當之。本件事實欄一 之被告系爭100 張奇盟公司庫藏股股票,係奇盟公司礙於 公司法之規定,將之信託登記予乙○○名下,該等股票係 記名股票,均已依法定程序轉讓於乙○○名下,股票上亦 有記載乙○○之名,此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233 頁),按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記名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 於股票」之規定,該等股票所表彰之股權權利人自為乙○ ○,奇盟公司從未取得該等股權,故乙○○與甲○○共同 擅賣該等股票,自非侵占他人之物,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 ,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二人成立業務侵占罪,於法尚有未 合。
(二)事實欄二甲○○擅將奇盟公司存於其本人及其妻乙○○上 開台企帳戶之資金以轉帳或提現存入上泓公司之方式貸予 該公司,就該等帳戶內之存款言,甲○○、乙○○與該銀 行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而對該銀行有提領存款之請求權 ,奇盟公司對該等存款並無所有權,該等存款亦非奇盟公 司所有之物甚明,從而,被告甲○○擅自以上揭方式將該 等帳戶內之存款違法貸予上泓公司,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背 信行為,尚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且此部分資金轉供 上泓公司運用或代付該公司之費用或零用金,甲○○均係 基於借貸之意思,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已如前述,準此,亦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原審認事實欄 二之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亦有未 洽。
(三)附表編號7 甲○○於90年4 月27日由其妻乙○○台企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泓公司台企甲存帳戶520,000 元,其中500,000 元係甲○○與乙○○共同背信出售奇盟 公司庫藏股50張予劉振堯所得之款項,此有上揭乙○○帳 戶摘錄大筆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影本各1 張存卷可查,甲 ○○將此犯罪所得再為處分,轉帳至上泓公司,自屬不罰 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論及,且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就此部分併為審判,自係就未受請求事項為裁判,洵 有未合。
(四)附表編號19、20所載90年9 月12日匯入甲○○台企000-00 00000-0 號帳戶,金額分別為1,472,000 元及1,000,000 元之兩筆款項係陳昆銘、呂阿迎所匯支付奇盟公司貨款,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陸續貸予上泓公司,此有甲 ○○台企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張附卷可憑( 688 號卷第77頁),原審認此二筆款項均於90年9 月12日 轉入上泓公司帳戶,尚非正確。編號22、23號之款項及24 號其中710,200 元均已包括於上開金額,原審與起訴書將 之重複列計,亦屬有誤。
(五)原審對後述理由欄第七項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遽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星美公司自89年8 月 退票後,景迪公司於89年10月退票後,仍繼續對該二公司 供貨,至星美公司、景迪公司各積欠奇盟公司貨款達21,8 59,651元、12,334,669元。又對上泓公司無限制供貨,至 該公司積欠奇盟公司貨款5,628,033 元,因認原審就此背 信犯行未一併審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經 起訴本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星美公司、 景迪公司並非完全未支付奇盟公司任何貨款等情,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奇盟公司所稱情節相符。且被告 所辯若因該二公司積欠貨款,即不予供貨,將使該等公司 無法繼續營運等語,亦合於一般營運常規。而奇盟公司亦 為上泓公司之股東,於上泓公司成立之初持續供貨,使其 能順利營運,與營運常規無違等理由為據,認定被告此部 分罪嫌不足,而於起訴書內敘明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件起訴書1 份 在卷可按。此外復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背信犯行 ,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既 未經起訴,復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可 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以原審有本項(四)重複計列背信 金額及(五)之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提起本件上訴,應 有理由。被告甲○○、乙○○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檢察官 雖以本件原審量刑過輕及有部分連續犯之犯罪事實未予審 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判決並有上開各項認事用法 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奇盟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乙 ○○身為奇盟公司之董事,二人竟非法共同將公司信託登記 之庫藏股股票私自出售,得款達1,000,000 元;甲○○並擅 自將公司資金貸予上泓公司,並簽立切結書使奇盟公司負有 債務,均違背公司付託之任務,影響奇盟公司本身及其股東 之權益,且被告甲○○所背信致奇盟公司受損害之金額達16



,001,560 元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曾 於90年4 月18日由上泓公司匯回奇盟公司1,000,000 元,此 有甲○○000-00-00000-0帳戶摘錄大筆交易明細及該帳戶銀 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及事後賠償500,000 元予奇盟公司, 業經謝靜嫻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民雄 分行匯款回條聯1 張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確定,目前尚在緩刑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上泓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其 為奇盟公司利益忠誠經營之任務,先後於附表編號16、24( 扣除710,200 元之餘額1,289,800 元)、27號資金流向欄所 示之各日期,連續將各該編號之奇盟公司存於甲○○台企00 0-0000000-0 號、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資金貸予上泓公司,將各該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編號16之款項係伊個人匯入 乙○○上開帳戶後,再轉帳至上泓公司,並非奇盟公司之資 金;編號24之餘額1,289,800 元(被告94年5 月30日之準備 書狀以2,120,000 為計算基準,故誤計為1,409,800)及 編 號27號所示之1,000,000 元均係甲○○個人之款項,並非奇 盟公司之資金,伊無侵占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雖坦承有以存於其本人或乙○○帳戶之奇盟資金轉入上泓 公司帳戶之手法挪用資金之行為,然仍堅稱伊印象中都是將 款項匯入乙○○台企帳戶,並無利用乙○○一銀帳戶之情事 (見688 號卷第204 頁)。且編號16之1,200,000 元係來自 王欽旺本人於90年10月8 日存入該一銀帳戶之1,300,000 , 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1 張在卷可憑(見688 號卷第326 頁) ,此部分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又編號24之餘額1,289,800 元 係來自萬寶龍公司及王淑櫻分別於90年9 月28日、10月2 日 匯入上開甲○○台企000-0000000-0 號帳戶1,000,000 元及 500,000 元,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被告所 辯應屬可信。再者,編號27之1,000,000 元係萬寶龍公司於 90年10月31日匯入甲○○台企000-0000000- 0號帳戶,同日 轉帳入上泓公司帳戶,此有該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 (688 號卷第77頁),該款項係甲○○私人向潘世華所借已 如前述,其轉帳至上泓公司帳戶,自難謂對奇盟公司有何背 信犯行。綜此,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國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
│ │ │ │ │ 資金流向 │ │
│編號│ 日期 │資金來源│ 金額 ├──────┬───────┬────────────┤ 備註 │
│ │ │ │ │ 日期 │ 金額 │ 資金流向 │ │
├──┼─────┼────┼─────┼──────┼───────┼────────────┼──────────┤
│1 │900101 │奇盟公司│2,100 │ │ │一嘉公司 │688號卷,p40、41 │
│ │ │ │ │ │ │(奇盟公司代上泓公司支付 │ │
│ │ │ │ │ │ │堆高機費用) │ │
├──┼─────┼────┼─────┼──────┼───────┼────────────┼──────────┤
│2 │900309 │奇盟公司│1,000,000 │900309 │1,000,000 │由甲○○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74、75、 │
│ │ │ │ │ │ │000-00-00000-0)轉入上泓 │129 │
│ │ │ │ │ │ │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 │ │00000000) │ │
├──┼─────┼────┼─────┼──────┼───────┼────────────┼──────────┤
│3 │900315 │奇盟公司│680,4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3、44 │
│ │ │ │ │ │ │00000000) │ │
├──┼─────┼────┼─────┼──────┼───────┼────────────┼──────────┤
│4 │900418 │奇盟公司│4,00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8、49 │




│ │ │ │ │ │ │00000000) │ │
├──┼─────┼────┼─────┼──────┼───────┼────────────┼──────────┤
│5 │900420 │奇盟公司│1,21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3、45 │
│ │ │ │ │ │ │00000000) │ │
├──┼─────┼────┼─────┼──────┼───────┼────────────┼──────────┤
│6 │900420 │奇盟公司│1,510,68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3、45 │
│ │ │ │ │ │ │00000000) │ │
├──┼─────┼────┼─────┼──────┼───────┼────────────┼──────────┤
│7 │900417(原│奇盟公司│500,000 │900427(原審│500,000 │乙○○台企帳戶 (帳號: │688號卷,p38、39、68│
│ │審誤載為 │ │ │誤載為900417│ │000-00-00000-0) │、69、313 │
│ │900427) │ │ │) │ │ │ │
├──┼─────┼────┼─────┼──────┼───────┼────────────┼──────────┤
│8 │900618 │奇盟公司│1,00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8、49 │
│ │ │ │ │ │ │00000000) │ │
├──┼─────┼────┼─────┼──────┼───────┼────────────┼──────────┤
│9 │900713 │奇盟公司│50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8、50 │
│ │ │ │ │ │ │00000000) │ │
├──┼─────┼────┼─────┼──────┼───────┼────────────┼──────────┤
│10 │900720 │奇盟公司│100,000 │900720 │100,000 │甲○○台企帳戶 (帳號: │688號卷,p56、57、58│
│ │ │ │ │ │ │000-00-00000-0)再轉匯入 │ │
│ │ │ │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 (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
│11 │900723 │奇盟公司│100,000 │900723 │10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56、57、58│
│ │ │ │ │ │ │000-00-00000-0)再轉匯入 │ │
│ │ │ │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 (帳號:│ │
│ │ │ │ │ │ │00000000) │ │
├──┼─────┼────┼─────┼──────┼───────┼────────────┼──────────┤
│12 │900731 │奇盟公司│20,000 │ │ │上泓公司 │688號卷,p40、42 │
├──┼─────┼────┼─────┼──────┼───────┼────────────┼──────────┤
│13 │900802 │奇盟公司│15,453 │ │ │上泓公司 │688號卷,p40、41 │
│ │ │ │ │ │ │(奇盟公司代上泓公司支付 │ │
│ │ │ │ │ │ │6、7月電話費用) │ │
├──┼─────┼────┼─────┼──────┼───────┼────────────┼──────────┤
│14 │900820 │奇盟公司│25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8、50 │
│ │ │ │ │ │ │00000000) │ │
├──┼─────┼────┼─────┼──────┼───────┼────────────┼──────────┤
│15 │900809(原│奇盟公司│1,000,000 │900815 │1,00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56、131 │
│ │審誤載為 │ │ │ │ │000-00-00000-0)再轉匯入 │ │
│ │900825) │ │ │ │ │上泓公司 │ │




│ │ │ │ │ │ │ │ │
├──┼─────┼────┼─────┼──────┼───────┼────────────┼──────────┤
│16 │900829 │奇盟公司│1,200,000 │901002 │1,200,000 │乙○○一銀帳戶 (帳號: │688號卷,p326 │
│ │ │ │ │ │ │000-00-000000)再轉匯入上│ │
│ │ │ │ │ │ │泓公司 │ │
├──┼─────┼────┼─────┼──────┼───────┼────────────┼──────────┤
│17 │900829 │奇盟公司│1,570,927 │900829 │1,570,927 │乙○○台企帳戶 (帳號: │688號卷,p68、69 688│
│ │ │ │ │ │ │000-00-00000-0 )再轉匯入│號卷,p62、63?、313│
│ │ │ │ │ │ │上泓公戶 (帳號: │ │
│ │ │ │ │ │ │00000000) │ │
├──┼─────┼────┼─────┼──────┼───────┼────────────┼──────────┤
│18 │900831 │奇盟公司│280,000 │ │ │上泓公司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48、51、68│
│ │ │ │ │ │ │00000000) │ │
├──┼─────┼────┼─────┼──────┼───────┼────────────┼──────────┤
│19 │900912 │奇盟公司│1,472,000 │900913 │20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 │
│ │ │ │ │900914 │200000 │000-00-00000-0) │ │
├──┼─────┼────┼─────┤900919 │750020 ├────────────┼──────────┤
│ │900912 │奇盟公司│1,000,000 │900920 │150000 │甲○○台企帳戶(帳號: │688號卷,p76、77、 │
│ │ │ │ │900921 │120000 │ 000-00-00000-0) │300 │
│20 │ │ │ │900926 │1017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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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寶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