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簡易字,114年度,11號
TPHV,114,金簡易,1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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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符思佳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曾明祥

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曾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臺灣金隆
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
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
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
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由公司法第315條
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34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隆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
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應即進行
清算程序。因金隆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同上卷第
85至87頁),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董事曾明祥張勝二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同上
卷第82、92頁),其等迄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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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