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勇峰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上 訴 人 劉家福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陳伯偉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張明如
侯逸芸
楊燕婷
被 上訴 人 馬偉智
馬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馬偉智逾新臺幣201萬5,874元本息、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馬儷文逾新臺幣124萬5,172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查原審判命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雖僅 上訴人吳勇峰、劉家福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等提 出損益相抵之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 (詳後述貳、四、㈡⒉),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 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原名:李怡 君,下稱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下稱王際 平等8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王際平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登記設立訴外人 瑞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於同 年6月13日將上開公司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傑公司),並以陳建閣為登記負責人,廖振欽則為瑞 傑公司之執行長,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均擔任瑞傑公 司之投資說明會講師,劉家福、張明如為瑞傑公司之業務, 侯逸芸、楊燕婷擔任瑞傑公司之會計。其等明知瑞傑公司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復明知王際平所經營之訴外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 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 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經營權,仍以投資興建泰國「瑞 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泰國 建案)之名義吸收資金,吳勇峰、劉家福及王際平等8人各 自透過負責講解系爭泰國建案投資內容、架設瑞傑公司銷售 網路廣告、擔任瑞傑公司銷售業務或內部工作人員等專業分 工方式,藉瑞傑公司之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訛稱 ,如加入系爭泰國建案,投資後除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完工 交屋日止,每年可取得相當於房價8%至12%不等之折讓金外 ,自108年5月1日交屋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投資金 額7%至10%不等之報酬,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可獲得投 資金額10%之報酬,更保證交屋分別滿3年、6年、10年、14 年,得以原投資金額之120%、150%、190%、220%回售予瑞傑 公司,且示以由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 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將以台北城大飯店資產作為系 爭泰國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擔保,陳建閣則於投資說明會上
台致詞,表明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向投資人鼓吹系爭泰國 建案獲利可期云云,致伊等簽訂系爭泰國建案買賣合約暨回 買回租協議(下合稱系爭協議),並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 )212萬元、131萬元(下合稱系爭投資款)予瑞傑公司,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馬偉智 212萬元、馬儷文13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吳勇峰、劉家福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際平 等8人均受上訴效力所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吳勇峰部分:伊因本件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伊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無詐欺被上訴人之行 為。又伊僅短暫擔任瑞傑公司之講師,於107年11月間即離 職,非瑞傑公司之管理階層或高薪主管,未參與瑞傑公司之 營運決策。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泰國建案並非受伊之推銷, 其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分別 受領房屋折讓金10萬4,126元、6萬4,828元,應依損益相抵 之規定,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另被上訴人係貪圖保 證金收益而投入資金,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 等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劉家福部分:伊僅短暫於瑞傑公司擔任業務一職,非瑞傑公 司之管理階層,對該公司之決策及經營計畫無影響力或主導 權,且被上訴人係經張明如介紹而投資系爭泰國建案,伊與 被上訴人互不相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許李怡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原審之書狀陳述則 以:伊係經介紹進入瑞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非瑞傑公司重 要幹部或主管,僅係向潛在客戶分享經驗,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陳建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原審之書狀陳述則以 :伊未因系爭泰國建案受有利益,名下唯一房產亦提供王際 平設定抵押權,已無資力負擔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 有客觀共同關聯性,即足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應就被害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 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前開規定乃兼具保護社會 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是違反銀行法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王際平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營運、 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陳建閣則為瑞傑公司 登記負責人;廖振欽為瑞傑公司之執行長;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於107年間均擔任瑞傑公司之投資說明會講師, 負責講解系爭泰國建案投資內容,侯逸芸、楊燕婷則為瑞傑 公司之會計;王際平所經營之台北城公司未擁有「台北城大 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經營權,仍以投資興建泰 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即系爭 泰國建案)之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舉辦投資說 明會向投資人稱如加入系爭泰國建案之投資,除自簽約完款 之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每年可取得相當於房價8%至12%不 等之折讓金外,自108年5月1日交屋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 可獲得投資金額7%至10%不等之報酬,自118年5月1日起之4 年間可獲得投資金額10%之報酬,更保證交屋分別滿3年、6 年、10年、14年,得以原投資金額之120%、150%、190%、22 0%回售予瑞傑公司,且示以由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公司簽立之
「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將以台北城大飯 店資產作為系爭泰國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擔保;陳建閣復於 投資說明會上台致詞,表明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向投資人 鼓吹系爭泰國建案獲利可期;被上訴人於107年5、6月間經 由LINE通訊軟體群組,得知海外房地產投資訊息,遂至瑞傑 公司於臺北市重慶北路2段178-1號展銷中心所舉辦之海外房 地產說明會,聽信系爭泰國建案保證每年租金收益8%以上, 且可於購買後一定年限以高於原購買價格之金額回售於瑞傑 公司,且「台北城大飯店」為瑞傑公司之關係企業,可做為 投資建案之擔保等說詞,遂於107年7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 並陸續給付系爭投資款予瑞傑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業就上揭事實提起公訴,復經系爭刑案判決認 定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 處,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劉家福、吳勇峰 、楊燕婷於系爭刑案亦坦承有前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堪認為真正。 ⒊吳勇峰雖辯稱:伊僅短暫擔任瑞傑公司之講師,於107年11月 間即離職,非瑞傑公司之管理階層或高薪主管,未參與瑞傑 公司之營運決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泰國建案亦非受伊之推 銷,其等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許李怡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明:瑞傑公司講師群包括伊、 藝人「成潤」和吳勇峰,吳勇峰有當過策略長……等語(見北 檢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一第290頁);佐以劉家福於系 爭刑案偵訊時表示:瑞傑公司業務及講師都是由吳勇峰招募 及教育,教育內容主要是銷售話術及講課內容等語(見北檢 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三第22頁);復經吳勇峰於系爭刑 案偵查中自承:伊會針對講師口條及簡報技巧給予指導;伊 有加入「瑞傑國際家族開心園地」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成員有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張明如、劉家福及伊等 人,該群組主要是發布舉辦說明會細節、成交報告等情(見 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一第57頁、第59頁),足見吳 勇峰不僅擔任瑞傑公司舉辦說明會之講師,亦任職策略長, 負責招募、教育其他講師,復加入瑞傑公司討論說明會進行 細節之群組,與王際平等人共同商討說明會內容,以達向不 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之目的,吳勇峰自屬瑞傑公司為實現以 系爭泰國建案向不特定投資人之吸金目的而實施分擔行為之 核心成員。再參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馬逸才於本院證稱:10
7年間,伊女兒馬儷文打電話給伊,說其在聽瑞傑公司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伊遂前往現場聽投資簡報,隔年伊在新聞媒 體上面看到,發現當天在台上說明的就是吳勇峰,因為當天 說明很吸引人,伊等覺得可以試試看,之後回來討論一下, 覺得討論案不錯,也建議兒子(即馬偉智)買1戶,所以被 上訴人各買1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輔 以上訴人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暨陳報狀所附之上證6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供證人馬逸才指認何人為吳勇峰 ,馬逸才亦正確指認照片左邊男子為吳勇峰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13、315頁)相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吳勇峰於投 資說明會上演講、推銷投資系爭泰國建案之行為,方決意簽 立系爭協議,並給付系爭投資款予瑞傑公司,因而受有財產 損害,吳勇峰前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吳勇峰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⒋至劉家福辯稱:伊僅短暫於瑞傑公司擔任業務一職,非瑞傑 公司之管理階層,對該公司之決策及經營計畫無影響力或主 導權,且伊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之 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王際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 陳:瑞傑公司業務部包括副總張明如及劉家福2組人,分別 招聘4至5名業務等語(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一第 12頁);佐以系爭刑案之證人A1於偵查中表示:劉家福是瑞 傑公司的銷售人員,職稱是顧問,其也是負責第一線招募投 資人,其會帶投資者來參加說明會,在說明會後會再推銷投 資案,快談成時,會由伊出面完成簽約,業績會在劉家福名 下……等語(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二第317頁); 輔以吳勇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表示:業務部包括副總張明如 及劉家福2組人,分別招聘4至5人的業務不等;伊加入之系 爭群組成員主要有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業務張明如、 劉家福及伊等人,該群組主要是發布舉辦說明會的細節、成 交報告等,但108年2月間,無法依約出金後,該群組主要是 由王際平、陳建閣及廖振欽分別發布公告,要業務講師向投 資人說明為何延遲發放折讓金,理由包含更換營造商;瑞傑 公司之業務分別由張明如、劉家福負責教育等語(見北檢10 9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一第57、59、62頁);劉家福亦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王際平所述的組織分工大致上正確,伊 當初是由張明如引介加入瑞傑公司擔任業務員,於107年間 任職時確實有招募4名業務員;伊有加入瑞傑公司之系爭群 組,討論開會等行政庶務等語(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6240 號卷三第5、6頁),堪認劉家福非僅單純向個別消費者推銷 系爭泰國建案之業務,而係為瑞傑公司招攬、教育所屬業務
,並加入系爭群組,與瑞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際平等人討 論、決策如何鼓吹投資人參與投資之核心成員。則被上訴人 縱非直接經由劉家福招攬而給付系爭投資款,然瑞傑公司之 業務既係經由劉家福教育、訓練話術,方得順利與包括被上 訴人在內之投資人簽約,即難認劉家福前開行為與被上訴人 投資系爭泰國建案而受有損害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 劉家福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⒌基上,上訴人均係為違反銀行法關於禁止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以賺取投資人資金獲利之共同目的,而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 ,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共同原因,具有客觀上之共同關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須被害人 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 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及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而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 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 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之加害 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 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 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鼓吹投資說明系爭 泰國建案之話術,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而給付系爭投資款, 此疏忽於一般情形,難認與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前開共同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所獲得之不法 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 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為其為賺取保證金之個人投資行為所致而與有過失一節 ,尚非可採。
⒉又馬偉智、馬儷文已依序收取上訴人給付之折讓金10萬4,126 元、6萬4,828元,並同意直接抵扣損害賠償本金(見本院卷 二第21頁),上訴人就此主張損益相抵,應屬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依序連帶給付馬偉智201萬5,874元(計算式:212萬-10萬4, 126=201萬5,874)、連帶給付馬儷文124萬5,172元(計算式
:131萬-6萬4,828=124萬5,172),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等另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 ,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馬偉智201萬5,874元,及連帶給付 馬儷文124萬5,172元,暨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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