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4號
TPHV,114,重訴,14,2025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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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曹鳳玉
畢慧翠
洪秋香
洪慧茹

葉瑞

賈玉鳳

陳建昇

陳三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典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2號),
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鳳玉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畢慧翠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秋香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慧茹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瑞煜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賈玉鳳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昇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三鎮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洪慧茹葉瑞煜、賈玉鳳、陳建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洪慧茹賈玉鳳請求超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其等所為
犯罪事實部分,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意旨,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命限期補繳該部分裁判費
,其等未遵期補正,已於114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原告陳三鎮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7頁);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634號刑事判決及原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陳三鎮
為犯罪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9至79頁),其訴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惟原告陳三鎮已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且其受騙匯入「鄭博譽」之車主帳戶係屬本
件詐欺洗錢集團使用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8頁),自屬本件
審理範圍,均合先說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曹鳳玉洪秋香
原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73萬元、500萬元本息
(見附民卷第43、25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曹鳳玉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5萬元本息,原告洪秋香將請求金額減縮
為1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75、51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曹鳳玉洪秋香洪慧茹葉瑞煜、賈玉鳳、陳建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
之某日,加入以「鳳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首腦
之詐欺洗錢集團,負責帶領、陪同、監控人頭帳戶之申請人
(下稱車主)向訴外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櫃檯客
服專員朱紫彤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調高額度、轉帳等銀行業
務,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貼至Telegram「無限列車」等群
組中供集團犯罪使用,而擔任該集團內「控車」之工作。嗣
詐欺洗錢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匯款至車主帳戶(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及匯入之車
主帳戶分見附表一)。再由訴外人林瑋婕負責將車主帳戶內
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方式,轉匯至「鳳凰
指定之帳戶內,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分別受
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洪慧茹、葉
瑞煜、賈玉鳳、陳建昇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犯罪並非僅伊1人為之,惟願意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35、137、
228頁),且有原告警詢陳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帳單報表查詢、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可資相互勾稽(卷證頁數
附表二)。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詐欺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
被害人之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2份可憑(見本院卷
第9至15、17至7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確
認無訛,被告亦願意賠償原告之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被告詐欺行為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曹鳳玉為113年10月25日、見附民
卷第57頁;原告畢慧翠為113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27頁
、原告洪秋香為113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25頁;原告洪
慧茹為113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55頁;原告葉瑞煜為113
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賈玉鳳為113年10月16
日、見附民卷第47頁、原告陳建昇為113年10月19日、見附
民卷第55頁、原告陳三鎮為113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29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上訴利益合計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原告洪慧茹葉瑞煜、賈玉鳳、陳建昇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17至19、37、41、4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洪
慧茹、陳建昇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給付總額
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
執行規定不符(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7號參照),爰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請求 金額 刑事判決認定受詐騙金額 匯款 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 轉出或匯出帳戶 轉入或匯入 車主帳戶 1 曹 鳳 玉 65萬元 65萬元 111/12/16 11:27 臨櫃匯款 郵局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呂思凡 2 畢 慧 翠 50萬元 50萬元 111/12/28 13:37 臨櫃匯款 土地銀行 竹南分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俞詠祥 3 洪 秋 香 120萬元 120萬元 111/12/21 11:07 臨櫃匯款 臺灣銀行南港 軟體園區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子杰 4 洪 慧 茹 173萬 6310元(逾5萬元部分另裁定駁回) 5萬元 111/12/6 10:36 網路銀行轉帳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錢祥瑞 5 葉 瑞 煜 130萬元 130萬元 111/12/19 14:51 臨櫃匯款 台灣銀行 東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劉家豪 6 賈 玉 鳳 160萬元 (逾110萬元部分另裁定駁回) 110萬元 111/12/13 13:34 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楊惠如 7 陳 建 昇 10萬元 10 萬 元 3萬元 111/12/13 10:13 ATM轉帳 凱基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楊惠如 7萬元 111/12/13 14:07 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三和分行 8 陳三鎮 120萬元 120萬元 111/12/30 13:03 臨櫃匯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鄭博譽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原告警詢陳述與書證 1 曹 鳳 玉 1.警詢陳述:111年9月25日LINE跳出暱稱「珊珊」之人邀伊加入「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股票社群」,並於同年11月30日給伊開戶專員王小姐之LINE連結,王小姐再給伊連結下載瑞傑金融APP,伊因誤信投資詐騙而匯入9筆共計273萬元,都是用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在馬祖郵局臨櫃匯款,其中1筆65萬元匯入呂思凡帳戶(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 2.書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01514號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2 畢 慧 翠 1.警詢陳述:伊於111年12月3日瀏覽Youtube時點擊投資廣告並加入朱家泓老師的LINE,後經輾轉推薦伊加入「瑞旗數位」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伊因誤信依對方指示匯款10次、面交1次共計1,025萬9,179元,其中1筆臨櫃匯款50萬元至俞詠祥帳戶(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 2.書證: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112年3月29日竹南字第112000714號函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3 洪 秋 香 1.警詢陳述:111年10月中旬LINE自稱「郭伊雯Even」之人,拉伊加入「驛創財富」LINE群組,伊因誤信該群組中自稱「財經-阮老師」之投資指導,匯款共計330萬元,其中1筆臨櫃匯款120萬元至林子杰帳戶(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2.書證: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112年3月23日南港園存密字第11200008341號函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第263至265、268至270頁)。 4 洪 慧 茹 1.警詢陳述:伊於111年1月17日加入投資老師張銘峰」的LINE,「張銘峰」給伊一個股票連結網站,並要求伊下載德銀的描述APP及加入德銀專員、德銀客服等2個LINE帳號,對方開始要求伊在該APP上操作申購股票,伊因而受騙匯款18筆共計損失173萬6,310元,其中1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錢祥瑞帳戶(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 2.書證: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 5 葉 瑞 煜 1.警詢陳述:伊於111年10月11日因瀏覽臉書投資廣告而加入「周德龍」LINE,其助理LINE名稱為「梁秋穎」向伊介紹操作股票投資之卡內基公司,要求伊下載camegie-stock之APP,並給伊客服經理Mike之LINE及一路長紅群組之LINE,伊依指示透過APP買賣股票,待要提領獲利時,LINE群組及人均消失,伊始知受騙,伊因而受騙匯款11筆共計1,137萬0,256元,其中1筆以臨櫃匯款130萬元至劉家豪帳戶(見本院卷第346至350頁)。 2.書證: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2年3月24日東桃營密字第11200009111號函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2至361頁)。 6 賈 玉 鳳 1.警詢陳述:111年11月22日「鄭筱葳」突然加伊為LINE好友,並開始與伊聊關於股票話題,並傳送網站連結及教伊下載APP操作買賣股票,第1次有取得獲利,伊因而相信繼續投資,致受騙匯款2次共計損失126萬5,000元,其中1筆以臨櫃匯款160萬元至楊惠如帳戶(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2.書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65頁)。 7 陳 建 昇 1.警詢陳述:伊於111年11月17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結識網友「許家勝」,並下載其所提供之手機軟體RineBridge後,即由客服-Lee及Cassie與伊接洽,Cassie教伊如何使用手機軟體及投資哪個股票,並匯款給客服-Lee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伊因而受騙,先後共計匯款99萬2,000元,其中2筆分別為3萬元、7萬元係轉帳、匯款至楊惠如帳戶(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 2.書證: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2392號函及對帳單報表查詢(見本院卷第369至372頁)。 8 陳三鎮 1.警詢陳述:伊於111年I2月10日收到自稱阮老師之訊息,稱可以帶領伊投資股票獲利,其後指派一名助理LINE名稱「even伊雯」協助伊操作,該助理要伊去下載偉享證券APP加入會員即可匯款操作,伊匯款6筆後想將錢取出,對方表示需再匯付佣金,始知受詐騙,共損失409萬8,265元,其中1筆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鄭博譽帳戶(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 2.書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本院卷第442至443頁)。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第項贅載「原告洪慧茹葉瑞煜、賈玉鳳、陳



建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主文第項移列為第項、另漏載「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洪慧茹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洪慧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葉瑞煜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葉瑞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賈玉鳳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賈玉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建昇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建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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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