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6年
度重勞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
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
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而本院
前於109年3月23日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4萬3,491元,則本件應徵再審裁
判費11萬0,64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6,882元(計算式:
11萬0,647元÷3=3萬6,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到
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