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8號
再 審原 告 藍照鈞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藍千文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
民國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3年9月10日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86號裁
定移送前來。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6萬5,2
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4萬3,878元,未據繳納(本院卷第131
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