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李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莉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4
,2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29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
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329元並確定(原審卷第
3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282元。雖上訴人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其
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