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A01
A02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A01、A02(合稱上訴人)均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收受原審114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審卷第143、147頁,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上訴
期間自翌日即同年7月30日起算,至同年8月18日(星期一)
即已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
(本院卷第11、13頁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顯逾20日
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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