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被上訴人 林楊文雪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一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2號事件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