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970萬0,71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以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住處做為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處所。上訴人 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受被上訴人乙○○、丙○○(下分稱其 名,合稱乙○○2人)委託,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負責照 顧其等之子甲○○(下稱其名,與乙○○2人合稱被上訴人)。 上訴人可預見甲○○當時未滿9個月,頭、頸、腦部均甚為脆 弱,如抓住其身體猛力搖晃,可能使其頭部因承受突然加速 及突然減速之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機能受損 ,衍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於108年2月20日照顧甲○○期間內某 時,基於傷害甲○○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大力及劇烈搖晃甲○○ 之身體,致其頭頸部承受反覆之加速/減速劇烈甩動,腦部 遭重力衝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 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皮質 性失明等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 原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復經 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甲○○因系爭重傷害而有下開損害:⒈自108年2月20日至113年 10月7日止之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81萬7,698元, 且自113年11月迄甲○○年滿18歲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需就醫、復建之費用為15萬1, 453元。⒉自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7日止,因搭乘復康巴 士及二代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3萬1,233元。⒊自108年2月20 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照護費用208萬1,000元;自113年11月 1日至115年4月3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看護 費用53萬7,381元。⒋接受特殊教育而支出財團法人天主教光 仁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下稱 育仁兒童發展中心)學費2萬9,745元、臺北市立啟明學校幼 兒部(下稱啟明學校)學費2萬9,858元。⒌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之100,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 工資2萬4,0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自20歲至65歲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43萬8,171元。 ⒍長期面對痛苦之復健、終身飽受病痛折磨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300萬元。另乙○○2人因甲○○病情往返醫院勞頓奔波,負 擔沉重照護責任,丙○○為照護甲○○無法工作,且因此患有雙 項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上訴人應給付其2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各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甲○○1,111萬6,539元、乙○○150萬元、丙○○150萬 元,及均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 決其敗訴,未據渠等聲明不服,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之傷害非伊造成,刑事判決雖認定伊有罪 ,然不拘束民事事件之認定;依鑑定人呂立醫師於刑事案件 中之證述可知甲○○受傷時間係電腦斷層拍攝時即108年2月21 日凌晨0時許回推幾小時內,故受傷之時間點應為同年月20 日晚間,並非伊照顧之時段。縱認甲○○之傷害為伊所致,甲 ○○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41萬5,824元,該金 額應予扣除,其餘原審認定賠償金額則無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不明時間,大力劇烈搖
晃甲○○身體之方式,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㈡甲○○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⒈乙○○2人為甲○○之父母,上訴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受乙 ○○2人之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 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在其住所照顧甲○○,並獲取托育報 酬。乙○○於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左右將甲○○送至上訴人住 處托育,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接回甲○○查覺其身體狀況有異 ,同日下午6時20分左右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協助,同日下午6 時42分甲○○抵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 治。忠孝醫院診斷甲○○有「疑似腸病毒重症、心肌炎」、「 疑似癲癇」等症狀,建議轉診至醫學中心就診,甲○○於翌日 凌晨0時37分轉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 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 障礙」等傷害。丙○○於翌日上午8時許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下稱社會局)上情,社會局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研判甲○○傷勢為:「傷勢研判結 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未發現骨折。⒉2/21腦部 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 )、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頭 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影:左側額葉硬腦膜下 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葉(左 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左側枕葉等等】; 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磁振造影:嚴重腦部萎 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一些,雙側枕葉(以左 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眼底檢查紀錄」、「結 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 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 部萎縮併發症」等語。嗣於同年5月1日,再因「雙側硬腦膜 下血腫」前往臺大醫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其後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甲○○受有「雙側 性皮質性失明」的傷害,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有刑事案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社會局函 文、忠孝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函文與醫師所開具病
情說明單、馬偕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診斷證 明書與函文、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函 文、回復意見表與鑑定案件意見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96號卷〈下稱偵查 卷〉㈠第37、39-45、70-89、92-107、179-231頁、偵查卷㈡第 105、121-122、179-231頁、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09-115),首堪認定。 ⒉又甲○○自出生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除曾因泌尿道及上呼吸 道感染等疾病就醫,無任何其他重大疾病,經馬偕醫院函覆 「病童張君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 傷……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系爭重傷害)非其自身疾 病所致」等語,有該院108年6月10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 003365號函可佐(見偵查卷㈠第61頁),並有刑案卷證所附 忠孝醫院住院病歷、嬰兒室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紀錄單、 出生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單與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見偵查卷㈠第108-178頁)。復經呂立醫師證稱:就伊拿 到的資料,沒有看到舊傷,看起來就那幾天發生的事。如果 出生就有問題,前面生產過程應該就會發現,本件無法用先 天來解釋,比較難解釋瀰漫性(軸突損傷)的問題,看來是 急性3天內發生的事情,目前找不到自身疾病的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足見甲○○所受系爭重傷害與其身 體先天狀況、舊有傷勢或自身疾病無關。
⒊再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於偵查及審 理期間,臺大醫院分別就檢察官及法院函詢事項回覆略以: 「如有造成頭部撞擊或搖晃,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血腫、皮 質性失明等症狀之風險。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之報告 應與頭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傷勢研判是依據2月21日 腦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附近頭 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額葉硬 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雙側前 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質不正 常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病變, 目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表現來 判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3天 以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其中需 要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 力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種,由 外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 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甲○○所發生的頭部與腦部外 力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3天以內的外
力傷害」、「張童頭部傷勢為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 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 、左側枕葉等等)。由於傷勢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 蛛膜下出血,配合相應部位的腦部受傷,所以推斷由偏左側 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這個部分。但其中同時合併嚴重腦部傷 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則出現在腦部雙 側多處,因此這個部分的機轉則應考慮為猛烈搖晃、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造成。因此推斷 張童受傷機轉至少有兩種,包含有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 ,同時還有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這兩種機轉皆符合『虐待 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rauma)的診斷」、「虐待性 頭部創傷…可能症狀包括:睡眠習慣明顯改變或無法被喚醒 、超乎尋常的嘔吐、抽搐、沒有理由的煩躁不安、無法控制 的哭泣、無法被安撫、拒絕進食、沒有反應、失去意識。… 一般從高處墜落直接撞擊頭部時,通常可能會發生頭皮紅腫 、瘀青、擦傷、裂傷、水腫、血腫,顱骨骨折以即硬腦膜上 出血等傷勢為主,這些傷勢會與其撞擊點相對應。這與虐待 性頭部創傷的頭頸部劇烈甩動之剪力所造成之硬腦膜下出血 與蜘蛛膜下出血為主的樣貌並不相同。」等內容,有該院10 9年2月5日函、110年2月5日函、112年6月12日函、113年2月 15日函及各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司法 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21-122頁、刑 事一審卷㈠第109-115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卷㈠第1 89-191、311-319頁,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40-143頁、原審重 訴字卷㈡第414-417頁)。
⒋佐以依呂立醫師證稱:電腦斷層是依照出血的顏色變化來推 斷,症狀的推斷比較困難,因為一開始可能沒有症狀,慢慢 開始滲血,滲血以後就流出來,也有很嚴重馬上出血,二種 可能性都有,電腦斷層無法單獨判斷,要靠其他佐證,包括 照顧的狀況、他的反應。如果受傷很輕微,可以完全沒有症 狀,也可能反覆發生到以致於大量的血突然出來再抽筋。所 以只能說3天內有出血的情況,到哪一個時間剛好就出血了 ,出血以後造成症狀又是另外一個時間。造成腦部的損傷或 是腦部缺血缺氧的情況下,就影響腦部功能,開始有嗜睡、 抽筋、癲癇的症狀。這個案件不符合3天前發生撞擊、慢性 出血的情況,也不像是前1天晚上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應 該是當天幾個小時內比較短的時間,不到過夜的時間。依核 磁共振造影,他(即甲○○)左腦整個萎縮、嚴重受損,表示 腦部撞擊非常嚴重,與前面講的慢性出血、慢慢有些嗜睡症 狀屬腦撞擊不重的狀況不同。他的癲癇跟嗜睡都跟他腦部受
損有關係,影響到意識,不是出血慢慢的滲到一個程度後就 積起來去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130-131頁)。 ⒌依乙○○於刑案所述:伊當天大約5點40分到上訴人住處,上訴 人平常均係用搖籃方式即一手托住頭一手托住身體而將甲○○ 交給伊,若甲○○正在睡覺,只要把他抱起來,他一定會醒, 但當日上訴人是直接用兩手拖住腋下之方式把小孩抱給伊, 且甲○○呈現癱睡、全身癱軟、意識不清之狀況,沒有醒,伊 覺得奇怪,有問上訴人為何小孩這麼累,上訴人只說小孩早 上有做運動,且中午沒睡午覺,下午也沒吃,倒下來就睡著 。伊在坐車過程中,小孩都沒有醒,回家把小孩放下來時, 才發現小孩都只是側在一邊在睡,伊試著要幫小孩扶正,卻 發現小孩頭整個是緊的,完全沒有辦法動,而且嘴唇發白, 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50-252頁)。佐以 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見偵查卷㈠第185頁) ,甲○○確係在當日晚間6時42分經送抵忠孝醫院,嗣再轉診 至馬偕醫院治療,嗣於同年3月5日出院(見重附民卷第21頁 )。審酌乙○○於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自上訴人住處 接甲○○離開約莫1小時內發現甲○○狀況有異並送醫急救,且 呂立醫師證稱:甲○○之狀況不像是前一天晚上(即2/19晚間 )發生,像是當天幾個小時內因撞擊嚴重,影響意識而發生 嗜睡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綜合前開資料及乙○ ○處理時序以觀,甲○○之腦部應係於送醫前幾小時內受非常 嚴重撞擊,以致其出現癲癇、嗜睡、左腦整個萎縮等情狀。 準此,造成甲○○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系爭事故應係發生於109 年2月20日日間即上訴人照顧甲○○期間,堪以認定。又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犯傷害致重傷罪,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24 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是上訴人抗辯甲○○受 傷時間係電腦斷層拍攝時之108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回推幾 小時內即該日晚間時段,而非以108年2月20日晚間6時42分 送急診之時間回推受傷時間,故應為乙○○接回甲○○後始受傷 ,非於伊照顧時段受傷云云;然電腦斷層拍攝前數小時,甲 ○○已在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療,當無可能發生受傷之情,所辯 顯不足採,其就此聲請函詢臺大醫院,自亦無必要。 ⒍上訴人再抗辯:乙○○2人騎乘機車送甲○○至伊住所途中,可能 造成甲○○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據臺大醫院函覆略以:頭 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作用,要猛烈、重複、加速/減速或旋 轉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狀況,才有足夠的力道。一般騎乘機 車搭載兒童不會產生此種力道,臺灣騎機車搭載兒童非常常 見的情況下,卻未見有任何兒童單純因騎機車被載而出現腦 出血、腦血腫或視網膜出血的醫療臨床個案報告」等語(見
原審重訴字卷㈡第416-417頁),及參酌呂立醫師證稱:基本 上騎摩托車不會產生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作用,如果摩托 車在5、60公里高速行駛,突然急剎變成零的情況下,必須 要來回晃非常多次才有可能,除非出了車禍整個拋飛出去, 甩動掉到地上才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認 騎乘機車搭載兒童並無可能發生系爭重傷害,上訴人前開片 面揣測之詞,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托育期間內,以不詳方式大力且劇烈 地搖晃甲○○身體之方式,致甲○○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而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如前述,並使甲○○健康受有 重大創傷,乙○○2人之生活亦隨之遭受鉅變,乙○○須獨力承 擔家中巨大經濟壓力,丙○○更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焦慮症 合併恐慌、重度合併自殺意念(見原審卷㈡第246、418頁) ,其等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是被上訴人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查被上訴人主 張甲○○過去及未來之醫療、復健費用共96萬9,151元、過去 及未來之看護費用261萬8,381元、交通費用3萬1,233元、特 殊教育費用5萬9,603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43萬8,171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共計1,111萬6,539元,及乙○○、丙○ ○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50萬元等情,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興雅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社 團法人台北市視障者家長協會收據、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居 家復能訪視紀錄、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杏誠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響響語言治療所收據、中 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收據、木晨職能治療所收據、財團法人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醫療單據、門診申報紀錄明細、壽合居家職能治療所領
據、悠遊卡交易紀錄、乘車證明、育仁兒童發展中心服務契 約、收款收據、啟明學校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等件 為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77-109、137-166、167-177頁、原 審重訴字卷㈠第66-81、82-102、178-179、180-181頁、原審 重訴字卷㈡第230-244、294-315、316-329、450、原審重訴 字卷㈢第83-95、97-1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7頁),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既為 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 即毋庸審酌。
㈣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修 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求償 權之本質,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 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 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 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甲○○就 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乙節申請被害人補償, 業經士林地檢署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補償其醫療費用1萬5 ,82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共141萬5,824元,該部分之求償權,已移轉予士林地檢署 ,甲○○對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上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頁),士林地檢署並已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156頁)。從而,上訴人應賠償甲○○之金額為970萬0,715元 (計算式:11,116,539-1,415,824=9,700,715)。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甲○○9 70萬0,715元、乙○○150萬元、丙○○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見原法院重附民字卷第1 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11,116,539-9,700,715 =1,415,824),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