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激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兆年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
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捌
仟參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業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但未向法院
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唯
一股東為被上訴人魏趨新等情,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永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67頁、第309頁),
並經永成公司陳明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289頁),則依公
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永
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魏趨新為永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8萬9,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808萬9,5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
主張其因火災受損金額為2,689萬5,828元,扣除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992
萬7,446元後,尚受有696萬8,382元之損失,於114年8月12
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6
萬8,38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36頁、第241頁),
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永成公司以汽車拖吊、零件配備批發為業,魏
趨新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所管理使用位於新北市○○區○○○0
0之00號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平時即堆放大量汽油等
易燃物品,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丙類場所」;另依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
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
訴人應配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定期檢修電氣設備,然系爭
倉庫有「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被上訴
人復未定期請專業電氣技師進行電氣維修、保養,致系爭倉
庫內廚房,於111年12月25日19時06分許,因電氣起火,發
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00之00號倉庫(下稱00之00號倉庫),致倉庫內之
船舶機械及零件付之一炬,使伊受有2,689萬5,828元之損失
,扣除華南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992萬7,446元,伊尚有
696萬8,382元損失。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
)調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發現起火地點為系爭倉庫 、起
火處為廚房、起火源為電氣因素,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
消防設備之管理維護存有明顯缺失,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或
擴大顯然具有可歸責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6萬8,3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北消防局調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發現起
火處為系爭倉庫內廚房之西南側附近處,且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然上訴人就所稱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電
氣因素」所指為何,及伊就系爭倉庫有何管理疏失,均未具
體敘明、舉證,且伊向訴外人陳明源承租系爭倉庫以來並未
更動原有電氣迴路及電源開關等電氣設備,就系爭倉庫之電
氣設備依租約亦無負有維修或維護之相關約定,自難認伊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又伊並非經營加油站
,不需要亦不可能在系爭倉庫內堆放汽油等易燃物品,且
依新北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
所載「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本案現場非液化石油燃燒或爆炸現象,可排除危險物品、化
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等語,是上訴人指稱伊在系爭
倉庫堆放油品導致系爭火災發生,顯屬無據。況現場燒熔物
、混凝土碎片經新北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結果
,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益證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所造
成損害均與系爭廠房有無機油、齒輪油及煞車油等油品無關
。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並未確認系爭火災是因電氣因
素引起,加上現場並未有電源線短路或電線老舊絕緣破損致
漏電因而引燃火災等情形,自難逕認系爭火災確是因電氣因
素所引起。至上訴人所指系爭倉庫「泵浦故障」及「滅火器
失壓過期」等缺失均已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改善完畢。另永成
公司係以汽車拖吊為業,本件事故係因發生火災致上訴人產
生損害,顯與永成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主張魏趨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
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696萬8,382元本
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何?
⒈依新北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現場勘察、訪
談、採取跡證及跡證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
火原因如下:
⑴起火戶之研判:認「……2.……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
及初期搶救畫面,可知消防隊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主要
燃燒位置在00之00號及00之00號南面中間附近,係火災後
期向北面00之00號、00之00號及00之00號延燒波及。3.……
00之0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及『傑優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倉儲外觀鐵皮以靠東南側00之00號『永成拖吊
』附近受燒氧化、變色愈顯嚴重;其內部西側地面尚可見
文件、木板及杯子等部分原形(色),東側物品大多已燬
壞滅失,復經逐層清理、檢視,東側擺設物品以靠南側道
具及樂器箱堆放處附近受燒燬壞愈嚴重,該處鐵皮牆面以
靠00之00號辦公區附近塌陷變形較趨嚴重,顯然00之00號
『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及『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倉儲係受其東南側00之00號『永成拖吊 』辦公區附近火
勢延燒波及。4.經調閱00之00號、00之00 號、00之00號
、00之00號及00之00號等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監視錄影畫
面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時53分44秒期間,
火勢均位於00之00號『永成拖吊』內部處所 ;於18時54分1
3秒許西側00之0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及『傑優文
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始有火光情形;於18時56分25
秒許北側00之00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 』倉庫有火光產生
;於19時19分55秒許始可見00之00號『 建祐機械實業有限
公司』倉庫有火光情形;綜上,可知火勢係由00之00號『永
成拖吊』向西側00之0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
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側00之00號『激準股份有限
公司』、00之00號『建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等倉庫(儲)
延燒波及。5.……00之00號於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內
圍4迴路(內4)發報異常 ,並於19時05分許網路斷線(
網C2);00之00號於19時03分09秒始發報AC電源斷及主裝
置電源低下等異常,並於19時53分15秒許專線斷線,顯見
00之00號發報時間早於00之00號約16分鐘,火勢顯由00之
00號『永成拖吊』向北側00之00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波及
影響。6.綜上所述……火勢係由00之00號『永成拖吊』向西側
00之0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優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北側00之00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55之3
6號『建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及00之00號『代代網科技有限
公司』等倉庫(儲)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
區○○○00之00號『永成拖吊』。」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85
頁至第87頁)。
⑵起火處之研判:認「1.……00之00號『永成拖吊』屋頂及外觀
鐵皮大多已受燒變色,內部北側廢零件區、工具區及廢油
區等處所尚可見金屬機械、工具、油桶及置物架等擺設物
品原形,廚房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燬壞,辦公區遭鋼骨鐵
皮塌陷覆蓋;復經逐層清理、復原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
吊』東南側廚房及西南側辦公區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發現…
…廚房內部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燬壞,且火勢以廚房西南
側附近受燒燬壞較顯嚴重,可知00之00號『永成拖吊』內部
係由廚房西南側附近起燃,並向四周延燒波及。2.經調閱
00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及00之00號等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監視錄影畫面記錄於111年12月25日1
8時45分43秒至18時46分27秒期間00之00號『永成拖吊』東
南鐵捲門北側窗戶及南面鐵捲門東側窗戶有火光情形;於
18時49分29秒許火光以南面鐵捲門東側窗戶較為明顯;於
18時49分44秒許南面鐵捲門東側地面附近有火光冒出情事
;於18時50分14秒許可見南面鐵捲門及東面鐵捲門下方縫
隙均有火光冒出;綜上,可知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始0
0之00號『永成拖吊』東南側廚房附近有火勢燃燒情形,且
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南面鐵捲門東側附近)為一燃燒低點
,並於18時50分14秒許向北側廢零件區及西側辦公區附近
延燒。3.經查00之00號『永成拖吊』新光保全紀錄,於18時
50分許發報內圍4迴路(內4)發報異常,發報位置係位於
廚房南側附近,可見18時50分許火勢主要位於廚房南側附
近。4.綜合上述……火勢係由00之00號『 永成拖吊』內部廚
房西南側附近起燃,並以該處附近為燃燒低點向四周處所
延燒波及,故研判本案起火處為於新北市○○區○○○00之00
號『永成拖吊』廚房西南側附近處 。」等語(見士林地院
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⑶起火原因之研判:認「1.經逐層清理、檢視00之00號『永成
拖吊』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除瓦斯桶外,並未發現有
其他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情形,復據各監視錄
影畫面,可知本案現場非液化石油氣燃燒或爆炸現象,故
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2.經逐
層清理、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吊』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
,雖廚房設有瓦斯爐具及瓦斯桶,惟瓦斯爐具係呈關閉狀
態,復據各監視錄影畫面,及負責人魏趨新、保全人員洪
證凱等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該址內部人員於111年12月24
日16時30分許離開後即未返回現場,保全人員於12月25日
00時23分許抵達至00時42分許離開時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
形,故可排除因炊事不慎引燃之可能性。3.經逐層清理、
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吊』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並未發
現有易燃液體潑灑痕跡及盛裝容器,所採證物1經送驗結
果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該址人員於111年12月24
日16時30分許離開後,除12月25日00時23分至44分許保全
人員洪證凱有到場巡視外,其餘均未發現有人員進入廠內
或遭人蓄意破壞等異常情事,故排除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4.經逐層清理、檢視00之00號『永成拖吊』廚房附近物品
受燒情形,均未發現有蚊香、菸盒、打火機及菸灰缸等微
小火源遺留之跡證及盛裝容器……另本案火勢成長迅速,顯
與微小火源蓄熱起火燃燒之特性不相符,故研判本案因遺
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5.⑴經逐層清理 、檢視00之00
號『永成拖吊』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發現冰箱1南側引
擎東南面及冰箱2東、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捕鼠籠放置情
形,火災發生前該廠內恐有老鼠出沒情形 。⑵經逐層清理
檢視,於廚房西南側附近發現有部分電瓶受燒殘跡,另於
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西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閘刀開關
、1只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情形,且引擎西南面閘刀開
關及電源插座已受燒破裂,該區電源迴路係由廚房南側鐵
皮牆面向東配置至東側鐵皮牆面後再向北配置至電源總開
關附近,顯示廚房西南側附近有閘刀開關 、電源插座、
電源線等用電情形,並放置有電瓶等電氣用品……。⑶據負
責人魏趨新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該址電源總開關設置於廠
內東北側附近,其離開時會關閉總電源開關大部分開關,
僅留下辦公室電源迴路,消防及保全設備等迴路亦未關閉
其電源;顯然火災發生前,該址廠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
設備等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⑸綜合上述,該址○○
區○○○00之00號『永成拖吊』辦公室、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
源迴路均處於通電狀態,廚房設有保全設備、消防安全設
備、閘刀開關、電源插座、電源線及電瓶等電氣迴路或產
品;經逐層清理、檢視,可見電源迴路係由廠內東北側電
源總開關沿東南鐵皮牆經廚房南面配置至辦公區使用,顯
示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
,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 ,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
路等具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炊事不
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等語(見士林
地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又因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
失,相關電氣熔痕跡證恐燒熔、佚失,故無進一步事證可
供釐清究為何項電氣因素引燃乙節,亦有新北消防局114
年6月20日新北消鑑字第11412050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9頁)。
⑷綜上,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倉庫內廚房西南側附近處
,且廚房設有保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閘刀開關、電源
插座、電源線及電瓶等電氣迴路或產品,該廚房西南側附
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起火處嚴重受
燒燬壞、燒失,雖相關電氣熔痕跡證已燒熔、佚失,致無
法確定起火原因究係何項電氣因素引燃,惟無法排除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倉庫堆放機油、齒輪油及煞
車油等油品,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且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倉庫
廚房內之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進而發生短路或漏電導致云
云。然查,系爭火災現場經新北消防局消防人員至現場逐層
清理檢視,並無液化石油燃燒或爆炸現象,可排除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等情,已如上述,且現場
燒熔物、混凝土碎片經新北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
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乙節,亦有新北消防局
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士林地院卷
第15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動物囓咬
電氣設備所致。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696萬8,382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起火點位於
永成公司負責人魏趨新所承租系爭倉庫內之廚房,魏趨新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則上訴人固然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惟因火災具有破壞性強、證據易滅、起因多樣、發展
迅速等特性,火災原因之鑑識僅得獲致可能性之推認,而無
法完全確定其科學上原因,則本院審酌兩造舉證能力之差異
、證據可得性及社會公平性,並以合理概然性為基礎,認
為起火點位於魏趨新所實力支配之場所,起火原因證據集中
於魏趨新所掌握之範圍,魏趨新就起火點具備控制優勢,上
訴人難以取得證據證明魏趨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故
基於證據偏在原則,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合理
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即為已足,毋庸再行舉證證明魏趨
新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魏趨新既然否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
生並無過失,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其就火災之防免已盡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俾符公平。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魏趨新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系爭倉庫內廚房之
電氣設備,致系爭倉庫內廚房西南側附近之電氣設備於111
年12月25日19時06分不慎起火,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
伊所承租之00之00號倉庫,並致倉庫內之船舶機械及零件因
而付之一炬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
火災鑑定書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19頁,士林地院卷第61頁至第252頁)。查,依系爭火災
鑑定書所載:系爭倉庫內廚房西南側附近發現有部分電瓶受
燒殘跡,另於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西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
只閘刀開關、1只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情形,且引擎西南
面閘刀開關及電源插座已受燒破裂,該區電源迴路係由廚房
南側鐵皮牆面向東配置至東側鐵皮牆面後再向北配置至電源
總開關附近,顯示廚房西南側附近有閘刀開關、電源插座、
電源線等用電情形,並放置有電瓶等電氣產品等語(見士林
地院卷第89頁)。另參以魏趨新於新北消防局清防人員訪談
時稱:系爭倉庫之電源總開關設置於廠內東北側附近,其離
開時會將總電源開關箱內之大部分開關關閉,僅留下辦公區
(供電燈、冰箱、辦公桌上電腦、數據機等電氣設備使用)
、消防設備及保全設備等迴路未關閉;另辦公區係設置1個
閘刀開關(迴路連接至總電源開關),下方有3個插座孔,1
個供電燈插頭使用,1個供延長線連接冰箱使用,1個供延長
線連接辦公桌電腦等設備使用(此延長線與開關均有關閉)
;廠內有設保全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系統,辦公桌前面有
冰箱在用電。場所為鐵皮屋,內部電路配線有些是房東提供
,有些是其自己找水電拉設,分不太清楚等語(見士林地院
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新光保全人員洪證凱於新北消防局
清防人員訪談時稱:系爭倉庫是新光保全公司之承保戶,11
1年12月25日00時32分許,因系爭倉庫設置之防盜紅外線有
發報訊號,伊至現場巡視廠房外圍有無異狀,並開小門入內
巡視有無異狀,經檢視現場皆一切正常,並於同日42分重新
設定保全系統後離開。系爭倉庫有設置防盜保全系統,內部
保全主機、卡機、探測器及迴路配置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無
異狀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知系爭倉
庫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雖魏趨新離開時會將設置於倉庫東北
側附近之總電源開關大部分開關關閉,惟仍留下辦公室、消
防設備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未關閉,而處於通電狀態。又
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新北消防局消防人員至現場勘察、訪談
、採取跡證及跡證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
倉庫廚房西南側附近起燃,並向四周延燒;起火原因則因廚
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故無
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且因起火處
嚴重受燒燬壞、燒失,致相關電氣熔痕跡證恐燒熔、佚失,
故無進一步事證可供釐清究為何項電氣因素引燃乙節,亦有
新北消防局114年6月20日新北消鑑字第1141205011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其
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倉庫內廚房之電氣設備
通電引燃所致,已盡舉證之責,以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而系爭倉庫內廚房之電氣設備為永成公司平日使用,被上訴
人雖抗辯:系爭倉庫自永成公司負責人魏趨新向陳明源承租
後 ,並未更動原有電氣迴路及電源開關等電氣設備,且就
系爭倉庫之電氣設備依租約亦無負有維修或維護之相關約定
云云 。惟永成公司負責人魏趨新於新北消防局清防人員訪
談時已自承:系爭倉庫內部電路配線有些是房東陳明源,有
些是魏趨新找水電師傅或水電工所拉設,已分不清楚何些電
路配線是承租時原有之電氣迴路或電源開關,何些是魏趨新
自己找人所拉設等語;則應由魏趨新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其
就發生火災之電氣因素與其無關,其並無過失。惟魏趨新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與承租系爭倉庫後所自行找
人拉設之電氣迴路或電源開關等電氣因素無關,應認上訴人
主張魏趨新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系爭倉庫內廚房之電氣設備,
致系爭倉庫內廚房西南側附近之電氣設備於111年12月25日1
9時06分不慎起火,發生系爭火災,而有過失乙節,尚堪採
信;被上訴人抗辯魏趨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尚難憑採。
⒊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倉庫
係由魏趨新以其個人名義向陳明源承租,租賃期限為101年4
月20日至106年4月19日,租約期滿,魏趨新再向陳明源續租
,租賃期限為106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之情,有房屋
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而
魏趨新於新北消防局清防人員訪談時自承:系爭倉庫內部電
路配線有些是房東陳明源,有些是魏趨新找水電師傅或水電
工所拉設,已分不清楚何些電路配線是承租時原有之電氣迴
路或電源開關,何些是魏趨新自己找人所拉設等語;則魏趨
新身為永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向陳明源承租系爭倉
庫作為永成公司經營拖吊業之用,平日即應定期檢修系爭倉
庫內廚房之電氣設備,包括其自行找人拉設之電氣迴路或電
源開關,惟因魏趨新於承租後自行找人拉設電氣迴路及電源
開關,致魏趨新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與其自
行找人拉設之電氣迴路或電源開關等電氣因素無關,應認魏
趨新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系爭倉庫內廚房之電氣設備,致系爭
倉庫內廚房西南側附近之電氣設備於111年12月25日19時06
分許,不慎起火,發生系爭火災,而有過失。次查,上訴人
主張伊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置放於00之00號倉庫內之船舶機
械及零件全部燒燬,共受有2,689萬5,828元之損失,扣除華
南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992萬7,446元,尚有696萬8,382
元之損害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
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及損害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20480672號同意備查函及111
年度營利事業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華南產險公司匯款
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63頁,新北地院卷第55
頁 ),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共受有696萬8,382元之損害,應堪採
信 。則上訴人主張魏趨新對於永成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魏趨新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永成公司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魏趨新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
據。
⒋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請求永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5日(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見士林地院卷
第25頁、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96萬8,382元,及自1
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96萬8,382元,及1
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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