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范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唯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2日及100年2月24日,有意 標購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已於100 年7月11日解散)所有坐落重劃前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嗣經重劃分割成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 808.08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毗 鄰之000-0地號土地(嗣經重劃分割成同地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各為370.34平方公尺、318.71平方公尺,下稱 鄰地),但為日後土地組織重劃會後,辦理重劃表決時取得 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人數上之優勢,除以伊名義參與鄰地之 標售外,另借用上訴人名義參與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並於 標得後,於100年5月2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惟土地所有權狀仍由伊保管。另伊為增加所有權人 之登記人數,於100年6月間將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分別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范振修之其他兄弟 、兄弟配偶及承辦標購、重劃業務之承辦人員周明正共計7 人名下,每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8。至系爭土地之標 售金新臺幣(下同)1,618萬元部分,伊委請周明正先代墊 其中之押標金50萬元,再由伊以訴外人范揚登簽發之支票支 付第1期款320萬元,及使用之前以上訴人名義向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壢分行)申 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處理標售金尾款1,248萬元付款事宜,完成系爭土 地標售金之支付,嗣後伊並將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九宜工程 顧問公司辦理重劃業務。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保管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詎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伊保管, 並未遺失,竟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所) 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並與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范書瑋於108年11月20日向成功地政所申 請就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於108年12月25日登記由范書瑋 成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上訴人為義 務人,預告登記內容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未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上訴人上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系爭預告 登記之行為,已嚴重妨礙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自 由,並動搖兩造就系爭土地借用登記之原有信任基礎,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緣伊所屬之范氏家族企業泛稱「通德貨運公司」,內部習稱 通德公司,原係由先袓范阿瓠所創立,范阿瓠並育有七子, 長子於50年間即已分家不參與家族事業,嗣范阿瓠於54年間 死亡,因當時六子范高橋、七子范金銅尚未成年,乃推由二 子范振湘擔任家族企業當家者,對外代表家族事業及重大事 務決策;三房范金墩從事家族企業中關於起重、貨運及進出 口貿易業務,伊為范金墩之子;四房范振修原為警察,後回 至家族企業協助范振湘擔任管理工作;五房范金清負責家族 企業中貨運業務及基礎工程營造,是范氏家族企業即由二、 三、四、五房為主要經營者,嗣范振湘於95年間因腦溢血死 亡,眾人即推舉范振修繼續擔任家族企業之當家者,對外代 表家族企業,嗣後二房之後人即退出家族企業之運作,並已 分家。范振湘擔任家族企業當家者期間,范氏家族眾人即有 將印鑑章交出,由家族企業統一保管之慣行,並均向上海商 銀申設銀行帳戶,且將申設取得之帳戶存摺交由家族企業統 一保管,伊亦有申設系爭上海商銀帳戶,連同印鑑章交由家 族企業保管。是范氏家族企業統一保管家族眾人之印鑑章及
銀行存摺,及代理家族眾人處理日常庶務、所得稅之申報及 支付工作。
㈡系爭土地係范氏家族三至七房之長輩討論後,認為三房中, 伊對於家族企業貢獻甚鉅,但未獲得相對補償報酬,故於99 年間,以家族企業資金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在伊名下以為 補貼,被上訴人指定法定代理人范振修並曾於107年10月17 日至伊父母住處,親口表示系爭土地是贈與伊所有,並非借 名登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應就 兩造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負舉證之責。至被上訴人雖稱為取得土地重劃時表決上之優 勢,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然臺汽公司在標售土 地時,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鄰地在內,若被上訴人欲取得 表決上之優勢,應將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或 部分應有部分,再移轉登記予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始為合理, 怎會將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鄰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各房 或其配偶,僅保留應有部分1/8,顯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 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未簽立書面等情,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確 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部分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鄰地,原均為臺汽公司所有並欲出售,後以上訴 人之名義及1,618萬元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5月2日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及3,130萬元標得鄰地 ,並於100年5月2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再於100年6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為四房范振 修)、訴外人范金墩(三房)、范高橋(六房)、范羅玉妹 (三房配偶)、許富珠(四房配偶)、范蕭英妹(五房配偶 )、范吳雙妹(七房配偶)、周明正等8人名下,每人應有 部分各為1/8。嗣系爭土地、鄰地及周遭土地經重劃後,系 爭土地即分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5年3月14日 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繼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至鄰地經重劃後 ,亦於同日分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亦以土地重劃 為原因繼續登記在被上訴人、范金墩、范高橋、范羅玉妹、 許富珠、范蕭英妹、范吳雙妹、周明正等8人名下等情,有 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臺汽公司開標 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32頁、第95頁至 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51頁、第243頁至第265頁、第3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標得款項1,618萬元,係先由周明正 先代墊其中之押標金50萬元,再由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范振 修以其個人帳戶匯款歸還周明正外;另由被上訴人以范揚登 所簽發發票日99年2月6日、金額320萬元、受款人臺汽公司 、付款人上海商銀中壢分行、票號0000000000之支票乙紙支 付第1期款項,再以上訴人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匯款支付剩 餘尾款1,248萬元,完成系爭土地標售金之支付;另關於標 購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印花稅、土地買賣登記規費,及後續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等亦由被上訴人支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摺明細、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 繳款書、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憑〔 見 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39頁、第129頁、第333頁至第337頁 〕。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未參與系爭土地之標售,及後續支付購 地款項等過戶事宜,亦未就系爭土地支付過任何款項。是上 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標售部分支付過任何標售金或與移轉 所有權登記有關之稅費等情,堪以認定。
⒊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5臺汽公司99年6月25日台汽中二字 第9900939號函檢附臺汽公司99年6月21日召開研商「變更成 功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六( 變更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案自辦 市地重劃會議紀錄之副本雖係通知上訴人,惟前開會議紀錄 上記載列席人員「范榮昌」部分由范振修代理出席,而關於
范榮昌之聯絡人,亦係記載為「周明正」〔見原審卷㈠第327 頁至第331頁〕,上訴人雖爭執該證物形式上之真正,然上訴 人並未否認周明正係負責處理關於系爭土地與鄰地標購、重 劃事宜之人;且證人周明正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該原證15 臺汽公司函文,該函文檢附之會議紀錄,確係由伊與范振修 去成功鎮公所參加臺汽公司主辦之自辦市地重劃會等語〔 見 原審卷㈠第460頁〕,堪認原證15臺汽公司函文及檢附會議紀 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⒋又證人周明正於原審證稱:「我是在112年1月1日退休,退休 之前在通德貨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是經理,工作內容處 理不動產事務,因為通德公司的負責人投資很多不動產,所 以我專門負責這塊,我是從98年左右開始從(事)這塊業務 ,我在他們的很多子公司之間任職,但最後一間是通德公司 ,通德公司負責人是范振修,我所謂的很多子公司是范振修 擔任負責人的公司。」、「(系爭土地)之前為臺灣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去標售這塊 土地,在投標單上載明是由被告范振昌投標,我當時有在投 標現場,大部分的投標事務是由我來處理……我當時是跟范振 修一起參與投標」、「當時是我跟范振修去投標系爭土地, 投標的目的是因為范振修他們在從事很多不動產的買賣 。 」、「有(付過押標金),應該是50萬元……投標地是臺汽公 司位於臺北的辦公室,去了之後才知道要先付一筆押標金, 我現在只記得我有代墊該筆押標金……」、「(提示原證5、 原證5-1之上海商銀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有收到該 匯款,因為土地買賣就是范振修在主導,他匯款給我就是做 為我上開代墊款的還款。」、「(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 形式上及實質上都是范振修支付,因為標到土地後,范振修 就會交待後續付款事宜……」、「……買了系爭土地之後 ,才 知道臺汽公司有疏忽,才又去買了000-0地號土地,因為000 地號土地不能做為住宅用地,是機關用地。臺汽公司說如果 將000-0地號土地先捐給政府,000地號土地就可以變更為住 宅用地,但他們在這個程序還沒有進行完畢前,就先標售00 0地號土地,所以用原告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去標000 -0地號土地……」、「……范振修購入系爭土地後 ,確實有辦 自辦市地重劃,我從頭到尾都有處理」、「(被告)沒有( 參與系爭土地購入至整合、重劃間之相關過程) 」、「自 辦重劃完成後,106年才拿到新的重劃後地號的權狀……(系 爭土地重劃後的權狀)一開始是我去拿的,交給通德公司。 」、「(系爭土地標得後,與該土地有關之過戶登記、稅、 規費,及取得登記之稅捐等)是通德公司在付。 」、「000
地號是被告范振昌,000-0是原告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 的,因為要辦理市地重劃,要成立市地重劃會,所以就把所 有權人從單獨所有,變更為8個人,包括通福公司 、我及其 他三房、四房、五房、六房的夫人,就如謄本所示 。」、 「(通福公司的主導者)范挀修,應該屬於家族企業之一, 不論是通福公司或范氏家族決策者都是范振修。」、「(原 證13)是當時委託台東地政士,處理000-0地號土地變更所 有權人為共有時寫的,這是范振修寫的,代書是我找的。」 、「(重劃後的權狀領回)就直接交給通德公司的財務。」 、「(辦理土地重劃事務,如需土地權狀時)就去跟通德公 司財務拿,不只土地權狀,包括身分證等都是。」、「(問 :上開2筆土地,究竟屬於通德公司、通福公司還是家族公 司的資產?)答:我的認知就是范振修所屬公司的資產。」 、「(問:依照被告范振昌答辯,系爭土地是公司贈與給他 的財產,你是否知悉此事?)答:對我來說並沒有贈與這件 事情,所有土地買賣都是范振修交辦的。」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454頁至第46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范羅玉妹於原審證 稱:「我認識周明正,范振修說周明正是在臺東管理土地之 人,因為土地太遠,他會管理。我去臺東簽名時,周明正也 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5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 財務范琴於本院證稱:「(問:重劃前台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是何人購買的?)答:通福公司購買。周明正陪我 們公司董事長范振修一起去投標,由通福公司購買。」、「 (問:通福公司為何要購買該筆土地?)答:公司的營業項 目本來就有投資興建這一部分,當時那附近沒有合法的飯店 用地,所以周明正建議公司投資,作為未來興建飯店使用。 」、「(問:既然土地是通福公司購買,為何會登記於范榮 昌名下?)答:我們是用范榮昌名義投標 ,所以登記在他 名下。」、「(問:范榮昌有無同意以他名義投標?)答: 「……我是事後董事長告知我用通福公司的資金購買,范榮昌 是他自己交給我印鑑證明,告訴我公司用其名義購買土地, 他隨時都願意配合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 。」、「(問: 前開忠智段土地資金是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答:……是 我將通福公司的週轉金用家族成員的名義存入范榮昌帳戶。 給付分幾階段給付,第一次投標是周明正先墊付,所以我先 以董事長私人帳戶匯付投標金,後來的款項我均以上海銀行 中壢分行的款項匯付給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 一筆不是匯款,是從范榮昌帳戶開立上海銀行本行支票(抬 頭: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支付。」、「(問 :系爭土地過戶於范榮昌名下之後,土地是由何人管理使用
?地價稅金何人負擔?)答:系爭土地由我們通福公司董事 長指派周明正管理使用,辦理重劃……因為土地要先辦理重劃 才能管理使用。地價稅金由通福公司負責繳納。」、「(問 :土地權狀有何人保管?)答:由周明正先生交給我保管」 、「(問:系爭土地後來辦理重劃的過程你是否了解?)答 :都是通福公司董事長與周明正辦理,需要支付費用的時候 ,大部分是周明正先墊付,然後再叫我匯付給周明正……土地 重劃的業務都是由周明正處理。」、「(問:重劃事務范榮 昌有沒有參與?)答:沒有,都是董事長與周明正。」、「 (問:後來土地有無重劃完成?)答 :有,重劃完成就是 新地號(即0000、0000地號)。」、「 (問:重劃完成新 地號之權狀由何人保管?)答:新地號權狀由周明正經理交 到辦公室由我保管。」、「(問:地價稅由何人支付?)答 :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問:通福公司關於土地 投資開發、具有決策權的主導者為何人? )答:董事長范 振修。」、「(問:你是否曾經聽過范氏家族長輩決定將本 件土地贈與予范榮昌?)答:沒有,我從來不曾聽過。」、 「(問:本件土地的價金、地價稅並非由上訴人支付,權狀 亦非交由上訴人保管,本件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你是否 知道原因?)答:就是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⒌綜上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范振修負責處 理土地標購事宜,並指派證人周明正處理各項付款及後續細 節,而該標購資金,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支付,雖借用 上訴人名義,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仍由被上訴人保管,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相關之規費、稅捐, 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之地價稅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 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土地與其另出資購買之鄰地參與「變更成 功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六(變 更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案自辦市 地重劃事宜,亦由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范振修,及證人周明 正負責重劃事宜;而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標購、重劃 等事宜,亦未曾支付過任何款項及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確已符合一般借名登記契約,當由借名人出資、保管使用 權狀及管理、使用之外觀。復參以上訴人自承范振修為范氏 家族企業之當家者,范氏家族所屬各房人員均自願交付印鑑 章、向上海商銀所開設之帳戶,由范氏家族負責保管、使用 。是應認於此情況下,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僅為范氏家族企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此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應係由上訴人概括同意由家族企業借用其
名義處理不動產投資為之,而非個別就不動產或投資事項逐 一確認。再佐以鄰地原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為參與自 辦市地重劃,而以買賣為原因,除登記應有部分1/8在被上 訴人名下外,另借用三房范金墩、三房配偶范羅玉妹、四房 配偶許富珠、五房配偶范蕭英妹、六房范高橋、七房配偶范 吳雙妹等范氏家族其他成員,及周明正等7人名義登記,每 人應有部分各為1/8,可認范氏家族企業就系爭土地及鄰地 部分,係統一由歸屬家族企業中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 ,故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即為被上訴人無誤。從而,被上訴人 確已針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法律關係,且意思表示 合致部分加以舉證,而達優勢證明之程度;上訴人如認系爭 土地登記其名下之原因,並非借名登記,而係范氏家族所贈 與,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抗 辯事實,負證明之責。
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范氏家族三房至七房之長輩討論 後,認為三房中,伊對於家族企業貢獻甚鉅,但未獲得相對 補償報酬,故於99年間以家族企業資金購入系爭土地,並登 記在伊名下以為補貼云云。查,上訴人所稱之范氏企業長輩 ,係指范阿瓠所生之三子至七子,即三房至七房,包括三 房范金墩、四房范振修、五房范金清、六房范高橋、七房范 金銅。而依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 〔 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至第109頁〕,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時,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為二房范振修、董事為 三房范金墩及六房范高橋,監察人則為范振修之子范文德, 是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確屬上訴人所稱之范氏家族企業之一。 而臺汽公司在標售系爭土地時,因三房范金墩即為上訴人之 父親,是其應不可能為上訴人所稱之長輩,否則即有利益廻 避之問題。況若確有家族長輩表示贈與一事,上訴人應具體 指出究係三房至七房中哪些長輩於何時、何地討論後,同意 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 就此卻僅泛稱范氏家族三房至七房長輩,是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屬可議。再者,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標售時,范氏 家族企業之當家為四房范振修,亦即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則無論何長輩要求將土地贈與上訴人,均應得范振修之同意 始可能付諸實行,且至少應為上訴人及其父母所知悉,惟上 訴人之母范羅玉妹於原審卻證稱:伊不知道何位范氏家族長 輩有於何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要給上訴人之具體經過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468頁〕。況證人周明正於原審證稱:系爭土 地並無由被上訴人贈與予上訴人之情事,土地買賣事宜均是 由范振修交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1頁〕,證人范琴於本院證
稱:伊從未曾聽過范氏家族長輩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范榮 昌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 地係范氏家族三房至七房之長輩討論後,認為伊對於家族企 業貢獻甚鉅,但未獲得相對補償報酬,故於99年間以家族企 業資金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在伊名下以為補貼云云 ,即 屬無據。
⒎至上訴人雖提出下列證據為憑,抗辯系爭土地係贈與取得云 云。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其母范羅玉妹於107年10月18日與伊間之電話錄 音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之被證9光碟及被證1 0通話譯文〕,欲證明范振修曾於通話前1日至上訴人父母 家中表示系爭土地就是要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主張為范羅玉妹之單方陳述。經查,該通話內容僅係范羅 玉妹單方陳述范振修曾至其家中所述之內容,是否與范振 修所陳述之內容相同,不得而知;況該通話內容只顯示范 羅玉妹一人之聲音,並無上訴人之聲音;參以證人范羅玉 妹於原審證稱:「因為是我打電話給我兒子(指上訴人) ,我兒子不在現場,才沒有他的聲音」、「可能是我一個 孫女,就是被告的女兒,可能是她錄音(指就通話內容為 錄音)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就是剛剛那個孫女范 僑芸放給我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8頁、第470頁〕, 可知證人范羅玉妹打電話予上訴人,欲轉述范振修曾於前 1日至證人范羅玉妹家中表示系爭土地就是要給上訴人時 ,上訴人並在不家中,上訴人既不在家中,衡情證人范羅 玉妹自無可能一人單獨陳述范振修曾至其家中表示系爭土 地就是要給上訴人之內容予接聽電話之人聽,而是待上訴 人返家再告知上訴人。是自前開通話內容觀之,顯係刻意 為之,並加以錄音,以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況被上訴人雖 不爭執被證9光碟及被證10通話內容譯文形式上真正〔見原 審卷㈠第294頁,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惟已否認前開光碟 及通話內容譯文之證明力,上訴人即應先舉證證明證人范 羅玉妹確有於107年10月18日之何時打電話予上訴人,之 後再證明通話內容之真正。證人范羅玉妹於原審雖證稱: 原證10之對話內容是伊講的話,是范振修至伊家中講的話 ,伊再打電話給上訴人,講給上訴人聽,打電話時間應該 是7、8年前的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67頁〕,惟證人范羅玉 妹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13年7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467頁〕 ,距原證10對話內容所載之通話時間107年10月18日近5年 9個月之久,參以證人范羅玉妹係00年出生(見原審個資 卷)於原證作證時,已年滿85歲 ,能否清晰記憶其於近6
年前曾有打電話予上訴人及電話通話內容,已有可議。是 上訴人所舉被證9光碟、被證10通話譯文及證人范羅玉妹 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又另提出被證9及被證11關於上訴人之姐范靜枝與 訴外人曾咏玲間之通話及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1頁 至273頁〕,被上訴人對此通話者確為范靜枝與曾咏玲部分 不為爭執,然爭執其證明力。惟自觀諸該譯文內容記載范 靜枝提及(四老闆)說「我們兄弟80幾年的感情,你們不 認識我,我也認識你,我怎麼可能會獨霸這個東西?那是 不可能的事情。這就是暫時的」,然後(四老闆)又講「 台東買一塊地,不知道買了幾千坪?榮昌所有家族的下一 代都沒有,榮昌獨霸了40%,我怎麼怎麼會半點沒有給, 我都怎麼會沒有半點的給那個第三房」等語,尚難據以認 定前開對話中所稱之土地是指系爭土地。況依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45頁、第147頁〕,系爭000 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08.08平方公尺、547.44 平方公尺,合計1,355.52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換算為0 .3025坪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10.0448坪(計算式:1 ,355.52×0.3025=410.0448),亦無前開對話中所稱幾千 坪之多。是上訴人所舉被證9光碟、被證11通話譯文,亦 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又辯稱:伊若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范振修 為何會交付被證13至被證15之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99頁至 第519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此等文件為范振修所交 付,上訴人就其抗辯係范振修所交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另證人范羅玉妹於原審已證稱其曾至台東參與系爭 土地及鄰地之自辦市地重劃會議,則上訴人亦有可能自證 人范羅玉妹處取得該等資料。再者,上訴人亦屬范族家族 企業所屬成員之一,縱范振修有將被證13至被證15之自辦 市地重劃會議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亦難據此推認范振修 係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參 與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資料轉交予上訴人。
⒏上訴人復辯稱:如被上訴人一開始即為購入系爭土地及鄰地 ,則合理之作法,應該是將面積較小且形狀不方正之鄰地借 名登記在伊名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面積較大且形狀方正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實際上之作法卻為相反。又如為衝高 參與重劃會所有權人之人數,亦應是將已登記在伊名下之系 爭土地而非鄰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至家族其他各房或其配 偶名下,以避免稀釋被上訴人對於全部土地之支配權限云云 。然證人周明正於原審已證稱:係買了系爭土地之後,才
知道臺汽公司有疏忽,才又去買了鄰地,因為系爭土地是機 關用地,不能做為住宅用地,臺汽公司說如果將鄰地先捐給 政府,系爭土地就可以變更為住宅用地,但臺汽公司在這個 程序還沒有進行完畢前,就先標售系爭土地,所以被上訴人 才以自己名義去標購鄰地,就是要處理未進行完畢的上開流 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7頁〕,可證被上訴人一開始之計劃係 以一自然人而非公司之身分參與系爭土地之標購,始會以上 訴人名義參與投標,並於給付系爭土地標購款時,除由證人 周明正代墊押金50萬元外,另以支票及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付 款,並將鄰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8分別移轉至各房或其配 偶名下及證人周明正名下,僅保留應有部分1/8,而使被上 訴人之法人角色於外觀上,在該重劃事務中淡出,避免「 重劃會遭認由被上訴人公司把持,增加重劃進行之困擾」、 「增加持有稅賦之可能」,而此等操作於現今土地交易及重 劃開發實務上,並非少見,是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信。
⒐上訴人另辯稱:范氏五房范金清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下 稱另案不動產、另案不動產權狀),亦交由范氏家族企業保 管,但遭范振修之女范琴無權占有並拒絕返還,後即訴請范 琴返還,且范琴於訴訟中辯稱該等不動產亦為范氏家族企業 借名登記在范金清名下云云,後該訴訟即經本院於113年3月 2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91號判決判命范琴應歸還該等不動產 權狀予范金清(下稱另案二審訴訟),本件情形與另案訴訟 情形相同,亦應認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觀諸 另案二審訴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27頁至第235頁〕可知,該 案係認定「范振修曾出具聲明書,表示代為保管另案不動產 權狀正本不慎遺失並致范金清、范蕭英妹收執,後范金清始 聲請補發權狀,惟范琴卻就此提出異議,范金清自此始查知 另案不動產權狀由范琴占有。且范琴於該案中先表達另案不 動產係范家公產,後又改稱為范振修個人單獨出資購買,實 屬范振修個人私有財產,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復主張其 係受范振修之授權而保管權狀,但卻無法說明究竟何人始為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范金清並於該案中主張另案不動產 均為其個人以承包工程之獲利所陸續購入」等情,顯與本件 上訴人承認其自始即未就系爭土地為出資,亦未使用過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係交由范氏家族企業保管等情不 同。是上訴人抗辯欲以另案訴訟結果推論本件上訴人並非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出名人,而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又辯稱:鄰地所有權仍 有部分應有部分登記在已退出家族企業之二房與六房名下
,並未經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故認系爭土地雖登 記在伊名下,亦無從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168頁〕。然就不動產登記而言,有其各自之內部關係 ,包括出資、管理使用及權狀之保管,無法一概而論,是關 於二房、六房登記為鄰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 土地之實質情形,並無相關,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 加以論斷。
⒑綜上各節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其任借名人、上 訴人任出名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始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等情,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范氏家族三 房至七房之長輩討論後,認為伊對於家族企業貢獻甚鉅,故 於99年間以家族企業資金購入,並登記在伊名下以為補貼云 云,並無可採。又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范振修到庭為證,及 調取范琴之勞保投保資料,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6頁〕,即屬有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 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 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 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卷內資料所示,雖查無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時間,惟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6日委任蔡岳龍律師、黃立心 律師、郭桓甫律師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立心律師並於11 3年4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完畢乙節,有民事委任狀、原 法院閱卷聲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7頁、第93頁〕,自 應認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並生終 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自屬有據。
⒊末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 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 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79條之1預告登記,係為保全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之暫 時登記,預告登記屬於限制登記之一種,其目的在於限制土 地權利人為全部或一部處分其土地權利,於預告登記未塗銷 前,保持原有狀態,以避免土地權利關係人遭受不測之損害 。故預告登記性質上僅為保全物權變動之過渡登記,縱已 辦妥預告登記,既未取得物權,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依物 權法定主義,預告登記之內容應不具有物權效力。依土地法 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 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則預 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 ,其拘束效力,不及於繼受取得其物之人甚明。預告登記所 保全之請求權,其性質為債權,並非物權。查,系爭土地雖 經上訴人與范書瑋申請為預告登記,然此僅為上訴人與范書 瑋間之債之關係,並非法定之物權,亦無法排除法院判決之 效力。是在該預告登記仍存在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仍得訴請 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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