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事務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255號
TPHV,114,重上,25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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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黃羽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信義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周信雄等5方代表人(
被上訴人合稱周信義等6方代表人)於民國86年9月23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在
周信義等6方代表人共有之○○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
同營造新聲大樓及由伊為後續經營(下稱系爭合建關係),
伊依約可分得之權值比例為21.2645%,周信義等6方代表人
應償還伊墊付之新臺幣(下同)7,037萬1,734元,加計利息
後應為8,748萬7,028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俟伊於87年初
因與銀行往來需要資金週轉,被上訴人趁此向伊提議是否退
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伊依約可享之權利義務則由被上訴人
承受,被上訴人並承諾如伊能將該權利義務轉讓給訴外人誠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逾6億元以外之轉讓價
金,將由伊取得;倘未能成功賣予誠品公司,則被上訴人至
少應給付伊1億5,000萬元作為退出系爭合建關係之對價,伊
遂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安排於87年2月間與誠品公司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之各地主同意終止合作契
約,亦同意歸還伊之代墊款,再於87年5月20日與周信義等6
方代表人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終止
伊與各地主間系爭合建關係,惟不包含伊可向周信義等6方
代表人要求返還之代墊款項在內。伊並於97年間,委任被上
訴人向各地主取回代墊款項。詎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與
周信雄簽訂「承擔協議付款方式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及101年12月14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已取得上開合建相關費用,伊始知被上訴人將101年間
取得代墊款項佔為己有;又依系爭合約、系爭承擔契約等約
定,周信義等6方代表人基於系爭合建關係,彼此間應分擔
之比例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以伊退出系爭合建關係之對
價1億5,000元,其中周信雄周安雄周陳玉樹合計應分擔
額度為60%,經換算後應給付伊之金額為9,000萬元,另因伊
尚應分別返還周信雄1,650萬元(實際借貸為1,500萬元)、
周安雄1,500萬元,故經交互計算後,周信雄周安雄、周
陳玉樹實際應分擔之金額即為6,000萬元,從而以系爭確認
被上訴人與周信雄所協議之1億2,000萬元扣除6,000萬元
後,所餘6000萬元即為渠等應分擔之代墊款等情,爰依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770號判決已就兩造依系爭承擔契約結算上訴
人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為審酌,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復經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判決(與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
70號判決合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上揭
判斷於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為處理營建事宜所墊付
費用之金額、歸還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於系爭契約內有
詳盡約定,自屬於系爭合約內容,嗣於系爭承擔契約約定由
伊概括承受,且依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代墊款之權利業
於87年5月20日一併結算完畢。縱使伊與周信雄間就系爭確
認書、系爭和解書有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上訴人無涉
;甚且,兩造間未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伊返
還委任事務之款項,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珠祈陳珍郎陳珍彥、長鎮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周信雄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周安雄、新代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周陳玉樹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新生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於86年9月23日間簽立系
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82頁)。
 ㈡兩造與周信雄周安雄陳珍郎周陳玉樹新生公司(下
合稱周信雄等5人)再於87年5月20日簽立系爭承擔契約,有
系爭承擔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
 ㈢被上訴人與其兄周信雄於98年3月27日簽立承擔協議付款方式
之系爭確認書,其上記載「本人周信雄周信義等人前於85
年5月20日簽訂一份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契約承擔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經協議後新生公司負責人周信雄
同意與周信義依據下開承擔協議表,以1億2,000萬元結算權
利義務」等內容,有系爭確認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05
頁)。
 ㈣被上訴人與周信雄再於101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上
記載「緣乙方(即周信雄)前此同意代新生公司處理與甲方
周信義)間所生債務事宜,經部分清償後,乙方因保證上
述債務尚積欠甲方6,300萬元,並經甲方聲請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經甲乙雙方達成本件和解」等內容,
有系爭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結算合夥財產事件,迭經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77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判決(即另案
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裁定駁回其訴
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8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代墊款應由周信義等6方代表人另行返還,不
屬系爭承擔契約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其之權利義務範圍云云
。惟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第五條:截自本約簽立之
日止,甲方即上訴人)已先支付如附表四之一,共計柒仟
零参拾柒萬壹仟柒佰参拾肆元,前項支付依左列方式歸還甲
方:一、由甲方提供各項支付憑證及編制支付明細及各方歸
墊之明細表,並經乙、丙、丁、戊、己等各方計三分之二權
值之所有人審核確認後如附表四之一依權值比例以現金一次
歸墊之。二、甲方前項支付依期現金代墊期間按月定年息12
%複利計算加息計之(如附表四之二)。三、甲方代墊丁、
戊、己等各方之前項比例之應付金額另依甲方與丁、戊、己
等各方之合建契約之約定處理之。四、本項應支付金額如有
爭議,則同意由甲、丁方所同意之會計師之簽認為依據。甲
丁方所指定之會計師應依據本約乙、丙自地自建及甲、丁
、戊、己等各方合建分屋之分配原則並依一般建築業之慣例
,本公平合理之方式計算之。」另上訴人代墊款項總計7,03
7萬1,734元,各分項摘要及金額詳如系爭合約附件四之一「
新聲案代墊款總表」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及附件
四之一「新聲案代墊款總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9、66頁)
,可知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合約營建事宜所墊付各該費用之金
額、歸還方式、利息計算等事項,業經上訴人與周信義等6
方代表於系爭合約中已詳盡約定,是系爭代墊款自屬系爭合
約之一部分至明。其後,兩造與誠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清
友於87年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解除上訴人所簽定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再於87年
5月20日,與被上訴人、周信雄等5人簽立系爭承擔契約(見
爭執事項㈡),約定將上訴人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及義
務」均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則上
訴人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是否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與
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是否本於系爭合約尚有未經結清
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得由原告(即上訴人)類推適用合夥
規定,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原告結算
所主張之退夥時即87年5月20日之債權債務關係?」(見原
審卷第156頁)之重要爭點有關,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確
定判決卷宗可參。另案確定判決審認:「上訴人(即本件上
訴人)已將系爭標的(指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作價讓
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價金,亦以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等對其之債權抵付完畢,
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業如前述;且上開系
爭確認書、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亦無隻字
片語提及周信義6人尚有應給付上訴人退出系爭合約之款項
,或由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結算系爭合約之財產之事項。」
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且兩造就此爭點於另案確定判
決訴訟程序中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推翻就上開爭點之認定,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此部分爭點
判斷之拘束,參諸前開說明,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上訴人既與被上
訴人、周信雄等5人簽立系爭承擔契約,以1億5,000萬元將
系爭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無日後尚須
結算系爭合約財產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自無任何權利
義務存在;況查,系爭協議書中並無隻字片語將系爭代墊款
排除在外之意,上訴人自不得再對周信義等6方代表人,請
求返還系爭代墊款。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載有代墊款由各地主負責理清,
系爭承擔契約沒有處理代墊款項,可見系爭代墊款不在系爭
協議書、系爭承擔契約範圍內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乃兩
造與誠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清友所簽定,系爭合約之契約
當事人各應分擔之權利義務,自與誠品公司無涉,故該協議
書方於第1條方約明「甲乙(即兩造)雙方同意本協議書
簽訂,視同解除甲方與乙方暨陳珍郎周信雄周安雄、周
陳玉樹新生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解
除契約之效力,依民法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期間各
方應分擔之費用及甲方已代墊款項之找補或歸還等事宜,應
由各方自行理清,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無涉」(見原審卷第
87頁);何況,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自承系爭協議書內容
無法實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未能與誠品公司完成
權利轉讓之事,則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系爭協議書
始無效,即回復系爭合約之效力,然上訴人其後另與被上
人、周信雄等5人簽訂系爭承擔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本
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自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從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代墊款(8,700萬元)應由各
地主自行理清(下稱前者),第2、3條為房地權利轉讓之獲
利價金,總額為2億3,700萬元(下稱後者),而系爭承擔
約僅處理後者,未曾處理前者,另案確定判決未就系爭代墊
款進行實質調查云云,並非可取。
 ㈡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
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執周信義秘書魏筱珍書寫給周信雄之書信中提及「要
提醒大哥,抓緊時間,不要再拖,否則定有林清和官司及委
託人的變數」等語,可知其有於97年12月向周信雄周安雄
等要求返還系爭代墊款,並由被上訴人出面代為處理云云。
惟通觀該封書信內容(見原審卷第97頁),僅係魏筱珍促請
被上訴人親兄周信雄出面為「了結」,否則有與上訴人之官
司,然該「了結」之意究指何意,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係由被
上訴人出面代為處理系爭代墊款事宜,悉無從自該信函中窺
知。又且,被上訴人固於98年3月27日與周信雄簽立系爭確
認書(見不爭執事項㈢),然觀諸該協議書第1條載明:「…
本人周信雄周信義等人前於民國85.5.20簽訂一份經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契約承擔協議書(即周信義係以新台
幣壹億五千萬元之價格概括承受林清和之契約權利)【如附
件】,經協議後新生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信雄同意與
周信義依據下開承擔協議表,以新台幣壹億貳千萬元整結算
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102頁)系爭確認書乃被上訴人
於概括承受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後,再就被上訴人
所承受上揭權利義務關係與周信雄為結算之結果,上訴人非
系爭確認書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因系爭確認書而取得之任
何對價,自與上訴人無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
人自不得依系爭確認書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權利主張;另系爭
和解書被上訴人與周信雄所簽立(見不爭執事項㈣),亦
同此理。
 ⒊據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存
  在,故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850萬元本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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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陽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