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劉育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子涵、沈家樑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再按同法第4
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1,425元,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裁定
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9
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
9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同上卷第327至339頁),是本件上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