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4年度,64號
TPHV,114,訴易,6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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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64號
原 告 吳承懋
被 告 郭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5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馬丁」之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提供其向訴外人即
其女友張芸芮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馬丁」使用後,由「馬丁」所
屬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WeDate
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遭被告與「馬
丁」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而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手機網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第149頁、
第167至18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221卷第53至65頁)。
被告所涉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
號判決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
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訴易字卷第7至35頁),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案卷宗認定無訛,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故意以共同詐欺之不法手段,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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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